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7號
MLDM,105,交易,147,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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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
20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振峯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里0 鄰○地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 屬動力交通工具之2 輪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前揭住處出發, 欲前往同鎮「龍鳳宮」尋訪友人。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鄭 振峯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0號前道路時,因車身呈 現不穩之情狀,為巡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 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振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照片2 張(偵卷第17至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至3款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之適用,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



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藉電力或引擎動力作用所發動之交通 工具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或使用柴油、汽油、核 子或電動引擎,則非所問。至於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則 不包括在內。換言之,「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乃係相對 於單純以人力或獸力牽引作為動力來源之運輸設備,由於電 力或石化燃料均可提供馬達及引擎持續且穩定之驅動能量, 其機動性及便利性均遠較消耗人力之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為 高,不僅成為現代人於日常生活中普遍依賴之重要交通工具 ,且其相對於人力、獸力所擁有之高效率動能,亦足以使其 他往來通行之公眾面臨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隱藏極高 之危險性。是以對於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應有限制 其具備一定操控能力或條件之必要,此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所由設。惟行為人所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如未開啟電力或發動引擎,而純粹以人力 雙腳踩踏或牽行推拉等方式使其前行,此時並非藉由電力或 引擎作為主要或輔助之動力來源,驅動能量亦極為有限,實 與操控腳踏車或人力三輪車行駛於道路之情形無異,自難率 謂其已滿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車如果不開發動也可以腳踏, 伊當天是用發動方式騎乘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 ),自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88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01 年9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於服用 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可責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0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暨其自述大學畢業 、目前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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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