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22號
MLDM,105,交訴,22,2016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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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1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
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建利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 駕駛,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凌晨 2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09-FS號之營業大客車,沿外 側車道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道○號南下112 公里600 公尺處 ,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乃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適有 陳泓志駕駛車牌號碼為ABR-9103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 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而至,為閃避施建利之營業大客車而失 控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再彈至外側護欄,致陳泓志受有左後 腰部挫傷、左手背二度燒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撤回告 訴);詎施建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待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施以救護,且未留下協助處理傷 患即逃逸。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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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