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6號
MLDM,104,訴,246,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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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雄
      戴維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雄戴維億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某3 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馬美元,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下午 1 時許,在大陸地區陝西省榆林市定邊縣賀圈鎮集鎮其經營 之周濤油田物資門市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 上海市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下同)200 萬元,恐遭起 訴,再轉接至自稱上海市公安局刑偵支隊「王隊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佯稱其身份證遭冒用販毒,可向上海某胡姓檢察 官求情,再轉接至自稱胡姓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 欲證明清白,應將其配偶譚良成工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其 農業銀行帳戶內,並於開通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及密碼告知 該胡姓檢察官為由,致馬美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款項 轉入上開農業銀行帳戶內後,至同省縣金龍賓館611 號房投 宿,以房內電腦登入假冒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嗣馬美元於翌(5 )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現上 開農業銀行帳戶內之330 萬元遭轉出殆盡,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
㈡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波,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 ,在同省縣鼓樓南巷其經營之定邊縣口腔醫院內,接獲詐騙 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北京郵政儲蓄銀行西城區新街口支 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15,680元,建議報警處理,並轉接至自 稱北京公安局西站分局警官「王志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其為「劉杰涉毒洗錢案」之犯罪嫌疑人,再轉接至自稱北 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周莉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劉波至同省縣○○○○○000 號房投宿,以房內電腦 登入假冒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顯示「 劉杰涉毒洗錢案」相關資料,並佯稱以資金公證協助調查為 由,致劉波陷於錯誤,遂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39 萬5 千元 、由友人高儒云轉帳240 萬元至「任鴻剛」中國建設銀行北 京市分行科南路儲蓄所帳戶內、由其父劉學智及友人李季、



賀培銀匯款共32萬元至「何文明」工商銀行上海市寶山區張 廟支行帳戶內(共計511 萬5 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將前 揭款項轉出殆盡,劉波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03 年5 月間某日招募被告戴維億邱柏雄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東義」之成年男子,約定由被告戴維億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室為其等3 人 居處,「David 」負擔房租並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其等 3 人負責提領被害人馬美元、劉波及他人遭詐騙之款項,扣 除酬勞後交付餘款予「David 」,被告等及「東義」3 人遂 與上開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為詐騙款項, 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嗣被告邱柏雄於103 年9 月29 日下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至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里街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市,以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7 千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馬美 元及劉波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統一超商海福門市自動櫃 員機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及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交易明 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受「David 」招募及於 103 年9 月29日取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David 」於103 年5 月底才交付提款卡,自同 年6 月起伊等才開始領款,2 位被害人受騙時尚未開始提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 、第112 頁至同頁反面)。
伍、經查:
一、被害人馬美元部分
㈠被害人馬美元於103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大陸地區陝 西省榆林市定邊縣賀圈鎮集鎮其經營之周濤油田物資門市內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上海市申辦之信用卡透 支人民幣200 萬元,恐遭起訴,再轉接至自稱上海市公安局 刑偵支隊「王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之身份證遭冒 用販毒,可向上海某胡姓檢察官求情,再轉接至自稱胡姓檢 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欲證明清白,應將其配偶譚良 成工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其農業銀行帳戶內,並於開通網



路銀行後,將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胡姓檢察官為由,致被害人 馬美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將款項轉入上開農業銀行帳戶 內後,至同省縣金龍賓館611 號房投宿,以房內電腦登入假 冒人民檢察院網站,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上開農業 銀行帳戶內之330 萬元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並提領殆盡等情 ,業據被害人馬美元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8號卷,下稱偵卷,第76頁至82 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60反頁面),並有定邊縣公安局 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落地材料及資金總表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72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觀諸上開落地材料及資金總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害人馬美 元遭詐騙款項經轉匯多層帳戶後,匯至392 個最終取款帳戶 ,並於103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在臺灣遭他人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殆盡,而無從證明該些款項確係被告等或「東義」 或「David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再者,證人即 本件承辦員警巫奉豳於審理中證稱:大陸地區公安提供之被 害人馬美元相關資料無法連結到本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至同頁反面),自難認被告等及「東義」3 人有何參與 提領被害人馬美元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而對被害人馬美元遭 詐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害人劉波部分
㈠被害人劉波於10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大陸地區陝西 省榆林市定邊縣鼓樓南巷其經營之定邊縣口腔醫院內,接獲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其在北京郵政儲蓄銀行西城區新街 口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15,680元,建議報警處理,並轉接 至自稱北京公安局西站分局警官「王志剛」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其為「劉杰涉毒洗錢案」之犯罪嫌疑人,再轉接至自 稱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周莉寧」檢察官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劉波至同省縣○○○○○000 號房投宿,以房內 電腦登入假冒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後,顯 示「劉杰涉毒洗錢案」相關資料,並佯稱以資金公證協助調 查為由,致劉波陷於錯誤,遂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39 萬5 千元、由友人高儒云轉帳240 萬元至「任鴻剛」中國建設銀 行北京市分行科南路儲蓄所帳戶內、由其父劉學智及友人李 季、賀培銀匯款共32萬元至「何文明」工商銀行上海市寶山 區張廟支行帳戶內(共計511 萬5 千元),嗣詐騙集團成員 將前揭款項轉出並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劉波於警詢中 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8頁至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 ,並有定邊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落地信息、



