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202號
HLDM,105,花簡,202,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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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鄭貴仁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鄭貴仁於民國93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於95 年11月16日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6 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二、詎鄭貴仁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晚間某時許至翌 (20)日上午6時30 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街00號前時,因見該民宅旁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鐵門未 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徒手轉動自備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王鳳珠所有 停放於本案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揭自 用小客車已發還王鳳珠) ,得手後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 開現場,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嗣因石 國威與孫大勝於97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國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斯時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贓車,遂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並於將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花蓮 縣花蓮市○○街000 號前方後逃逸無蹤,員警嗣並於扣得前 揭自用小客車後,調閱設置於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 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仁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見偵二 第25頁至第25 頁背面),核與證人石國威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被告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經過、被告曾告知前揭自用小 客車為贓車等節(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6 頁至第 18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王鳳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前揭自 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一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 10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偵二卷第32頁至第33 頁),



此外本案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7年2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花蓮 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手繪現場 圖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 檢附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4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1頁至第3頁及 偵二卷第35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 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 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 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 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 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則公寓、大廈或獨棟透天厝 等集合住宅1 樓屋內之車庫,其性質當等同於樓梯間,換言 之,不論有無使用、停放車輛之住戶皆可由該處出入通行, 自屬該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 入住宅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105 年 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庫具構造上獨立 性,且非座落於前揭民宅內部等節,業據證人王鳳珠於偵查 時結稱: 車子停在伊家旁邊的車庫內,車庫與伊家連在一起 ,但房子與車庫是分開的,各有1個鐵門等語(見偵二卷第32 頁,復有手繪平面圖1 份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5頁)。從而 ,本案倉庫既非座落於前揭民宅內部,則當被告入侵本案倉 庫竊取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自由即無所 妨害,揆以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將本案倉庫視為住宅整體 之一部,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 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錢財,僅因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庫 鐵門未關,竟起盜心,隨意竊取被害人王鳳珠所有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



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又考量前揭自用小客車雖已發 還被害人,使其所受損害大幅降低,然被告所為終究使被害 人喪失對前揭自用小客車約15日之使用、收益利益,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 2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及第24頁),卻未以任何方式彌 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或邀得其原諒,故本案即難從刑事政策合 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刑;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多次(加重)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或國中肄業 (見警卷 第6頁及本院卷第3 頁)之基礎智識程度、為供代步使用始違 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二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 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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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