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謝文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甄棋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拍賣方式取得花蓮縣瑞穗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係同段2189-2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溫泉路1段143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曾將其所有位於系爭建物後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在系爭土地增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 被上訴人有向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鑑界,並經地政人員噴漆 定界,且被上訴人亦數次請求上訴人勿占用系爭土地,然上 訴人置之不理。
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且 上訴人建築房屋前,未先申請鑑界,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 甚明,另上訴人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於10 2年8月間即委託父親李東岳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嗣於同年9月間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李東岳因此告知上訴 人應停止施工,將越界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置若罔聞 ,故其要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顯無理由。況 本件上訴人係為經營民宿收益,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且系爭地 上物係屬增建,其拆除不影響原來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地上 物造成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甚且切分為二,嚴重損害被 上訴人權利。
㈡上訴人所有瑞穗段607建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原本僅為42. 36平方公尺(即第一層樓面積),縱使包括騎樓部分,面積亦
僅為59.64平方公尺,然比對目前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不僅坐 落其所有2189-2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更已逾越地界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足資證明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 地上物部分,絕非為原地主廖學榮所興建。再者,上訴人係拆 除原本僅一層樓之系爭地上物,再聘請鐵工、水泥工以鋼骨及 水泥改建為二層樓以上之系爭地上物,整體結構已大幅變更, 尤難認為係70年間廖學榮所興建,故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云云,斷不足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189-11(2)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2189-11(3)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可追溯至廖學勇,系爭 地上物坐落土地為瑞穗段2189-20地號,亦係分割自系爭土 地,嗣系爭地上物出售輾轉由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則經拍 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許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
二、本件共14間房屋均臨接系爭土地,且所坐落之土地均係分割 自系爭土地,故當時為原地主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縱有 越界建築,亦均為原地主所同意知悉,無人提出異議。而被 上訴人父親所有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房屋亦為14棟房屋 其中之一,亦有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 前早就知悉上開情事,為基地惡意承受人,就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而言,仍應受前手與第三人所訂立債權 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系爭地上物繼續存在。
三、整排房屋當時都認為係蓋在自己的土地上,並無越界認知, 前地主廖學榮亦未提出異議,且所占用土地可能僅在1坪左 右,被上訴人亦知越界之情況,仍要標購本案土地,事實上 對被上訴人影響實屬有限,是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上訴人願意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取得成本之二倍、甚至三倍之價格購 買。
四、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上物以來,對於占用之面積並無改變,10 2年8月間係進行整修,並無增加占用面積,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拆除重建及擴大占用面積云云,皆屬無據。又被上訴 人雖傳訊證人李東岳到庭作證,惟依其證詞,系爭土地實質
為其出資購買,已可預料其所為陳述失之客觀公正之立場, 自無可信度;更何況,證人李東岳先稱102年6月上訴人就開 始蓋,伊有跟上訴人抗議等語,然而,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 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日拍定), 故證人李東岳於102年6月向上訴人為異議之際,被上訴人根 本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所為異議,於法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一、本件被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由系爭地上物使用,仍同意 受讓系爭土地,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要旨違反誠信原則 ,自不能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地主廖學榮興建(雖第一次權 利登記為廖學勇,然廖學榮同意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利用自己 土地興建,應無疑義),是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 洵無疑義。