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1號
HLDV,105,訴,61,2016060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戴政雄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建號建物上,於民國78年7月31日設定、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7月25日至民國85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如前揭被 告欄所載,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卷16 至18頁),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彭阿銀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吉 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上,於民國78年7月31日設定、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存續期間自78年7月25日至85年7月24日、設定權利範圍全 部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因系爭房地非彭 阿銀所有,而係戴政雄(原任彭阿銀之訴訟代理人)所有, 戴政雄乃當庭變更自任原告,有起訴狀、筆錄可參。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 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因彭阿銀買車才設定該抵押權,然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 當初借貸之標的物汽車也已經老舊報廢,彭阿銀不懂未去辦 理抵押權塗銷。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並未到場,依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汽車貸 款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



7月25日至85年7月24日,其年代已久,依破產管理人持有之 現存資料,查無原告貸款清償紀錄,但亦查無系爭抵押權債 權證明文件,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 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 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 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78年7 月31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 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 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 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 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 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抵押 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彭阿銀為買 車而設定,該筆債務已經清償等情,被告並自承本件為年代 已久之汽車貸款案,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應已屆至,且因抵押權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宣告 破產,致擔保債權不繼續發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已經確定,而被告亦自承並無系爭抵押權債權之證明文件 ,是應認原告主張債務已經清償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經確定,且業已清償,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1/1頁


參考資料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