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581號
SLDV,88,重訴,581,20001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癸○○○
        子○○○
        乙○○
        丙○○
        甲○○
        丁○○
        庚○○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市○○街三二巷十一弄十二號
        辛○○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六號七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於原告返還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貳萬元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玖佰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辛○○宋維富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 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辛○○壬○○間亦無指定登記之利他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辛○○指定被告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如無法塗銷,被告辛○○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億一千九 百六十六萬元。
(二)確認被告壬○○宋維富就上開土地間之買賣關係(包括債權關係及物權 關係)不存在,被告壬○○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 號,面積零點四八二五公頃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北投字第二三六九 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父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在榮民總醫院診治時,已經診斷 有痴呆症,并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有廣泛性腦萎縮現象,以其病況推 算,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 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實難定論,但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可能 有障礙,有該醫院(七七)總神子字第五十六號覆台灣高等法院函可稽。



宋維富因心神喪失,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七 十七年五月十日裁定為禁治產人,有該院七十七年度家禁字第六號裁定足 憑。雖宋維富係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始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但腦萎縮痴呆 症非一朝一夕形成,其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既已有廣泛性腦萎縮現象,則 七十六年九月間,應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根本無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 ,以決定如何處理其財產。以上諸情,并經鈞院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 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 民事判決一案,認定屬實。在該案中法院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與藍福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
(二)被告辛○○係執業律師,明知宋維富上開心神喪失之程度并無訂立土地買 賣之能力,竟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串通楊保志黃金泳徐鳳渭等人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成立所謂土地買賣契約,并在 契約第九條虛立「賣方同意為乙方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以保證契約之 履行」云云,被告辛○○旋於七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北投字第二○六四四號 收件為抵押權之設定,嚴重侵害宋維富之權益。另於訂約後之七十六年十 月三日指定被告壬○○為登記名義人,即依行政程序與宋維富虛立所謂之 公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經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 (三)按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無效。如上所述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 一三九號判決,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 效,則其於其後即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立之本件買賣契約更屬無效。則被 告辛○○無設立抵押權之權利。宋維富曾提起塗銷該抵押權訴訟,已經三 審判決宋維富勝訴確定(鈞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 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一五二三號)。 (四)由於如上所述,案外人藍福連與被告壬○○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
即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 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已確定判決「壬○○就坐落 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地號面積零點四八二五公頃土地於七十 六年十月廿三日以北投字第二三六九二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因此,宋維富遂未於上述抵押塗銷登記一案訴請求塗銷所有權 登記。
(五)嗣後,宋維富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老邁及痴呆症而死亡,有死亡 診斷書足憑(附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卷) ,繼承人有原告戊○○癸○○○子○○○丙○○甲○○庚○○丁○○乙○○等,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 (六)原告等,於上開有關判決確定後,持以單獨申請塗銷壬○○名義之登記並 同時辦理繼承登記。但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北市 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二八八○○號函示:宋維富非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 知勝訴之當事人為由,無權持憑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及同時辦理 繼承登記,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擅自塗銷登記回復



被告壬○○名義。
