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5號
HLDM,105,訴,14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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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木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木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木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施用與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晚上5 時許,在某處車上,以大量吸 入共處於狹小密閉空間他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後 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3月23日晚上5時後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 000號之「宏揚休閒旅館」80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復經葉木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木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5年3月30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總



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 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 年9月9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 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 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以不同方式施用毒品對身體侵害程度之輕重、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 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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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