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發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靜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5 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 號裁定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 平均約33,3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三人宗泰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1 月至105 年1 月之薪資表等資 料附於本案卷及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內供參。另 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單位沒有變更,仍然在宗泰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配送員的工作,薪資為平均每月 33,300元。…」另據本院詢問債務人:「依據第三人宗 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年終獎金為25,000元,預估 今年的中秋獎金是10,000元,年底達成獎金是0 元,有 何意見?」債務人答:「第三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提出之證明已經有敘述因為陸客已明顯大幅減少四分之 三,本公司今年業績無法達到去年的三分之一,業績不 甚理想也不太樂觀,所以今年預估不會發放達成獎金, 且目前變相裁員,預估的中秋獎金是否會發放也不清楚 ,但是我願意將第三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估的一 萬元當作是會發放,所以加計年終及中秋獎金共計35,0 00元,我願意提撥20,000元供全體債權人依比例清償, 自己預留15,000元作為年節額外支出費用。」此有本院 105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105 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 第三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債務人105 年度獎金 證明書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年終及獎金外,債務人已 無其他的收入。又名下尚有自小客車一台(車牌:HQ-1 747,1991 年出廠,已逾25年車而無殘值)及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無有效保險契約)、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 鍾情終身壽險,解約金6,527 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GO保障100 ,解約金6,573 元)、另外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張保單皆已失效)。此有第三 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中壽保規 一字第1050000617號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2 月26日國壽字第105021152 號函、第三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1日保誠總字第 1050174 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105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9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 容略為:共分6 年72期清償,第1-48期,每期當月10日 提出8,000 元;第49-71 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12,500 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25,600元【薪資12,500 元+ 保單價值13,100元】,另於每年3 月10日提出年終 及中秋獎金2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 清償總額817,1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0.49 ,依附 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 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 個人生活費4,4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 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法定代扣項目費用共計2,400 元 【勞保費666 元、健保費1,749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 人提出第三人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勞保及健保 繳費證明,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 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林○○( 87年4月14日生)、林○○(90年2月3日生)、林○○ (90年12月30日生)之教育扶養費共計13,500元部分, 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我三名未成年子女林○○、 林○○、林○○…」本院問:「3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 林文惠目前從事何工作?薪資多少?」債務人答:「目 前從事家庭美髮工作,實際薪資我不曉得,大約一兩萬 元。因為我們離婚之後,3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我扶養 ,林文惠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用,而且她現 在自己也有家庭,所以也沒有來看過小孩。」本院問: 「就未成年子女林○○目前就讀國立花蓮農業職業學校 高中三年級下學期,其扶養費之列計為何?」債務人答 :「我僅計算至林○○大學畢業為止,即民國109年6月 共計48期,第49期願將林○○之扶養費4,500元再提出 供各債權人依比例受償。」有本院105年4月8日調查筆 錄、105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 ○○、林○○、林○○之全戶戶籍謄本、林○○之國立 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學生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 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 出生活費,且債務人就林○○之教育扶養費4,500元 僅列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共48期,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
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債務人尚 須支出扶養其父親王錦樟(30年11月14日生)及母親 潘蓮妹(37年7月5日生)扶養費共計5,000元部分, 此據債務人自陳:「…與我哥哥跟姊姊共同扶養父親 王錦樟及母親潘蓮妹。」經本院問:「所以債務人之 父母除了債務人之外尚有3名子女?」債務人答:「 是,我還有一個哥哥兩個姊姊,哥哥在開計程車、姊 姊在牛肉麵店上班及菜市場賣菜,經濟狀況也都不是 很好,所以我們能給父母親的扶養費其實有限。」有 本院105年4月8日調查筆錄、105年4月14日調查筆錄 、債務人之父王錦樟及母潘蓮妹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稅查詢清冊以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父王錦樟及母潘蓮妹之老人年金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於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及 本案卷可參。考量債務人之父王錦樟及母潘蓮妹分別 為30年次及37年次,目前年齡分別已75歲及68歲,核 已年邁,且王錦樟除名下有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不動 產外,僅有每月3,500元之老人年金,而潘蓮妹除每 月有4,06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 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最低生 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 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 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 生方案以薪資約33,300元,第1-48期,扣除每月償還 8,000元後,僅保留約25,300元;第49-71期,扣除每 月償還12,500元後,僅保留約20,800元,且於第72期 再加計財產價值償還25,600元觀之,本院認已符合盡 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 務人於本院105年5月19日調查庭自陳年終及中秋獎金 共計35,000元而願意每年提撥20,000元供全體債權人 依比例清償,自己預留15,000元作為年節額外支出費 用等語。本院認債務人主張獎金35,000元保留15,000 元供年節額外支出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 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 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 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
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 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 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 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 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 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 年6 月6 日具狀陳報表示更生方案漏列「本案如有一 期未履約,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即表示同意更生方案 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 │
│ 共分72期,第1-48期,每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8,000元;第49-71期,每期當月10│
│ 日提出新臺幣12,500元;第72期,該期當月10日提出新臺幣25,600元;由各債權人│
│ 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 (2)年終及中秋獎金部分: │
│ 每年3月10日提出新臺幣2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 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1)薪資及財產價值(保單)部分: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 │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6、7、8、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 (2)年終及中秋獎金部分: │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1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
│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6、7、8、10、11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收款及撥 │
│ 付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9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於每年3月10日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987,239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817,10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0.49%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426,840元 │10.71%│①第1-48期:85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1,339元 │
│ │ │ │ │③第72期:2,742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2,142元│
├──┼─────────┼─────────┼───┼───────────┤
│ 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185,935元 │ 4.66%│①第1-48期:373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582元 │
│ │ │ │ │③第72期:1,193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932元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61,317元 │ 1.54%│①第1-48期:123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193元 │
│ │ │ │ │③第72期:395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308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8,381元 │ 0.46%│①第1-48期:3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58元 │
│ │ │ │ │③第72期:118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92元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104,026元 │ 2.61%│①第1-48期:20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326元 │
│ │ │ │ │③第72期:668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522元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57,235元 │ 6.45%│①第1-48期:516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806元 │
│ │ │ │ │③第72期:1,651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1,290元│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50,823元 │ 1.27%│①第1-48期:102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159元 │
│ │ │ │ │③第72期:325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254元 │
├──┼─────────┼─────────┼───┼───────────┤
│ 8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786,042元 │19.71%│①第1-48期:1,577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2,464元 │
│ │ │ │ │③第72期:5,046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3,942元│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1,105,264元 │27.72%│①第1-48期:2,217元 │
│ │司 │ │ │②第49-71期:3,465元 │
│ │ │ │ │③第72期:7,096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5,544元│
├──┼─────────┼─────────┼───┼───────────┤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839,135元 │21.05%│①第1-48期:1,684元 │
│ │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2,631元 │
│ │ │ │ │③第72期:5,389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4,210元│
├──┼─────────┼─────────┼───┼───────────┤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52,241元 │ 3.82%│①第1-48期:3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49-71期:477元 │
│ │ │ │ │③第72期:977元 │
│ │ │ │ │④每年3月10日:764元 │
├──┴─────────┼─────────┼───┼───────────┤
│ 合 計 │ 3,987,239元 │ 100%│①第1-48期:8,000元 │
│ │ │ │②第49-71期:12,500元 │
│ │ │ │③第72期:25,600元 │
│ │ │ │④每年3月10日:20,000 │
│ │ │ │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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