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聖富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聖富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林聖富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6,36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惟聲 請人現在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 ,000元(房租7,000 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 話費1,200元、交通費300元),尚需支付父親與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8,000元,每月僅剩約3,000元,台新銀行提出之協 商方案僅計算銀行之債權(不包含數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每月即須清償至少10,00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協 商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之條件,聲請人沒有辦法支付, 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聲請人既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 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1年-103 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存摺、水電費及電信費 收據、油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雖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利息及違約金計至105年4 月30日),實為5,098,385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本院認應以5,098,385元為聲請人 債務總額。聲請人於100年5月20日至今任職於欣欣企業社, 每月薪資為27,000元,此有員工薪資證明書可佐。從而,本 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6,000元(房 租7,000元、餐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200元 、交通費300 元),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 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 無過高情事。又聲請人另需每月支付父親林志浩扶養費3,00 0元(扣除林志浩每月敬老津貼3,500元,由聲請人與其2 名 胞弟共同扶養林志浩,每人每月支付3,000 元)、未成年之 子林譽達扶養費5,000元(林譽達出生日期:100年12月14日 ,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林譽達之母黃亞星共同負擔),參諸 行政院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0,86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 16,000元及父親與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8,000元後,僅餘3,0 00元可資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達5,098,385 元,及聲請 人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另本 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專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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