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青儒
被 上 訴人 潘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4月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 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小字第29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醫療費 用金額與收據不符,且應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又上 訴人之車輛有受損,被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細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見第二審卷第5 頁),並未揭示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進者,被上訴人受傷後到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 及門諾醫院整形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6477元(依次金額為720元+670元+80元+390元+533元 +818 元+1786元+590元+100元+200元+590元=6477元 ),均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 且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醫療費用合計6477元,核屬合法適當,上訴人主張原 審判決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收據不符云云,顯不可採。又被上 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5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則原審據此判決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4500元,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云云 ,亦有誤會。另觀諸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從未為抵銷抗 辯,則其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其車輛有受損,被上 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為新防禦方法,揆諸上開規定, 自不得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為之,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