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62號
HLDM,105,花原交簡,62,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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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祥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福祥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10分許,在 花蓮縣瑞穗鄉「虎爺溫泉」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藥酒約1杯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房東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牛山之住處 ,復於前揭房東之住處停留約1小時50分鐘(即同日晚間7 時 50 分許)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 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 6分許,途經址設花蓮縣瑞穗鄉○○路0段000 號「瑞穗泛舟 服務中心」前時,因有車身搖晃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 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 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福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 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警查 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有偵 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



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4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104 年4 月30日晚間6時50 分許,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其房 東之住處,復於緊接之時點,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其 住所,揆以前揭判決旨趣,被告上開2 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核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對一般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接續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前已有行車搖晃之情,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又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特別 預防之需求減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9毫克之情狀下,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約20分鐘許法益侵害程度、駕駛行為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未婚 ,父母已逝去,目前獨居、平日以打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然需負擔約 18萬元之生活狀況,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 本各1份及借據影本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欲前往其房東住處之犯罪 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9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五、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 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 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 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



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 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 ,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 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 」,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 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 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 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 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 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 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 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 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 有效性,而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 之考量) ,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敏銳化其對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所傳遞之「 勿酒後駕車」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 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 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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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