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莉莉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莉莉自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因打臨時 工,無固定收入,在臺北工作期間,屢因債權人扣押薪資, 引起老闆不悅,迭遭解雇而失業、無收入,以致其無資力清 償債務。聲請人與夫楊恩茂離婚,二名兒子雖約定由前夫監 護,惟實際上各扶養一名小孩,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長子楊 祐誠。聲請人之更生還款計畫如下:每期新臺幣(下同)3, 000元,1個月為1期,共72期清償總額288,000元,清償成數 14.8%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機車行 車執照、戶籍謄本、楊祐誠學生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 及楊祐誠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低收入戶證 明書、薪資袋、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楊
祐誠註冊費收執聯、加油費、瓦斯費等為證(卷5-19、26-3 1、35-41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之 負債金額分別為980,885元、710,701元(卷9-10頁);從上 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任職張政良診所職員之薪資(卷36頁 )及其長子楊祐誠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700元外(卷25 、35頁),名下僅有一部中古機車,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 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17元(生活 費4,000元+瓦斯費740元+電話費800元+水電費600元+勞 健保777元+長子扶養教育費4,000元+加油費500元+人壽 醫療保險費(3人)4,500元=15,917元),是聲請人之財產 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及長子扶養費外(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1人,為88年4月間出生,卷16頁戶籍謄本參照)等支出後 ,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當屬實在。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