(七)事實上,該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買賣契約,係屬無效,非常明確。且依台 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三九號判決理由中稱:「上訴人(指辛○○ )自認其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雖買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有『由乙方 (即上訴人)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之約定,但未具體約定由上訴人指定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探求契約之真意,並不以買受人即上訴 人須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為限。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花蓮分院七十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雖上訴人(指辛○○)於訂立買賣契約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 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壬○○(即本件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另與 宋維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上 訴人與宋維富所訂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既未約定得由上訴人具體指定 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則於訂約時即已因 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壬○○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等語。換言之,不論依民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本件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買賣契 約自始無效。既然本件買賣契約無效,則辛○○無權指定壬○○為登記名 義人,壬○○無法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亦即辛○○壬○○之間,并無利 他契約關係存在(因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之契約全部自始無效,即無利他契 約生效之可能)。易言之,壬○○事實上與宋維富間并無買賣關係存在。 雖上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虛立所謂公的契約(移轉契約書),但此乃指定 登記名義之當然結果,純屬行政上之便宜設施,非因此而認兩造間有買賣 關係存在。按二者之間并無讓與合意及讓與行為之故。 (八)綜上所述,辛○○宋維富間之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而不存在,辛○○指定 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之行為,亦屬無效。壬○○宋維富根 本上并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純因辛○○之指定登記使然。辛○○應負責 塗銷該指定登記。如因買賣契約無效,但因其他原因存在,致壬○○無法 塗銷,歸還土地時,辛○○自應賠償等額之土地價值損失。蓋買賣契約既 然無效,則辛○○負責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給出賣人之義務,如因指 定登記,且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塗銷,顯係可歸責於辛○○之事由,使給付 變成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兼有侵害出賣人所有權之侵 權行為,兩種法律關係,辛○○均應負責。故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預備聲明「如無法塗銷,被告辛○○應賠償原告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 」其故在此。至於壬○○宋維富間,實無讓與之合意及讓與之行為,無 論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其間之登記僅因辛○○之指定使然,純屬 行政上之便宜設施。既然,如上所述,買賣契約無效,包括指定條文,亦 屬無效,則壬○○取得登記名義,顯屬不當得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基 於民法第一七九條及七六七條之規定,均應塗銷登記。 (九)為使鈞院更明瞭起見,再分述:




1、原告之父宋維富在七十六年九月間確已無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 :
⑴查原告之父宋維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 省立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由鑑定人即台灣省立桃園療養 院院長林信男先生,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記載:過去史及 病史。(本部份資料由宋員之女及堂侄孫提供並參考本院有關之病歷記 載)宋員在家排行老二,有兄一人,弟二人,妹一人,父母雙亡,宋員 育有三子四女,其家族中多人有精神病史:妻(民國七十一年歿)曾在 本院診斷為疑器質性腦症候群,長子(歿)疑有精神病,三子及三媳, 皆在本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宋員過去身體健康,無重大內外科疾病記 錄,務農為業,據家人述,宋員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開始有記憶力減退 情形,且農事操作能力退化,兩三年前智力呈明顯退化,不會算錢,經 常迷路走失,偶有語無倫次,個性亦變得孩子氣,容易受騙,且動作不 靈活,時常跌倒。去年(七十六年)病情嚴重至幾不能行走,大小便失 禁,個人衛生無法自理,飲食亦需要人協助餵食,不認識家人,並有流 涎,睡眠習慣改變等情形。家屬曾帶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診斷為癡呆 症,並服藥治療。近半年來病情稍有好轉,動作較靈活,但仍喪失對人 地時的定向感,個人衛生、飲食仍無法自理。今因財產問題,由家屬向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鑑定結果:
①身體檢查:宋員意識清醒,理學檢查無明顯異常,神經學檢查顯示四 肢協調動作障礙,掌頷反射左側大於右側等異常徵症。腦 波顯示廣泛性皮質功能障礙。
②心理測驗:由於宋員反應遲頓,動作緩慢,大部份測驗無法施測,僅 測得語言智商八十,操作智商約五十,總智商約七十三。 ③精神檢查:宋員外表髒亂,帶有異味,表情呆滯冷漠,注意力差,態 度尚合作。對問題能簡單以客家語回答,對人、地、時之 定向力皆有明顯障礙,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及計算 力皆明顯障礙。無其他妄想或幻覺。
④綜上所述,宋員係老年癡呆症。
結論:宋員自七十三歲起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 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功能嚴重障礙,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由上開報告書可知:宋維富自七十三歲起(按宋維富 民前二年九月十三日生)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 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功能嚴重障礙,於鑑定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 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⑵其次,由於宋維富之精神狀態係逐漸惡化而成,其情況每況愈下,所以 於七十六年間至榮民總醫院診斷,據榮民總醫院於七十七年十月廿日以 七十七總神字第○九五六七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稱:「以其病況推論, 宋君於該年月(按指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複雜事務之



