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4號
MLDM,105,易,154,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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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
47號、第4229號、第4293號、第4380號、第4444號、第4631號)
,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事實三)。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1日下午5 時許,騎乘其父親黃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號(其父親所有、無人居住之建物),踰越安全設備圍牆鐵 欄杆後進入屋內未上鎖房間,竊取黎氏春所有、放置於床上 之皮包1 只。詎於黃文石竊取得手後,適黎氏春於屋外聽到 狗吠聲,查覺有異即返回上開房門口查看,見黃文石手持上 開皮包,旋即上前與黃文石爭搶,黃文石不願返還,竟基於 妨害自由犯意,強行將皮包拿在手上,並趁隙將皮包拉鍊打 開,取出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黎氏春取回皮包及其內現金之權利。黃文石取得現金1, 200 元後,隨即將皮包丟在床上,快步跑出屋外,並踰越圍 牆鐵欄杆騎車離去,黎氏春雖追躡在後,仍未能阻止黃文石 離開,上開追躡過程則為在附近菜園工作之邱志榮所目睹。二、黃文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方法, 竊取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三、黃文石於104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許,騎乘附表編號④竊得 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文英街往造橋鄉之產業道路,見 芳純嬌騎乘機車在前,且該處人車稀少,乃萌生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暨搶奪犯意,先以己車前輪擦撞芳純嬌騎乘之機車 車尾,旋騎至芳純嬌左側要求芳純嬌停車,欲趁芳純嬌不注 意時,搶奪其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 條,適芳純嬌即時查覺 乃先將金項鍊扯斷丟置在旁,黃文石轉而搶奪芳純嬌所有、



懸掛在機車上之手提包1 只(內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金 融卡、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 張、現金400 元及白色三星牌 手機1 支),得手後騎車逃逸。
四、案經黃文淵黃梓相邱玉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苗栗分局及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黎氏春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文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下稱本院訴27號】卷第 50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黎氏春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黎氏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 經依法具結,被告黃文石復未曾提及證人黎氏春證詞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故認證人黎氏春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有證據 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 告黃文石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有所爭執(見本院訴27號卷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文石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石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竊盜、搶奪等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二部 分,並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載之證人黃文淵曾申妹、紀 温樺、黃梓相、陳嘉豪、邱玉欄、邱瑞忠黃啓鴻等人證述 在卷,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宏太舊貨行」廢棄物回 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竊機車尋獲照片等附卷足證(前開被告自白、 證人證述頁碼、書證頁碼分別詳見附表編號①至⑤「卷證一 覽」欄所示)。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則據證人芳純嬌指述甚 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7號【下 稱偵404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並有苗栗縣造橋鄉臺1 線與臺13線德照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見偵4047號卷第34頁、第38頁 、第52頁至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黃文石於本院審理時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吻合,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黃文石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有於前開時、 地,騎乘其父黃啓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 號,並踰越安全設備圍 牆鐵欄杆後進入該住處房間,竊取被害人黎氏春所有、放置 於床上之皮包內現金1,200 元,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黎氏 春為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黎氏春之間根本沒有 發生拉扯,黎氏春追出來時也只有對著我喊「還我錢、還我 」,而且事發地點是在我父親的家,進去房間時黎氏春也不 在裡面,是走出老家後,黎氏春才問我說我怎麼來,我說我 騎車來的,後來黎氏春進去房間裡面到看到皮包裡的錢不見 了才追出來,那時我已經在鐵欄杆外面等語(見本院訴27號 卷第49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黎氏春於偵查時證稱:「(問:今年7 月21日下午5 時



