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4號
MLDM,105,易,27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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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輝洋曾犯多次竊盜罪及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月、6 月、2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5 分許,爬窗侵入錢宗懋位於苗 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0號住宅車庫內,以徒手竊 取錢宗懋管領之車牌號碼為665-GMT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16 元得手;嗣經錢宗懋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116 元(已發還)。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31頁、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 441 號卷第20至21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錢宗懋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卷第22至 23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 年3 月14日霄警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4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4 張(見105 年度速偵字第441 號卷第13頁、第18頁、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錢宗 懋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錢宗懋應無設 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錢宗懋前開證 述內容,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錢宗懋前開證述 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 、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 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 他安全設備」;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 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 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 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係自被害人錢宗懋位於苗栗 縣通霄鎮○○里0 鄰○○00○00號住宅車庫之窗戶,攀爬踰 越,進入行竊,因其所踰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加重竊盜而犯罪情節重大、犯罪 所得鉅者,所在多有,其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雖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然竊 得之犯罪所得僅有116 元,且其犯罪目的係為取得現金搭車



返家,又其罹有重度智能障礙,求職相對不易,經濟狀況較 屬弱勢,又其上開犯行之情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顯然較低 ,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未免 過苛,且無從與真正竊取大量財物、攜帶兇器等加重竊盜惡 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 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就其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馮輝洋時年20歲,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謀生 ,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 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求職謀生不 易致冒險竊盜而犯罹刑章;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 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 、犯罪所得多寡;復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 程度為啟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 、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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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