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張朝欽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設基隆市○○街六號
法定代理人 張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張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就座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砲台埔小段第七十五地號土地如附 圖斜線部分面積四三四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 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份:
(一)本件係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國有財產方有處分之權能, 應以被告國有財產局為本件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原證一)。
(二)又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本件訴訟標的物之管理機關(詳原證二),原 告爰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詳原證三),併 將之列為共同被告。
二、實體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明揭: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 規定,係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財產之法律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為憲法所 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詳原證四) 。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違建,與原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 涉,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係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部 分配予原告甲○○為眷舍使用。五十年間原告退役,自斯時起原告即本於取 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五十二年間國軍整編眷舍,原告 時雖已退役,然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通知,填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 轉請國防部代辦借用房屋(詳原證五),但土地部分則係本於取得地上權之 意思繼續占有。並於系爭土地上之眷舍老舊後,陸續進行補修,五十七、八 年間,進而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七十七、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 肆整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經世聯不動產鑑定顧 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高達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整( 詳原證六)。
(四)準此以言,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歷四十餘年,殆無疑義,並有鄰 居周永明先生可資為證(詳原證七);原告自五十年間退役,即以取得地上 權之意思長期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三十餘年,符合時效取得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要件,職是原告依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 地上權為由,向台北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申請登記(詳原證八)。惟 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就系爭土地提出訴訟聲明異議為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在案(詳原證九 )。其理由則為涉及私權爭執,應由原告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解決,此時依 學者及實務見解應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或容忍之訴(詳原證十)。 (五)按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供建築、居住之用,系爭土地上房屋早於四 年即裝設有電錶(原證十一),十一年即裝設有自來水錶(原證十二)。而 自來水錶及電錶之施設,如有房屋拆除或不存等住戶停止使用情事,自來水 公司及電力公司必拆除之,俟原住戶或新住戶有使用需求再重新裝設,此種 中斷而再度申請施設情事,則水電錶之裝設時間必重新(更新)起算。本件 由原證十一、十二可知自來錶及電錶自成立之日起迄今未曾中斷,足資證明 原告自四十二年遷址居住系爭土地上房屋(原證十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 今,實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灼然明甚。 (六)原告於四十二年間占有居住使用迄今歷四十餘年之事實除上揭原證五、六、 七、十一、十二、十三號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鑑 定報告書、鄰居周永明先生之證明書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證明書及戶籍謄 本外,另有門牌證明書(原證十四)可證。需特別說明者,上揭門牌證明書 載有「查無申請初編」字樣,意即系爭房屋早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即供人居住使用迄今未中斷,並早於台灣光復前即設有門牌之意,所以 才會有「查無申請初編」之記載,特此敘明。
(七)至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八八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七0三三號函檢送 淡水鎮○○路二六一號之房屋稅籍案資料,原告甲○○雖於「承諾書」中記 載系爭房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云云,實與事實相違。查系爭房屋本 為自用,因於七十九年起供榕園餐廳營業使用,故依法即須申辦營業處所之 稅籍,繳納營業稅,因上開承諾書乃稅捐處定型化格式,原告當時認為營業 稅既然自七十九年間起繳付,故未加思索,即逕於承諾書上填載營業稅繳付 之日期。又申請時因原告年事已高由子梁先宏陪同前往申請,鑑於系爭房屋 出資翻修時資力有限,間向梁先宏「調借」資金,且二人約定營業稅由梁先 宏負責繳納,故於申請書上房屋所有人欄中填載二人姓名。梁先宏當時僅借 款予原告,故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再查,上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 處新建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現值核定通知書上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雖同 記載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惟此均係根據原告上揭「承諾書」記載而來,容 與事實相違。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程序部份:
(一)原告於起訴時,既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認 為本件訴訟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而,竟 又列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被告,且未說明何以併列為被告之理由,因之,本 件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起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座落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六一號無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房屋,為甲○○、梁先宏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並向台北縣稅捐稽 征處淡水分處申請核准設立房屋稅籍,此有甲○○、梁先宏於申請時提出淡 水分處之承諾書可證(參照被證一),上開房屋既為甲○○、梁先宏二人興 建,又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甲○○、梁先宏二人公同共有,因此,現佔 有系爭土地之人,亦係甲○○、梁先宏二人共同占有。對伊二人共同占有之 土地提起訴訟,當應由甲○○、梁先宏二人提起,但本件訴訟僅由甲○○一 人起訴,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實體部分: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 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即可明瞭。查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客觀上須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事實,方 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然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就上述所述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客觀要件具體舉證證明,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應駁
