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7號
HLDV,105,事聲,17,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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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鄭再和
相 對 人 陳振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5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5日所為105年 度司裁全字第20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合資購買花蓮 縣鳳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花蓮縣鳳林鎮○ ○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經異議人出賣後之獲利情 形,相對人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418,894元。又第三人 林順祿為合資購買人之一,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進行合 夥清算,然經異議人惡意拒收。因此,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10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假扣押,應將請求及假扣押原 因釋明之。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述債權,雖提出之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影本及林順祿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上 開證據僅能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相 對人僅執林順祿以存證函催告異議人進行合夥清算,然經異 議人惡意拒收云云,顯未能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財 產與債權相差懸殊等情形,亦即不具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且,異議人現與林順祿進行



訴訟中,林順祿經常寄發內容不明之信件予異議人,衍生不 必要之糾紛,且信封未註明存證信函,異議人不知內容為何 ,故為保護自己,本有權退回信件。另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141號裁定業經105年度事聲字第11裁定廢棄,亦與相對 人無涉,故相對人不應比附援引之。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 ,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 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 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 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 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 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 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 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 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前述債權,雖提出之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104年12月1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影本及林 順祿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能 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合資購買 前揭土地及尚未清算乙節而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 對人僅執第三人林順祿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進行合夥清算 ,然經異議人惡意拒收云云,並未能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相對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或對應給付相對人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形成心證,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縱令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依上開 條文及裁判意旨,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仍應認本件不符 合假扣押之要件,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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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