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9號
HLDV,105,訴,139,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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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胡祥明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零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零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 縣新城鄉○○村○○街00巷00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為免將來年 老生活無著,本希望原告之子即被告能照顧原告至終老,遂 於民國96年5月16日贈與予被告,然被告卻未盡扶養原告之 責,未探視原告或問安。為此,爰依民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 2款、第41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基於贈與之約定而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對其有扶養義 務,詎被告竟未盡扶養原告之責,未探視原告或問安,顯未 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村 鄰長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 ,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 第2項亦經明定。而參酌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乃謂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查本件被告 既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房地之贈與後,復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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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