再者,相關連總共14間房屋,從複丈成果圖可見 均臨接系爭土地,且所坐落土地均分割自系爭土地,14棟房 屋均一一併排,故當時為原地主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然 均為原地主所同意知悉,無人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父親自 己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亦為14棟房屋所 有權人之一,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併排同列,所以被上訴 人父親所有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以及對於整排14棟房屋後方 均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乙情,為其向法院拍定系爭土地前早就 知悉之事。從而,被上訴人於承買時(拍定)已知其上有地 上物,且為原地主同意,仍願意出價購買受讓,且系爭建物 為14戶一整排排列,均為當初原地主一起興建,被上訴人為 14戶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房屋亦有後方增建部分,為其標 購系爭土地前均已知悉之事,是被上訴人為基地惡意承受人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誠信原則而言,仍應受前手與 第三人所訂立債權契約之拘束,而應允許地上物繼續存在, 自無疑義,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論斷,顯於法有違。
二、又即使目前事後觀之有越界情況,然興建當時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亦無人提出異議,是其後手依法 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部分: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土地 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總共有14間房屋,查整排房屋當時都 認為係蓋在自己之土地上,都沒有越界認知,前地主廖學榮 也未提出異議,廖學榮為系爭建物興建者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自明知土地界線,其當時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再者,根據證人呂連發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 :做該工程是否有先進行拆除的程序?)舊的部分有拆除。 (法官問:拆除的範圍為何?)只有屋頂拆掉,然後往上蓋 。(法官問:舊的建物為幾層樓?)一樓。(法官問:新的 建物為幾層樓?)後面的是二樓。(法官問:有無往外擴建 ?)沒有。(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否是舊的建物與新的 建物占用土地的面積都一樣?)都是照原本下去作,面積沒 有變。」、「(被上訴人訴代問:原來的結構都沒有變嗎? 是什麼結構?)沒有變,是C型鋼,是舊的,拆除牆壁現在 還看得到,現在是用水泥蓋住。(被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 的範圍?)我做的是二樓的部分。(被上訴人訴代問:一樓 通通沒有動?)是。」;另證人林榮得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訴人訴代問:鋼骨的工程與牆壁的工程哪一個先作?) 鋼骨的。(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牆壁的工程時,現場看的 時候是不是鋼骨都已弄好,所以不知道以前的狀況?)是。 (上訴人訴代問:你施作的時候,是不是有鋼骨工程同時進 行或牆壁工程完畢,鋼骨工程繼續進行的狀況?)沒有。」 、「(被上訴人訴代問:一、二樓的面積是否一樣大?)應 該是一樣,因為都是平面的。」從上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取得土地之時,該越界建築早已存在,系爭建物於興建時 無人提出異議,是其後手即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部分。再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上訴人 也無再為越界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法也不得再就先前其前手 無異議之部分再更為異議。綜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於法 有違,應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千多元取得系爭土地,上 訴人占用面積為不到10坪,且該越界是早在數十年前興建房 屋時就已如此至今,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卻仍願意購買,即 表示如此之現況為其可接受,然而竟要求拆屋還地,要求拆 所生費用甚鉅,違反民法第796-1條利益權衡原則:被上訴 人既知本案相關14戶房屋長久以來誤會越界之情況,仍要標 購系爭土地,事實上對被上訴人影響實屬有限,是請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使本 案能和平落幕,避免以小害大,雙方能維持良好之鄰里關係 ,此方為立法之本旨。且上訴人購買房地以來,對於建物占 用之面積並無改變,103年8月係就原建物進行整修,並無增 加占用面積。再者,依原判決認定占用面積為32平方公尺( 姑不論有原有存在之圍牆),即使全部計算僅為9.68坪,依
據被上訴人標購取得總價616,660元計算,每坪3,595元,總 價值僅為34,799元,衡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被上訴人 要求移除所造成之損害顯大於所要保全之利益,應免為移除 。更何況,拆遷之費用甚鉅,而被上訴人取得一坪地之成本 僅3千多元,二者相去甚遠,是懇請本院鑒核,並曉諭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亦願意以被上訴人取得成 本之2倍、甚至3倍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使本案早日落幕 ,共創雙贏之局。又原審均未審酌上訴人所提民法第796-1 條規定,於法亦有違誤等語。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越界建築系爭地上物前,未先申請測量其 土地界線,已罔顧他人土地權益,且被上訴人之父李東岳於 上訴人越界建築時,已在現場告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申 請地政機關到場鑑界,均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係故意越界建 築甚明,且越界所建之系爭地上物,亦上訴人所增建,上訴 人泛稱係原地主廖學榮所興建,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訴 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立即鄰居拆除越界建築 部分,僅已向鄰居表示不得在系爭土地擴建或改建,將來如 有須使用系爭土地時,再拆除即可。詎僅上訴人置若罔聞, 執意改建甚至增建至二樓,其故意越界建築,已甚明確,自 亦無民法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地上物、系爭 土地,依異動索引之記載,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 同屬廖學勇或廖學榮一人所有,且證人於原審時均已證稱將 本僅一層樓之系爭地上物原有屋頂及牆壁予以拆除,再重新 改建為二層樓以上之鐵皮房屋,亦無從認為目前上訴人越界 建築之系爭地上物為70年間廖學榮所興建。且系爭建物依初 始登記記載面積僅為42.36平方公尺(即第一層樓面積), 縱使包括騎樓部分面積17.28平方公尺,其建物坐落之土地 面積亦僅為59.64平方公尺然比對目前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坐 落面積,不僅坐落其所有瑞穗段2189-2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 21平方公尺,更已逾越地界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益徵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 地上物部分,絕非為廖學榮或廖學勇於70年間所興建無訛。二、上訴人稱其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廖學榮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且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前,未申請鑑界確認自己土地界線