許,在你工作的地方,黃文石有拿你的皮包內的現金1,200 元?)有。(問:黃文石是在你房間拿錢的?)對,在房間 裡面。(問:黃文石拿你的錢的時候,你有看到?)我有看 到,我叫他還錢,他不講什麼就走掉了。(問:黃文石拿你 的錢時,你也在房間裡?)對。(問:黃文石是當著你的面 把包包拉鍊打開,拿裡面的錢?)對。(問:黃文石拿你包 包時,你有把包包搶回來?)我有搶一次…黃文石則是捉住 包包上方打開拉鍊拿裡面的錢,黃文石不還我包包,我就把 手放開了,他把錢取出來後離開房間,我就跟在他身後,一 直跟他說『把錢還給我』,他都不說話,然後就跳出去,當 時大門是鎖起來的,他進來的時候也是跳進來的,大門就是 偵4293號卷編號3 照片所示鐵欄杆,他是從大門旁邊如編號 4 照片所示較低的欄杆跳出去的,我有看到。我當時跟黃文 石搶包包時不會很用力,我有點怕好緊張,所以不敢用力, 他不放開,我就放手了…」等語(見偵4047號卷第101 頁) 。
㈡其後,證人黎氏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具體時間我不 太記得了,我只記得是那一天的下午…那一天我離開家裡大 概5 分鐘,就聽到狗叫的很大聲,然後我就回來…看到被告 進到一個小房間,看到被告拿我的小包包,我的小包包裡面 有1,200 元,因為前天我有帶阿嬤去看醫生剩下1,200 元, 然後我就想去搶小包包回來,但是搶不到,被告就把1,200 元拿走,我叫被告還我,被告不還,被告就跨越那個圍牆跑 掉了…被告翻圍牆出去的時候,我有追他,叫他還錢給我等 語(見本院訴27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其後亦證 稱:我的小包包原來是放在房間的床上,當天我從外面走到 房間門口,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已經把我的包包拿在手上 了,我要搶回包包,但只有拉扯一次,沒有搶回來,也沒有 繼續搶,之後被告就在我的面前把包包打開拿走1,200 元, 再把包包丟在床上,被告走了我就追他,我有叫被告的名字 要他還我錢等語(見本院訴27號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㈢綜觀前開證人黎氏春於偵查、審理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且 有卷附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4 張、相關位置圖(見偵422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附卷可佐。又黎氏春係外國人,來台單純從事看 護之工作,平日與被告祖母同住在大西二街住處(見偵4047 號卷第102 頁),衡情黎氏春與被告接觸之機會甚少,彼此 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此亦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本院訴27號卷第117 頁),則黎氏春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足見黎氏春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非虛,而



堪採信。
㈣被告雖一再否認與證人黎氏春之間有過拉扯皮包之行為,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邱志榮於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傍晚時候,被告從圍牆 鐵欄杆那邊跳過去,用跑的出來,車子騎了就往外跑了,被 告是跳過圍欄跑了出來,後面那個女的就追著他,一直喊他 拿她的錢;(問:黎氏春有從後面一直追著他就對了?有隔 很遠嗎?還是很近?)很近啦,他出來騎機車很快,一下子 跑掉了。(問:騎摩托車之前就欄杆那裡,就兩個人身而已 ?很近就對了?)對啦,她從屋子裡面追著他出來。(問: 她有試著要去拉被告?)對。他就鐵欄杆跳過去,就跑出來 了。(問:在你看到的過程當中,被告跟黎氏春之間有身體 上面的接觸嗎?)沒有,她就在後面追著,他從欄杆跳出來 ,摩托車放後面,騎了就走,那女的根本就追不到他,她欄 杆也跳不過。(問:她有沒有大喊搶劫?)她喊的聲音我是 聽不太懂,她是說拿她的錢等語(見本院訴27號卷第80頁背 面至第82頁)。由證人邱志榮所述可知,黎氏春係從屋內追 躡被告至屋外,且其二人之間距離甚短,但因被告跑的比黎 氏春還快,並於跨越鐵欄杆後騎上機車離去,致黎氏春未能 將被告攔下等事實。則被告辯稱黎氏春發現伊竊取1,200 元 追出來時,伊已經在圍牆鐵欄杆外面云云,應非事實。 ⒉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庄跡2 號房屋門口,距離圍牆鐵欄杆僅 約30、40公尺,當時伊係快跑方式離開現場(見本院訴27號 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此與證人邱志榮前開所述相 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4229號卷第41頁編號4 )可證 。倘被告所辯即證人黎氏春係於庄跡2 號房屋門口與被告相 遇後,始快步走入房內查看床上皮包,發現皮包內1,200 元 已遭被告拿走,再從房內跑出屋外等節屬實;衡以庄跡2 號 房屋門口與圍牆鐵欄杆距離僅30、40公尺,暨被告正值青壯 腳程、輕易跨越鐵欄杆身手,被告應在黎氏春跑出屋外之前 ,即已騎上機車離開現場,豈可能如證人邱志榮所述,能於 現場目睹黎氏春從屋內追躡被告至屋外,兩人之間相隔甚近 ,黎氏春甚至試著要拉住被告。可知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 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㈤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 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 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



