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223號
HLDM,105,花交簡,2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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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榆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榆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 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05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 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 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 ,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 尚屬非高,且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服務業、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周榆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榆淇於民國105年4月22日2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0號其公司內,飲用啤酒5罐後,於同日22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0○0號前,為警 攔查,於同日22時2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榆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周榆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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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