,即罔顧他人土地權益,屬「故意」越界建築甚明,自無民 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要求免為拆屋還地云云, 斷無理由。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二,其一為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二為「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惟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 9號裁判要旨可參。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其「非屬故意或 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況且上訴人建築房屋前,未先申請鑑 界確認自己土地界線,導致越界建築之結果,侵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權益,自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甚明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廖學榮知悉上訴人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僅泛稱廖學榮明知云云,卻未 舉證之。
三、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坐落權源, 此與上訴人上訴理由書所列舉裁判之案例事實,二者迥然不 同,無法比附援引,故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云云, 並無理由。上訴人列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等判決,其案例事實皆以「物之讓與人 就該物與第三人間有物之使用債權契約」為前提,再由承審 法院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社會公共利益及誠實信用原則 等,判斷其債權契約是否得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本 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並未提出相關土地 使用同意書,亦未證明有經原地主廖學榮之同意;且依證人 李東岳於原審104 年6月3日到庭所述:「系爭土地是一直從 137號延伸到163號,原地主從90年就有告知我們有占用系爭 土地,後來於98年真正告知…」等語,可知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廖學榮早於90年間即告知鄰近住戶有越界建築情事,自不 可能再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況且,上訴人拆 除、改建系爭地上物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 時所得預見,倘若認上訴人得以重覆改建之方式無限期使用 系爭土地,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系爭土地管理、 使用、收益等權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提出異議,實無理由。
四、上訴人增建系爭地上物,係為了自己利益經營民宿收益使用 ,核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無涉,且上訴人越界建築之系爭地 上物部分,係上訴人事後所自行增建,則拆除其違建部分房 屋,亦不影響原來建物之結構安全。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為一整齊「長方形」形狀,倘若准予上訴人免為移去其越 界建築之部分房屋,將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呈現不規則形 狀,甚且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切分為二,嚴重損害系爭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2189-2 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2189-11(2) 、2189-11(3)部分,現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面積合計為32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經原審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等事實並不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則應就占用 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中系爭地上物之範圍拆除, 於原址重新搭建,並增建至二樓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 為憑,且據證人呂連發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 之鐵工部分,系爭地上物有先拆除舊的屋頂及牆壁,然後往上 蓋,亦即舊的是一層樓,新的是二層樓,過程中隔壁餐廳的人 有來說,該地上物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來 測量,上訴人有在場,但他還是叫我們繼續做,工期約半年等 語(參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證人林榮得於原 審亦結證稱:伊曾負責系爭地上物的牆壁水泥部分;約102年9
、10月間,伊去到現場時,看到系爭地上物只有骨架,沒有牆 壁,二樓也只有木板等語(參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李 東岳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原告的父親;系爭土地從花蓮縣瑞 穗鄉○○路0段000號延伸至163號等8戶,原地主從90年起有告 知我們占用系爭土地,後來於98年間正式告知,但因為價錢談 不攏,所以我們當時沒有購買系爭土地,直到102年間才標到 系爭土地;我們標到系爭土地時,有跟鄰居說暫時不用拆,但 上訴人竟然先拆掉舊的鐵皮屋,又蓋新的,被上訴人就委任伊 向上訴人抗議,並告知既然要改建,就建在自己的土地界標內 ,但上訴人相應不理,且伊申請鑑界與調解,地政人員甚至有 噴漆,但上訴人仍不理會;上訴人舊的房子是一樓圓孔鐵皮, 所以租不出去,後來他為了經營民宿,整個拆除重建,甚至往 上蓋等語(參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而本件被上訴 人確曾於102年8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鑑界,並經該所於102年9月4日至現場鑑界一情,亦有該 所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足稽(參原審卷第147、1 48頁),足見上揭證人所證應屬非虛而足採,且上訴人亦不否 認確有在系爭地上物範圍予以整修,並未增加占用面積(參本 院卷第12頁)。則上訴人固縱未逾原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範 圍,惟從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已將原僅一樓之系爭建 物屋頂、牆壁拆除,甚至搭建至二樓,其已屬重新改建系爭地 上物無訛。