      處理可能有障礙」,足證:宋維富對複雜事務之處理能力,尚有不足,      應不待言,而土地之買賣係複雜之法律事務,因此依宋維富之情況而言      ,實難謂有處理此種事務之能力。因此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      一三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與案外人藍福連間      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定無效。 ⑶然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已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則本件所 謂與被告辛○○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同理由亦應歸於無效。按如上所 述,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既已無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能力,則 七十六年九月五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更應無有效之理由。 ⑷至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 亦認定七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宋維富其心神狀態已無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 可以決定處分其財產,對被告所指「宋維富意識清楚無異常人」之說法 予以駁斥不加採取,有該判決可考。
⑸據榮總醫師,亦證稱:原告之父對「一百減七」如此簡單問題,已無能 力處理,則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如此複雜之契約,亦應歸於無效甚明。 2、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上述規定 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田」,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辛○○, 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而辛○○自認其為執業律師,並無自耕能力,雖買 賣契約第一條後段有「由乙方(即被告辛○○)指定產權登記權利人」 之約定,但未具體約定由被告辛○○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 人,是本件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其契約無效。(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民事庭會議 決議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雖辛○○於訂 立買賣契約後,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為 登記名義人,另與宋維富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日完 成移轉登記,惟辛○○宋維富所訂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既未約定 得由辛○○具體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已如上 述,則於訂約時即已因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 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壬○○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參見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號、一三○九號、一六五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辛○○雖辯稱伊係代理壬○○買受系爭土 地,並非自己買受而於嗣後指定壬○○為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買賣契 約首尾均載明買受人為辛○○,遍閱契約內容毫無關於辛○○代理買受 意旨之記載,是被告主張代理之說,應非實在。茲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 保志、劉瑞徵證明,本件買賣契約係辛○○代理壬○○,自非必要。況 此些證人在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卅九號一案,亦無此證述。尤其,鈞 院傳訊二證人時,其證言與原先之證詞先後矛盾,其非真正,更屬明顯 。
3、關於預備聲明請求被告辛○○賠償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 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二百十三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本件被告辛○○係執業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 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所定之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 規定被告辛○○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因其他原因致使被告辛○○ 無法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登記時,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應以 金錢賠償。
⑵除此之外,因被告辛○○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因其他事由無法塗銷指 定登記,顯係可歸則於被告辛○○而使給付變成不能,被告辛○○應負 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兼有侵害出賣人所有權之侵權 行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前述請求競合,請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可。 ⑷如被告辛○○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將損失系爭土地,故以該土地之價 值即鈞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元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洪遜欣、王澤鑑教授之見解,純屬學理之爭,應以現在實務 上最高法院之見解為準:
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0五 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決,均可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並無不當。被告以學者個 人之見解,作為指摘原告主張之依據,自欠妥當。 2、且被告辛○○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之 義務,被告竟將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原告如無法回復原土地所有權,被 告辛○○自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以起訴時之價值為準。
3、被告在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中第四頁第二行自認「被告辛○○知道法律 上無自耕能力者不得買受農地」,亦即被告辛○○明知本件買賣違反土 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歸於無效。既然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已 具備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自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之被繼承人宋維富並未拿到錢,錢均由中間人楊保志等人拿走,原 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求 鈞院判決駁回: 1、按兩造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及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 人楊保志及代書劉瑞徵等人證述屬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亦認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成立,僅對其效力爭執而已。惟原告訴之聲明竟請求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已顯有未合。