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 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 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 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 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 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 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影響被害人決意之目的。以本案情 節而論,被告竊得之證人黎氏春所有之皮包後,旋為黎氏春 即時發現,並上前與被告爭搶一次,惟被告拒不返還,並當 面將皮包內現金1,200 元拿走等情,已見前述,可知被告係 以有形之實力強行將黎氏春所有皮包拿在手上,並趁機將皮 包拉鍊打開,取出其內現金1,200 元,被告行徑已妨害證人 黎氏春取回所有皮包及其內現金之權利甚明。
㈥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 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 ,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 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 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 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是否達「難以抗拒」, 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 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 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 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黎氏春於偵 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搶一次,黃文石不還我包包,我就把 手放開,我跟黃文石搶包包時不會很用力,我有點怕好緊張 ,所以我不敢用力,他不放開我就放手了…黃文石跟我在拉 包包時,什麼話都沒有說,身體也沒有碰到我等語(見偵40 47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可見被告當時雖不願鬆 手將皮包還給證人黎氏春,惟並無以言詞恐嚇或動手攻擊證 人黎氏春,則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客觀上已達於至使證 人黎氏春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竊盜 、強制及搶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搶奪罪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各有劃分,前 者係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動產,後兩者則係施以不 法腕力奪取他人之動產,其間之區別僅在於其施力對受害者



意志之壓制程度,本件被告係先趁證人黎氏春在屋外而不注 意之際,以和平方法竊取黎氏春之財物得手,嗣為黎氏春發 覺欲上前取回已遭被告竊得之皮包,被告繼而以有形之實力 強行將皮包拿在拿上,並將皮包內現金1,200 元取走,而妨 害黎氏春取回所有皮包及其內現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依 證人邱志榮黎氏春審理時到庭證述,可知被告竊取上開皮 包的地點係被告的老家,黎氏春僅係暫時前往該處為澆花、 餵雞等工作,並不是住在該住處房內,且該處現亦無人居住 (見本院訴27號卷第82頁背面、第108 頁、第111 頁),從 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踰越窗戶後,進入房內竊 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犯行,又告訴人黃文淵與被告雖係兄弟關係,惟被告行 竊之房間係供告訴人黃文淵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告訴人黃 文淵住宅,則被告進入上開房間竊取財物,亦該當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犯行(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 旨)。故被告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認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然 因係加重要件,且同項不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就附表編號②至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涉竊盜(共6 罪)、強制及搶奪 (各1 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及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 佳,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 意竊取他人財物(包括現金1,200 元及附表各該編號「竊得 物品」欄所載)、對路人行搶,毫無法治觀念,尤其專挑較 無防禦能力的婦女搶奪財物,不顧被害人芳純嬌尚且騎乘機 車,可能因此發生跌倒受傷之危險,惡性實屬重大,另犯罪 事實一部分,被告於竊行敗露後,另以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 