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中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686 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中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中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中賢前於民國104 年8 月間,在址設苗栗縣泰安鄉○○村 ○○00號之「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實習工作,並與胡容豪同 住一間寢室。盧中賢曾趁胡容豪以電腦輸入胡容豪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用以轉帳金錢時,獲悉該 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嗣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 趁胡容豪外出上班而未攜帶皮夾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將胡容 豪放置在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拿出,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大湖鄉富興村水尾39號之「7-EL EVEN便利商店新雪霸門市」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前,以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依預設程式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盧中賢 係有權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 11時10分許及11時11分許,先後盜領胡容豪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5000元、4000元及2000元(均未含各 次手續費5 元),共計1 萬1000元。盧中賢於提領上開款項 後,隨即駕車返回寢室,將金融卡放回胡容豪之皮夾內,其 所提領之款項則花用殆盡。嗣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 ,經胡容豪發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款項短少,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獲上情。二、案經胡容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中賢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中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胡容豪證述在案(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自 動付款設備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名冊、出勤刷卡異常紀錄報表、胡容豪之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可查(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3 次輸入金融卡密碼 ,先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胡容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犯。爰審 酌被告前於83年間曾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 慎行,因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賠償告訴人胡容豪之損失, 此據告訴人胡容豪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已見悔意, 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泰安觀止溫泉會館 工作、家中有年邁父母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領 有極重度之殘障手冊(參被告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及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中賢於104 年8 月6 日 上午10時許,趁告訴人胡容豪外出上班而未攜帶皮夾外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告訴人放置在 皮夾內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拿出,駕車前往「7-ELEVEN便 利商店新雪霸門市」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共計1 萬1000元得手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如前述),再將上開金融 卡放回告訴人之皮夾內,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 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 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 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陳秋桂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 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 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 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 責相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90年度台 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盧中賢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 告訴人胡容豪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供稱:我看到胡 容豪的皮包放在寢室桌上,我之前有看過胡容豪在電腦輸入 網路銀行的密碼,所以就把他皮包內的金融卡拿出來,開車 到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領錢,領完錢之後就馬上開車回寢室 ,把提款卡放回胡容豪的皮包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 2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 胡容豪亦證稱:我是在104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要在便 利商店以金融卡領錢時,發覺帳戶內金額有少,才發現有3
筆遭人盜領的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堪認被 告拿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之目的,係在盜領告訴 人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完畢後隨即將該金融卡放回告 訴人之皮包內,顯然無將金融卡據為己有之意思,主觀上對 於該金融卡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刑法竊盜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依卷內 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達 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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