資金流向總表及分散卡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84頁、第92頁至第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邱柏雄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提款卡,至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統一超商海福門 市,以店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7 千元之事 實,業據被告邱柏雄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44頁至同頁反面),並有 統一超商海福門市自動櫃員機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予認定。惟觀諸上開落地信息 、資金流向總表及分散卡所示,被害人劉波遭詐騙款項經轉 匯多層帳戶後,匯至556 個最終取款帳戶,並於103 年5 月 11日至同年月21日在臺灣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其中 2 次係於103 年5 月14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提 款卡各提領新臺幣4152.62 元(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 告邱柏雄其後於同年9 月29日提領之新臺幣7 千元,非屬被 害人劉波遭詐騙款項甚明。又被告戴維億辯稱:「David 」 每次會給伊等30至50張提款卡,約半個月或1 個月會換卡, 將舊卡還他換新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於無其 他事證可佐情形下,尚難基於被告邱柏雄於103 年9 月29日 持有相同帳號提款卡之事實,遽認同年5 月14日之款項亦係 由其提領。復綜觀全卷,無證據足認於103 年5 月14日持該 號提款卡提款者,及提領其餘被害人劉波遭詐騙款項者,係 被告等或「東義」或「David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 難認被告等及「東義」3 人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劉波遭詐騙 款項之行為。此外,公訴意旨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柏雄於103 年9 月29日提領之新臺幣7 千元係自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戴維億邱柏雄固坦承有於103 年5 月17日前1 週至2 、3 日某日,經「David 」招募,約定由被告戴維億於同年 月17日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2 室為被 告等及「東義」居處,並由「David 」負擔房租及提供提款 卡,由其等3 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112 頁至同 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 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 項予上層之人,而至現場取款、把風及轉交得手款項予上層 之人,屬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所 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 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 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 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 ,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 之刑責。是倘被害人劉波遭詐騙款項縱使係「David 」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且被告等確有於被害人劉波遭詐 騙款項於103 年5 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經提領期間,受「 Davi d」招募而承租房屋待命提款之事實,然其等僅受招募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屬上層負責聯繫主導詐欺全局之主 謀角色,自應僅對其等自身受「David 」指示領取款項之行 為有所認識及參與,而當僅就自己領取特定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款項之行為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至於其等就自己以外之 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所領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 ,因事實上未參與該次領款而無行為分擔,且非屬上層主謀 角色,難認對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必然有所知悉或認識 ,且承租房屋之行為實與被害人劉波遭詐騙之事無涉,檢警 亦未在該屋內扣得電信設備或最終取款帳戶提款卡等犯案工 具,自無法遽認其等就被害人劉波遭詐騙部分有何犯意之聯 絡,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至自動化服務機器銀聯卡提款交易明細表僅足認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自103 年11月2 日至104 年1 月5 日間有數十次提領款項之紀錄(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 72頁),而無從證明提領者之真實身分;況依上開落地信息 所示,被害人劉波遭詐騙款項中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號為最終取款帳戶之紀錄,係於103 年5 月13日分別提領 新臺幣4165.74 元(2 次)及1458.01 元(見本院卷第82頁 ),是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提領金額,顯非被害人劉波遭詐 騙款項。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等涉有提領被害人劉 波、馬美元或他人遭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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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