黎氏春行使權利,亦目無法紀,故被告本案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到 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日收日約1,000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7號卷第118 頁),暨被害人 意見(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本院訴27號卷第35頁 、第36頁、第11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及附表編 號②至⑤之竊盜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五、公訴檢察官另以本案被告無正當工作,有犯罪習慣,應依法 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 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 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 質,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1 年8 月之自由刑已足,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應 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尚無宣告其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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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經過 │竊得物品│卷證一覽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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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04年7月│苗栗縣造黃文石於左列│黃文淵所│①被告警詢、偵查(見│黃文石犯踰越安全設│
│︵│28日下午│橋鄉大西│時間、地點,│有之液晶│ 偵4293號卷第17頁至│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5 時50分│村11鄰大│以攀爬黃文淵│電視1 台│ 第20頁、偵4047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許 │西二街33│上鎖房間上方│。 │ 第113 頁背面)及本│ │
│書│ │巷26號黃│氣窗方式,侵│ │ 院審理時自白(見本│ │
│附│ │文石住處│入黃文淵房內│ │ 院訴27號卷第49頁背│ │
│表│ │2 樓其弟│後,竊取黃文│ │ 面至第50頁、第116 │ │
│編│ │黃文淵之│淵所有之液晶│ │ 頁背面)。 │ │
│號│ │房間。 │電視1 台得手│ │②證人黃文淵證述(見│ │
│1 │ │ │。 │ │ 偵4293號卷第21頁至│ │
│︶│ │ │ │ │ 第22頁)。 │ │
│ │ │ │ │ │③證人曾申妹證述(見│ │
│ │ │ │ │ │ 偵4293號卷第23頁至│ │
│ │ │ │ │ │ 第24頁)。 │ │
│ │ │ │ │ │④現場照片共2 張(見│ │
│ │ │ │ │ │ 偵4293號卷第26頁)│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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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104年7月│苗栗縣竹黃文石騎乘其│紀温樺所│①被告警詢、偵查(見│黃文石犯竊盜罪,處│
│︵│30日晚上│南鎮竹南│父黃啓鴻所有│有手提包│ 偵4444號卷第18頁至│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起│6時5分許│火車站東│車牌號碼000-│1 只(內│ 第21頁、偵4047號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站前之土│928 號普通重│有鑰匙4 │ 第114 頁)及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書│ │地公廟。│型機車,於左│串、保溫│ 理時自白(見本院訴│ │
│附│ │ │列時間行經左│杯、電源│ 27號卷第49頁背面至│ │
│表│ │ │列地點時,見│充電線及│ 第50頁、第116 頁背│ │
│編│ │ │停放在該處、│行動電源│ 面)。 │ │
│號│ │ │紀温樺所有之│各1 個)│②證人紀温樺證述(見│ │
│2 │ │ │電動自行車上│ │ 偵4444號卷第23頁至│ │
│︶│ │ │懸掛手提包1 │ │ 25頁)。 │ │
│ │ │ │只,以徒手方│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式竊取之。 │ │ 表(見偵4444號卷第│ │
│ │ │ │ │ │ 26頁至第27頁)。 │ │
│ │ │ │ │ │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4444號卷第│ │
│ │ │ │ │ │ 28頁至第33頁)。 │ │
│ │ │ │ │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
│ │ │ │ │ │ 4444號卷第3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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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104年7月│苗栗縣竹黃文石於左列│黃梓相所│①被告警詢、偵查(見│黃文石犯竊盜罪,處│
│︵│30日晚上│南鎮照南│時間、地點,│管領、灰│ 偵4380號卷第18頁至│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起│7 時37分│里立達街│以徒手方式竊│色HTC ON│ 第22頁、偵4047號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許 │1 號神腦│取由黃梓相所│E M8手機│ 第114 頁)及本院審│仟元折算壹日。 │
