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5年度,14號
HLDM,105,花秩,1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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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花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張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6月1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6月2日2時38分許。(二)地點: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與友人王智玄、陳威 任發生口角,並大聲喧囂,經移送機關豐川派出所員警據報 前往勸誡,仍不聽制止,並向員警靠近且告以「不爽可以將 我逮捕啊」等語,經員警警告後,被移送人徒手將店內臨時 用餐之桌子掀翻,而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芳慈葉秋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四)蒐證錄影擷取畫面2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 ,暨違反之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自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等語。惟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 款固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上址便利商店為24小時營業,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而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已堪認定。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酒後與 友人爭吵而大聲喧嘩,後不顧員警勸誡而掀翻店內桌子,業 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甚詳 ,並經證人林芳慈陳述在卷,足知被移送人之行為對象應分 別為其友人及員警,顯無基於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 而上開行為,亦無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而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情,是被移送人之行 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要件相符,被 移送人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係 同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就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部分,應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關係,爰不 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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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