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77號
HLDM,105,花原交簡,77,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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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央國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中山路三段地點不詳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運動失調、 幻覺、可能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 (包括操作 機械、駕駛等) 之副作用,且其於服用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 體內代謝殆盡,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嗣於105 年1月26日凌晨3時15分 許,因有行車忽快忽慢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 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盛二街之交岔路口施予攔檢盤 查,復於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對其執行同意搜索,並 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2支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 第5頁至第9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謝央國公 共危險案件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 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頁、第11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 28 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3頁),此外本案復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及提撥管2 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 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施用毒品後騎車對 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施用毒 品後,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 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能會影響從事有警覺心之危險性 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係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5月14日 管證字第105513 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而此情復核 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忽快忽慢,遭警查獲後有呆滯木僵 ,經警命為直線測試後則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相 互佐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謝央國公共危險案 件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且細觀 被告遭警查獲後採尿檢驗所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分別高達6845、9052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05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 驗總表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見本案之 犯罪情節,相較於一般酒後騎車之犯罪型態,對不特定多數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之程度顯較深 刻;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復為違 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確有減少、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法益 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 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警卷第8 頁)、以粗工為業,離婚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高中(職)畢業(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 、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 提撥管2 隻,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另為適 法之處理,爰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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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