回原告之訴。
(二)又所謂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 的而使用土地,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訟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 既然如原告所稱乃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部分配予原告為眷舍使用 ,該眷舍乃公產房屋並非原告所建,原告根本不符合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有建築物而使用土地之要件,而五十年間原告退役乃 繼續占有眷舍使用,當時訟爭土地上房屋仍屬眷舍,並非原告所建房屋,何 能謂:「::自斯時起原告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 :」,故原告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殊屬無理。 (三)再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 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占有人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訟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 可稽。今原告主張其自五十年間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訟爭土地,除 未見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已與上開判 例意思相違,且原告就其如何在訟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和平繼續占用二十年 以上,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再按原告於起訴狀上自承於五十二年間國軍整編眷舍,原告當時雖已退役, 然因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故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填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轉請國防部代辦借 用房屋,原告亦提出原證五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通知原 告業於52.06.24以(52)輔導字第一0一八五號函轉請國防部核辦在案。是 以,原告既然於五十二年間曾辦理公產房屋借用手續,顯見原告主觀上即以 借用之心態使用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顯不符合民法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堪予認定,而當時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眷舍 ,占用土地者為眷舍而非原告之房屋,原告僅係借用眷舍居住而已,與土地 之占用無關。原告曲解對土地部份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尤屬牽強 附合。
(五)原告又主張於五十七、八年間進而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云云,全非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何況,原告曾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致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乙份(參照被證二),原告於說明第三項表示:「 覆查本人(即原告)居住期間,曾應友軍海軍前淡水巡防處長赫道逵上校之 口頭請求,將本房屋靠近軍營區之部份建物借予其使用,本人曾於民國四十 六年間向海軍請求歸還惜未獲應允,延至民國六十八年間,因鑒於海軍借用 之部份建物已成為危險房屋,加之本人所居住之左側房屋亦同因屋齡過於老 舊、主樑斷裂、損壞極其嚴重,唯恐影響家人居住安全,乃再度函請歸還本 人,以便整體翻修,詎料海軍答覆,該部份建物係向海關所借用,並立有合 約,本人深感詫異,曾於同年(即六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以陳情書向財政部 基隆關查詢,但未獲具體回答,至感遺憾,至民國七十七年間經本人多次協 商及陳情,始承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以存證信函囑本人自行強固整修,並經 該部副知基隆關在案::。」由上述原告所述之事實,可以證明原告在七十
七年之前均未能如願將房屋進行整體翻修,直至七十七年間經原告多次協商 陳情,始承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以存證信函囑原告自行強固整修,原告才與 其子梁先宏共同進行建物之拆除重建,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參 照被證一承諾書),故原告主張於五十七、八年間曾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 房屋,顯係臨訟捏造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又原告所謂本件建物經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高 達一千七百八十二萬餘元云云。然而,根據原告與其子梁先宏共同具名提出 於台北縣稅捐稽征處淡水分處之承諾書(參照被證一)之記載,訟爭土地上 之房屋係由原告及其子梁先宏二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並非原告 一人所建,更非舊屋修建,而係新建房屋,而向淡水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當時顯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將眷舍拆除而新建。至於該新建房屋之價值若 干?並非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七)另原告提出原證七,由訴外人周永明出具之證明書,除因其僅為私文書,被 告否認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外, 另由證明書之內容第一項載明立證明書人自三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居住台北 縣淡水鎮○○路三十巷二號,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住淡水鎮○○路二五九號 迄今,緊鄰同路段二六一號房屋,證明書第二項又載明同路段二六一號房屋 (即訟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座落土地自四十二年三月間起即一直由甲○○先 生占有使用至今。然而,訴外人周永明既然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前尚未居 住於緊鄰訟爭土地上建物之淡水鎮○○路二五九號房屋,其如何能證明原告 自四十二年三月間即占有房地,其證明書之內容顯已矛盾,又周永明於證明 書第三項僅載明其對訟爭土之使用情形極為明瞭而已,並未就時效取得地上 權之要件有何證明,故此證明書全無證據價值可言。 (八)尤有進者,由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曾接獲原告八十年三月廿三日申覆函乙 份(參照被證二),原告於主旨欄尚明白表示淡水鎮○○路二六一號房屋係 經其合法「租借」,並經國軍眷舍所列管在案,如因經營飲食店而增加地價 稅願意繳納云云。由此可見原告主觀上自始至終均以「租借」之心態,並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之主張已不攻自破。 (九)另由被證一承諾書亦可證明,原告與其子梁先宏共同興建之訟爭土地上建物 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興建完成,原告與其子梁先宏共有之本件房屋占有 土地迄今連十年都不滿,顯不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要件。 (十)另本件經 鈞院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借調訟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六一號房屋申請稅籍案全部卷宗,經淡水分處以 八八北縣稅淡二字第二二七0三三號函檢送由原告與其子梁先宏聯名出具之 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請書、承諾書與房屋稅現值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稽。 由上開資料可明瞭,原告與其子梁先宏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淡水分處 提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申請資料內所載之房屋所有人為原告與其子梁先宏 共有,非僅原告所獨有,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是以,上 開房屋既係原告與其子梁先宏二人興建並共有,因此占用訟爭土地之人即非 獨原告一人,應為原告與其子梁先宏共同占用訟爭土地,故本件程序上應由
