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262、338、4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零玖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提撥管壹支、水瓶壹個、底座壹個、玻璃管壹支及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更正為「105 年3月2日 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 行所載「前往該處搜索」,更正為「前 往友人曾志強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地址詳卷)搜索」。 ㈢犯罪事實欄㈢第4 行所載「扣得其所有」,更正為「扣得 其同事、綽號『阿韓』之男子所有」。
㈣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謝央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 ,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5 包(驗餘淨重合計7.09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5 只,乃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玻璃球2 顆、提撥管1支、水瓶1個、底座1個、玻璃管1支 及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被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因未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1 │詳如聲請簡易判│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決處刑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實欄㈠ │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捌捌貳│
│ │ │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沒│
│ │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提撥管壹支、│
│ │ │水瓶壹個、底座壹個、玻璃管壹支及軟管貳支│
│ │ │均沒收。 │
├──┼───────┼────────────────────┤
│ 2 │詳如聲請簡易判│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決處刑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實欄㈡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參公│
│ │ │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 │ │燬之。 │
├──┼───────┼────────────────────┤
│ 3 │詳如聲請簡易判│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決處刑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㈢ │ │
├──┼───────┼────────────────────┤
│ 4 │詳如聲請簡易判│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決處刑書犯罪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實欄㈣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央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下列時 間,有以下行為:
㈠於105年2月4日4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盛 二街口,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常,為警攔查,扣 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分別為0. 4004公克、0.4370公克、0.3794公克、2.4049公克)及吸食 器玻璃球2顆、提撥管1支、吸食器水瓶及底座各1只、吸食 器玻璃管1支、吸食器軟管2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㈡於同年3月5日15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美 崙地區友人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因另案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該處搜索,扣得其 身上藏放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0.1673公克),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同年1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3段某處工地 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形跡異常,為警攔查, 扣得其所有吸食器1組、提撥管2支等物品,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㈣於同年3月1日4時許,在花蓮縣某處海濱,以燒烤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2時34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分別 係:Z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22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5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 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檢驗總表(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央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4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報告意旨認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或吸食器等低度行 為,涉犯同法第11條第2項、同法第11條第7項罪嫌,然此部 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