2、次按「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尚非違 反強制規定,即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甲承買乙私有耕地,約定乙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丙,即 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利他契約,丙有自耕能力,則甲或丙請求 乙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無不合。」司 法行政部民事司台 (六十七)民司函字第00一二號函覆高院釋有明文。 準此,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為其請求權基礎,主張確認宋維 富與辛○○壬○○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壬○○塗銷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3、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 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 ,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八號民事判決 參照)。姑先不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內部關係如何,宋維富與李文 良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其債權行為效力如何,並不影響宋維富與許吉 義間物權行為之效力。且利他契約中,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係二個獨立之 原因關係,第三人受領給付,乃基於其與要約人之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縱於補償關係消滅時,無論對於債務人或要約人,均不構成不當得利 。職是,原告訴請塗銷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洵然無據。 (二)原告之父宋維富於訂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並非無意思能力: 1、原告依據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主張該案中曾 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藍福連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因宋維富因心神喪失,故屬無效,從而宋維富於同年九月間簽訂本件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更屬無效云云。
2、惟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有關藍福連上訴敗 訴部份,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廢棄,原告仍持 該經廢棄之判決主張宋維富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為心神喪失,已顯 屬無稽。為利 鈞院明瞭該案始末,謹略述涉訟經過如下:⑴查宋維富因 一地多賣,衍生諸多糾紛,其中訴外人藍福連曾以宋維富壬○○為被告 ,向法院訴請塗銷壬○○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請求宋維富應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案經涉訟多年,因壬○○宋維富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判認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 記完成,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百十三條之規定,而遭判決應予塗銷。⑵另一方面,藍某假扣押之原因, 即對宋維富之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部份,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 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理由中雖以宋維富於立約前之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榮



民總醫院診斷之證明書、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等資料,認定宋 維富欠缺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經藍 福連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廢棄該判決, 最高法院明示:「按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時,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家 禁字第六號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其簽約 時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自唯以訂約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問,原審未注意傳喚兩造簽約時在 場之立會人許雙日、介紹人陳欽孟詳訊明確,遽依榮民總醫院...等不 確定之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已欠允當。又 依上述所謂『精神耗弱』推斷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即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歸無效,亦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在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後,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楊保志訂立委 任契約書、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該委任契約,再經楊保志介紹於同年 九月五日與辛○○簽訂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另於同年十 二月間具狀控告楊保志等人詐欺,再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妨害自由案經 判處罪刑在案。原審疏未調查上述案卷或資料,就被上訴人於為上述法律 行為或應訊時之精神狀態有無異常,詳為審酌,資為判斷其於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是否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重要參考,亦尚難謂已盡調 查證據能事。...」。⑶案經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高院以七十八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判決以藍福連本人無自耕能力,不得買受系 爭土地,故其買賣契約無效為由,駁回藍福連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中明載 :「經本院詳為審酌,實難依該等卷或資料推斷宋維富在『訂約當時』之 精神狀態」。⑷綜上,前開案件之終局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 年九月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原告明知前開 案件終局判決結果,竟猶於起訴狀中妄稱「以上諸情,並經 鈞院七十七 年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三九號及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該案中法院認定宋維富 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藍福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云云, 顯屬顛倒黑白,一派胡言!