│書│ │國際竹南│管領、放置於│(IMEI碼│ 理時自白(見本院訴│ │
│附│ │延平店。│展示區上之灰│00000000│ 27號卷第49頁背面至│ │
│表│ │ │色HTC ONE M8│0000000 │ 第50頁、第116 頁背│ │
│編│ │ │手機(IMEI碼│號)1 支│ 面)。 │ │
│號│ │ │000000000000│ │②證人黃梓相證述(見│ │
│3 │ │ │266 號)1 支│ │ 偵4380號卷第23頁至│ │
│︶│ │ │。再藏置於褲│ │ 第25頁)。 │ │
│ │ │ │子口袋內,並│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走出店外騎車│ │ 照片(見偵4380號卷│ │
│ │ │ │離去。嗣於同│ │ 第31頁)。 │ │
│ │ │ │日晚間8 時許│ │ │ │
│ │ │ │,以3,500 元│ │ │ │
│ │ │ │代價轉售予頭│ │ │ │
│ │ │ │份市下公園之│ │ │ │
│ │ │ │臨時攤販,變│ │ │ │
│ │ │ │賣款項已花用│ │ │ │
│ │ │ │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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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104年8月│苗栗縣竹黃文石於左列│陳嘉豪所│①被告警詢、偵查(見│黃文石犯竊盜罪,處│
│︵│6 日中午│南鎮竹南│時間、地點,│使用之車│ 偵4047號卷第23頁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起│11時許 │火車站後│以自備鑰匙(│牌號碼GX│ 第24頁、第114 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訴│ │站之機車│未扣案)竊取│3-593 號│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仟元折算壹日。 │
│書│ │停車場。│陳嘉豪所使用│普通重型│ 見本院訴27號卷第49│ │
│附│ │ │之車牌號碼00│機車 │ 頁背面至第50頁、第│ │
│表│ │ │3-593 號普通│ │ 116 頁背面)。 │ │
│編│ │ │重型機車。嗣│ │②證人陳嘉豪證述(見│ │
│號│ │ │於104 年8 月│ │ 偵4631號卷第26頁至│ │
│4 │ │ │11日下午13時│ │ 28頁)。 │ │
│︶│ │ │許,以250 元│ │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
│ │ │ │轉售予資源回│ │ 4631號卷第17頁)。│ │
│ │ │ │收場「宏太舊│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貨行」,變賣│ │ 偵4631號卷第29頁)│ │
│ │ │ │款項已花用一│ │ 。 │ │
│ │ │ │空。 │ │⑤「宏太舊貨行」廢棄│ │
│ │ │ │ │ │ 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 │
│ │ │ │ │ │ 結書(見偵4631號卷│ │
│ │ │ │ │ │ 第30頁)。 │ │
│ │ │ │ │ │⑥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 報表(見偵4631號卷│ │
│ │ │ │ │ │ 第34頁)。 │ │
│ │ │ │ │ │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被竊機車尋獲照片(│ │
│ │ │ │ │ │ 見偵4631號卷第35頁│ │
│ │ │ │ │ │ 至第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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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104 年7 │苗栗縣苗│黃文石見邱玉│邱玉欄所│①被告警詢、偵查(見│黃文石犯竊盜罪,處│
│︵│月31日15│栗市為公│欄將其所有之│有之ASUS│ 偵950 號卷第19頁至│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追│時28分許│路160 號│ASUS牌PadFon│牌PadFon│ 第22頁、第53頁)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加│ │「双冬檳│eS型平板電腦│eS型平板│ 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仟元折算壹日。 │
│起│ │榔攤」 │1 台放置在桌│電腦1 台│ 本院訴27號卷第49頁│ │
│訴│ │ │上充電,而邱│ │ 背面至第50頁、第11│ │
│部│ │ │玉欄則忙於包│ │ 6 頁背面)。 │ │
│分│ │ │檳榔未及注意│ │②證人邱玉欄證述(見│ │
│︶│ │ │看顧之際,於│ │ 偵950 號卷第23頁至│ │
│ │ │ │左列時間、地│ │ 第24頁)。 │ │
│ │ │ │點,徒手竊取│ │③證人邱瑞忠證述(見│ │
│ │ │ │該平板電腦,│ │ 偵950 號卷第26頁至│ │
│ │ │ │並藏放在其所│ │ 第27頁)。 │ │
│ │ │ │穿著褲子皮帶│ │④證人黃啓鴻證述(見│ │
│ │ │ │夾層內,得手│ │ 偵950 號卷第28頁至│ │
│ │ │ │後即騎乘機車│ │ 第29頁)。 │ │
│ │ │ │離去現場。 │ │⑤員警偵查報告(見偵│ │
│ │ │ │ │ │ 950號卷第18頁)。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表(見偵950 號卷第│ │
│ │ │ │ │ │ 30頁至第32頁)。 │ │
│ │ │ │ │ │⑦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 表(見偵950 號卷第│ │
│ │ │ │ │ │ 38頁)。 │ │




│ │ │ │ │ │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見偵950 號卷第│ │
│ │ │ │ │ │ 33頁至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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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