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男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振男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2案, 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2月25日 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 至107年5月3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3年11月15日 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止核准返家探 視,應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2時15分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其於105年4月 19日晚間 8時45分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 安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振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11月18日自監總字第000 00000000號函附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或出監受刑 人資料表、高振男殘刑計算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桃園地院 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 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在自強外役監 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
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復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 衡其有上述判罪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脫逃之動機及目的、 脫逃期間近1年5月非短、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證據顯 示於脫逃期間再犯他案、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脫逃 期間住居友人住處且從事粗工維生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 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