3、宋維富之法定代理人己○○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鈞院具狀主張宋維富於七 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立之本件買賣契約無效,訴請辛○○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一審法院受前開藍福連訴請壬○○宋維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之影 響,引據榮民醫院之診斷書、台灣省立療養院鑑定報告等,認定宋維富於 訂立抵押權契約,至少有精神耗弱之情形,故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云云。惟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雖以七十九年重上字第三十九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惟其理由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舉證據均 不足證明宋維富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當時無意思能力。 此觀該判決理由第四點及第五點闡述甚詳:「被上訴人主張:宋維富於七 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程度,無訂約之意思能力等情。經核榮民總醫院77.10.20總神字第○九五 六七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另案七十七年重上字一三九號卷四十頁,影本附 於本件原審卷內證物袋)固載:『以其(指宋維富)狀況推斷,宋君於七 十六年六月廿九日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以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實難定論,但其對復雜事務之處理可能有障礙』等語,惟其 鑑定意見並不確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約時無 意思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受理七十七年家禁字第六號宣告宋維富禁 治產事件囑託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之鑑定報告 (置於本院外放證物袋被上證十七號)結論雖認為:『宋維富自七十三歲 起開始有記憶力功能下降現象,且逐漸發展至明顯之全面智力、個人衛生 功能嚴重障礙,目前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惟 該項鑑定係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僅能作為實施鑑定當時無意思能力 。原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勘驗宋維富之身體狀況時, 據該院醫師關尚勇證稱:『宋維富於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住院;前曾於七十 六年五月六日住院,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七日。該病人應診時之 狀況為剛開始走路不穩,算術程度差,其他大都良好,經以電斷層測試為 廣性腦萎縮,我們認為無需作智力測驗,完全與大自然配合;病人對一百 減七算不出來,但是三加五等於八他算得出來;至於對事物能否有自由意 思處理,必須作智力評估,而病人並非早發性痴呆症,所以沒有作智力評 估,故對此問題無法作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勘驗筆錄) 。查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定宋維富自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至七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歷次門診時走路不穩、算術程度差,其他大都良好,並稱病人對於事物 能否有自由意思處理一節,無法作判斷等情,是該項鑑定意見自亦無從據 以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訂約時為無意思能力。」、「前開醫院 鑑定函、鑑定報告及關尚勇醫師之鑑定意見,既均不足為宋維富於訂約時 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無意思能力之證明,自應就訂約當時有關 人證予以調查審認。據本件買賣契約之介紹人楊保志在本院結證略稱:七 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在台北市○○街太陽飯店訂約時,及同年月九日在同 一地點交付第二次款時,伊均在場見證,宋維富亦親自到場,其神智清楚 正常,尚且發言,以客語與伊及上訴人、代書、另一介紹人楊宗憲交談, 由其子翻譯。該日洽談買賣及同年月九日洽談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均經黃 金泳及代書劉瑞徵逐字朗讀契約,宋維富了解後始簽名,宋並親將所有權 狀等過戶文件交付劉瑞徵代書,另在契約末尾上方簽收辛○○所交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一○九頁反面、一五八頁反面、一五九頁、一九○頁、一九 一頁)。另一介紹人楊宗憲結證略稱:七十六年九月五日在前開原點訂立 買賣契約,及同年月九日在同一地點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時,伊均在場, 宋維富精神狀態正常、意識能力亦正常,洽商過程中,有時由宋維富自己 以方言發言,有時由其子代為發言,他一直與其子交談才作決定,並親自 在契約上簽名;伊親眼見宋維富將有關移轉登記證件交與代書等語(見本 院卷一五七頁反面、一五八頁)。證人即代書劉瑞徵亦結證稱:訂約時伊