原告與其子梁先宏共同訴訟,現由原告單獨自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此外 ,民法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客觀要件須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然而由上開淡水分處提供之資料可知訟爭房屋確實係七 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興建完成,訟爭房屋占用土地迄今連十年都不滿,豈能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綜右所陳,原告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主、客觀要件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諸項證據不僅可反證其主張無理由,亦全然無法 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所訴顯無理由,懇祈 鈞院 鑒核,惠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實感德便。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係由其個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原告建物之使用,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其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此而提起本訴,則依原告主張即有當事人之適格, 被告謂當事人不適格,應屬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係四十二年間由基隆要塞第二總台部分配 予原告為眷舍使用。五十年間原告退役,自斯時起原告即本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五十七、八年間,進而徹底改建為鋼筋混凝土房屋, 七十七、八年間更挹注生平積蓄大肆整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系爭土地現仍持續 為原告占有中。原告既自五十年間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占 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期間已達三十餘年,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惟因被告否認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既係基於眷舍配用,該眷舍乃公產房屋並非 原告所建,而五十年間原告退役乃繼續占有眷舍使用,該房屋仍屬眷舍,並非原 告所建房屋,且原告復於五十二年間曾辦理公產房屋借用手續,顯見原告主觀上 即以借用之心態使用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復依原告於八十年三月廿 三日致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乙份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直至七十 七年間,原告才與其子梁先宏共同進行建物之拆除重建,而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 興建完成。則原告就其如何在訟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和平繼續占用二十年以上,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蓋有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世聯不動產鑑定顧問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 ,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法條意旨所示。惟查,本件原告雖在客觀上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其上蓋有地上物,但原告主觀上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故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茲析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且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 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項要件。第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以該條文之文義 所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在推定之列,因此,於本件主張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之原告,須就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二)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 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須由原告外部之行為判斷客觀上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 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 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 即足推定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占有系爭房屋,否則若如原告所言,在 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可認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民法第七百七十 二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一條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必須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豈非虛設?次查,原告於其退役後因其仍佔有公產房 屋,遂欲依法辦理借用事宜,故仍遵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規定,填 報「退除役軍人佔用公產房屋辦理借用手續登記表」,復由該委員會轉請國防 部代辦借用房屋,此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通知原告業於 52.06.24以(52)輔導字第一0一八五號函轉請國防部核辦在案之函在卷可按 ,則原告係基於借用之意或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令人 置疑?再查原告復曾於八十年三月廿三日致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覆函乙份 ,原告於主旨欄表示:「為本人居住淡水鎮○○路二六一號房屋,係經合法租 借,並經納入國軍眷舍列管在案..... 」,此亦有該申覆函在卷可憑,則顯見 原告主觀上係以借用之心態使用房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堪予認定。(三)查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則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即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原告雖客觀 上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系爭土地,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 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已如前述,則原告僅憑占有之客觀事實,並無法逕而推論 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既係以借用之
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更以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此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四 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
(四)縱原告嗣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土地並建築房屋,然查原告與其子梁 先宏共同興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乃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興建完成,此有原告 與與其子梁先宏所共書之承諾書在卷可稽,則依該承諾書內容可知,本件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迄今連十年都不滿,亦不符合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要件 。原告雖辯陳稱該「承諾書」中記載系爭房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興建完成云云 ,實與事實相違云云,然原告卻只空言泛稱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實係臨 訟堆砌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係因眷舍 配用居住之情,而使用系爭土地;嗣亦無法證明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該土地並建築房屋,從而原告之主張顯與因時效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 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梅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