㈡又上訴人新改建為現有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於拆除改建之 過程中,經父親李東岳之告知,旋即委託李東岳對上訴人提出 異議,並經地政機關人員到場鑑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拆除改建系爭地上物而逾越地界32平方公尺,顯然出於故意, 且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知悉後亦已即時提出異議,從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 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免除移去或變更之要件,上訴人據此辯稱 其無庸拆除,並請求價購等語,已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雖抗 辯證人李東岳為被上訴人之父親,應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人,其證詞不可信,且其所陳之異議時間,被上訴人尚未標 得系爭土地等語,然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之過程中,確 實有鄰居至現場提出占用鄰地之異議,且有地政人員至現場鑑 界乙情,除證人李東岳之證詞外,亦有前開證人呂連發之證詞 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證人李 東岳之證詞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至證人李東岳雖於原審曾證稱 其向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間為102年6月間,然嗣後已釐清其不 記得確切時間,但確定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 提出異議之時間,均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等語,
經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102年8月1日(參權利移 轉證書),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照片之顯示 時間為102年9月間,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依被上訴人申請而鑑界之時間為102年9月4日,暨證人林 榮得證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改良之時間約在102年9月、10月間等 語,可知上訴人拆除改良系爭地上物而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時 間,確實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後,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惡意承受人, 及本院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 本件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32平方公尺,損及被上訴人利益極 低,請求免為移去等語,顯與同條後段規定相抵,自不足採。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瑞穗段2189-20地 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原均屬同一人 所有,俟系爭地上物出售而輾轉由上訴人購得所有,系爭土地 則經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 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然對照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之 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異動索引、登記簿,系爭土地於65年6月1 6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廖大道所有,於84年10月14日由廖學榮 分割繼承取得,後於102年8月13日登記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 參本院卷第62至69頁),系爭建物於71年1月4日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權利人為廖學勇,旋即於72年7月12日由訴外人張○○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79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王○○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原審卷第89至90頁),80年10月5日由訴 外人謝○禎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後於95年3月31日由上訴 人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參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可知, 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廖學勇或廖學榮一人 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曾同屬一人所有。從而,其執此辯稱 兩造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難認有理由。㈣上訴人復抗辯稱系爭地上物係由系爭土地前地主廖學榮所興建 ,沒有越界認知,廖學榮也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被上訴人於 拍定前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願出價購買,即為 惡意承受人,應受拘束,不能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亦願意向被上訴人購 買占用之土地等語。惟原有之系爭地上物已為上訴人拆除重建 ,並增建為二層樓之建築,已如前述,則原系爭地上物究係何 人所建已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無關,上訴人據此辯稱其
無庸拆除,並請求價購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改建系爭地上物,而 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改建時即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移除越界建築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責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