始終在場參與其事,當時宋維富精神狀態正常,也有完全辨別事理之能力 ,伊將契約內容唸給宋聽,宋亦了解,並已備齊證件;伊略能聽懂客語, 惟當時宋維富之子在場,以閩南語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三七頁反頁及一 三九頁)。又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九日先後受領上訴人所交價金 支票後,分別於各該翌日即六日、十日,由介紹人楊保志、楊宗憲、親友 徐鳳渭黃金泳陪同宋維富祖孫三人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橋分行領 款,亦據證人楊保志結證綦詳(見本院卷一九一頁),而上開分行職員楊 麗芬復結證稱:伊坐在經辦小姐施淑芳旁,伊親眼看見宋維富兩次前來領 款,神智清醒,宋維富尚親自在鉅額現鈔領款登記簿上簽名,支票亦係由 其當場親自背書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反面及一一○頁),該證人 並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四紙及鉅額現鈔領款登記簿節本一件佐證(置於 本院卷內證物袋)。又據該分行襄理林賜申在原審證稱:宋維富有赴該分 行領款,承辦小姐曾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三四頁)。綜合上述證 人所證述之情節參互以觀,實難認定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買賣 契約及於同年月十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二○七頁)時,係 在無意識狀態中,或有欠缺意思能力之事實。況查宋維富在簽訂本件買賣 契約之前,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楊保志訂立委任契約,委託楊保志代 為清理不動產,嗣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終止該委任契約,有委任狀及經認證 之終止委任契約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內證物袋內被證四號、六號);另 於同年十二月間具狀告訴楊保志等人詐欺,有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六一七○號偵查卷可考(該案經處分不 起訴,見被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妨害自由案經 判處罪刑在案,有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刑事 案卷可按(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該案判決雖載宋維富答 話情狀、知覺、理會、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然並未認定其心神喪失而予 停止審判。是前開書證亦不足證明宋維富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 權契約當時無意思能力。是被上訴人以其於訂約時無意思能力為由,依據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及設定抵押權契約無效一節,尚無可 採。」
4、此外,宋維富在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與楊保志所 訂立之委任契約,係經朱錦章律師見證,經朱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 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訴外人藍福連宋維富間塗銷登記事件審理中 到庭證述:「(法官問:你認識宋維富否?)認識,幾年前他和楊保志及 他兒子到我南昌街事務所,他告訴我他財產很多,不動產也很多,因他認 識楊保志,信任楊保志,寫了委託書給楊保志,託他處理不動產,楊保志 要他到我事務所來見證,於是我就替他們見證,見證宋維富委託楊保志處 理不動產。」、「(法官問:當時宋維富精神狀況如何?)那時他很少講 話,但看起來理解力很強。」。再徵諸同年十月十九日,宋維富又親自簽 章委託李勝雄律師終止前開與楊保志間之委任契約,亦有經認證之終止委 任契約通知書可稽,若非宋某為前開委任行為時意識清晰,朱律師及李律



師焉有受其委任之理?此亦足證明自七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 ,宋維富尚非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 5、再往前觀之,宋維富於七十六年六月下旬以前,尚與向其承租南陽街房屋 之房客李端端收取租金,並談購買房屋之事,亦據李端端於同前揭高院塗 銷登記案件中到庭證稱:「從六十一年向他租南陽街一五之五號的房子, 到了七十五年開始談買賣的事,七十六年才成交,我均向宋維富及他兒子 戊○○談的,每次均他們二人一齊來,...我付給他房租,他均會親自 簽名,至於和他交談,均是台語、客家話輪流交談,他均能理解。」、「 (最後一次和宋維富接觸是在何時?)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到三十日之間 。」更顯見宋維富絕對有足夠之價值判斷能力以處分其財產。宋維富之子 女親族及堂姪己○○(現即戊○○之監護人)眼見宋維富自行處分財產, 唯恐將來無遺產可供朋分,一再主張宋維富早已癡呆,已無處理事務之能 力,惟若果真如此,渠等何以不盡快將其宣告禁治產,則被告絕不致花費 畢生積蓄購其土地,更絕不致交付一千七百多萬元予宋維富親自提領後, 尚招致無窮之訟累!
(三)宋維富與被告辛○○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明確約定要將土地登記給有 自耕能力之被告壬○○,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1、查被告等二人為表兄弟關係,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因訴外人楊宗憲(又名楊 大慶)之介紹,認識訴外人楊保志,渠等告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宋維富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七地號農地亟欲出售,被告許吉 義適因原有數甲農地為政府徵收開闢二重疏洪道,急需另購農地耕作,被 告辛○○亦有意投資,壬○○遂委託辛○○出面洽辦該筆土地買賣事宜。 經過幾次商談定案,在楊保志、楊宗憲之見證下,由被告辛○○代為簽訂 買賣契約,交付買賣價金一千七百六十二萬元,並由壬○○指定代書劉瑞 徵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本件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時,宋維富即 明知辛○○為律師,無自耕能力,買賣雙方及介紹人亦早已約定將系爭土 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壬○○,雖此節未於書面契約中加以記載,然為買 賣雙方互明之事。此節已據買賣介紹人兼見證人楊保志、及辦理本件土地 過戶手續之代書劉瑞徵於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到庭分別結證 稱:「當天簽約時辛○○有說他要與壬○○合買,...當天有講壬○○ 有自耕資格。...楊(指楊宗憲)勸辛○○買宋之土地,李說我沒資格 買,楊說問表弟壬○○要不要買,談了好多次,許才同意買。...」、 「當時政府徵收許多農民土地,農民都向別人買土地來耕作,許有告訴我 ,他買了一塊農地,要我辦過戶手續,我告訴他請他簽約簽好了再找我辦 過戶手續。...我們在辦過戶手續是由當事人自己親自蓋章,賣方宋維 富有親自到場蓋章。(法官問:宋維富是否同意地移轉予壬○○?)文件 我有念予他聽,且他收錢,而同行者有很多人,我認為宋維富之精神狀態 不至於不了解過戶之意義,文件上也寫的很清楚。」等語,足茲明證。 2、蒙 鈞院調取前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高等法院七 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號、



二二六五號、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藍福連與許 吉義、宋維富間民事請求塗銷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六號、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宋維富(嗣由原告等八人承受訴訟 )與辛○○間民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 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一四五號、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藍福連楊如松自訴辛○○宋維富等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卷宗,細繹前開 案件之資料,由下列諸端即可證明宋維富明知被告壬○○為買受人之一, 且被告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被告許吉 義:⑴本件土地買賣介紹人楊保志曾於 鈞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審理 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宋去年六月一日委託我代為處理全部財產事務,這 地事我當介紹人,被告宋親自到場簽名以二千零四十萬元賣給壬○○,. ..」(參該卷第三十一頁,被證三);其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 更(一)字第七二號審理中證述更明:「在藍福連宋維富訂契約之後, 我介紹宋維富壬○○訂買賣契約,時間在七十六年,詳細日期我忘了。 」、「壬○○宋維富訂約時我在場,在太陽飯店訂約的,價錢二千零四 十萬元,...李律師代表壬○○的。」、「(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是 否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的,買受人是辛○○,用壬○○的名字頂名(按 :其意為登記),壬○○有自耕能力。」(參該卷頁一一二至一一三,參 被證四)。⑵另一介紹人楊宗憲亦曾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二四三六楊如松藍福連與被告等互控詐欺、誣告等案件到庭結證稱:「 我不認識宋維富,我先認識楊保志,他拿出土地地籍圖及地號出來,他說 土地一萬多元一坪,我就找辛○○壬○○談好價錢就簽約,簽約時宋維 富有在場,身體很好,也在契約上簽字,...」原告戊○○之法定代理 人己○○當場對該證詞亦表示沒意見。雖其復質疑簽約時壬○○未到場, 但楊宗憲亦證稱:「辛○○對我說他表弟壬○○委託他買系爭的土地。」 (參該卷頁五十三,參被證五)3被告壬○○曾於 鈞院檢察署七十七年 偵字第五一六號藍福連宋維富詐欺乙案到庭陳明:「(宋維富的土地是 何人所買?)我與辛○○共同購買,一人一半,因我有自耕農身分,故登 記給我,買賣事交給辛○○。」(參該卷頁六十三)(三)台灣高等法院 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因給付不能而自始無效乙節,與事實顯不相符,且該 項判斷並無既判力, 鈞院無由受其拘束:⑴按:「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 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 九二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 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



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 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 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 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 第七三0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九號民事判決亦有明文 。⑵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宋維富為原告訴請李文 良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案,自其原審即 鈞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六十六號、 迄高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原告起訴之主張及兩造訴訟之爭點,均在於宋 維富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設定抵押權契約時,是否有意思能力,從 未爭執被告於訂約時是否有未具體指明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問題,蓋 此為雙方訂約時互明之事,已如前述。證人即介紹人楊保志、楊宗憲、及 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劉瑞徵經傳訊到庭,法院亦均僅針對宋維富於訂 約時神智是否清楚之點加以訊問(參該案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第一 三七至一三八頁,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被上訴人迄八十年十月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一刻,始具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指定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 人(參其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非打字而以手工草草書寫,參被證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