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憲晴
嚴秋明
共 同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郭承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54號、第 4455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憲晴、嚴秋明以被告 郭承武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4454號、 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2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均於10 5年2月15日由其受僱人代收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法定 期間即105年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蓋本院收 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承武係主動提議、帶領眾人 前往花蓮縣慕谷慕魚戲水,且事前再三向眾人表示若有危險 伊會救難,並保證渠等之安危,顯已自願承擔危險排除之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然明知揚招弟已呈現溺水狀態,試圖 救援之人極有可能會被揚招弟拉扯或壓制水中導致死亡之結 果,卻仍以保證者、帶隊者之身分,大聲喝斥「快點啊」、 「你幹嘛」等語,命令未於水中戲水、在旁岩石休憩而對前 危險情形毫不知情之曾慶安下水救援楊招弟,不當製造危害 風險,導致曾慶安亦遭楊招弟拉扯至水中,而被告卻未對面 臨危難之曾慶安施以救援,致使曾慶安因而溺斃,故被告對
曾慶安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責任,檢察官顯將楊招弟前往戲水 與被告指揮未於同處戲水之曾慶安下水救援二事混為一談, 未就被告指揮曾慶安下水一情詳加調查,顯有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 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 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 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郭承武因在花蓮念書,有地緣關係,帶領被害人 曾慶安、楊招弟及王翊璇等人前往「慕谷慕魚」遊玩,而王
翊璇等人均係基於自主決定,進入水中玩水等情,業據證人 王翊璇、韋佳佑、陳右昕、陳沛貽、陳俞蘋、陳彥傑、蔡荐 銘及鄭筱儒於偵訊證述明確,應堪認係被告主動帶領王翊璇 等人前往戲水無誤,惟參諸社會典型風險狀況,及被告與同 行之人均係同學或朋友關係,並無自然或法律上親屬關係, 亦非基於特定目的或信賴關係,彼此擔保互相照護之團體( 例如:登山、探險隊),顯與一般郊遊無異,被告並未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難以被告主動帶同被害人曾慶安、楊 招弟及王翊璇等人前往「慕谷慕魚」戲水,即認被告對同行 之人發生溺水危險具有「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而有保證人 地位,此先予敘明。又查被告於楊招弟溺水經施救無果後, 對曾慶安喊「快點啊」、「你幹嘛」一情,有現場錄影擷取 畫面說明及節錄譯文1份在卷可查,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曾 慶安二人僅為學長學弟關係,並無上下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 ,本難認曾慶安因此有服從之必要,而被告呼喊「快點啊」 、「你幹嘛」等語亦無法排除請求旁人找尋救生圈或救難人 員之可能,難認曾慶安係基於被告命令入水施救楊招弟,復 參酌被告於偵訊供述,發現同行之人溺水時,曾下水救回一 人,後來遭被害人楊招弟壓在水中太久,方自行游回岸上, 因沒有體力才未再下水救人等語,亦難認被告未盡救助曾慶 安之責,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命令對危險毫不知情之曾慶安下 水救援楊招弟,不當製造危害風險,且被告未對面臨危難之 曾慶安施以救援,使曾慶安因而溺斃,應對曾慶安死亡結果 負過失責任等節,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之駁回再議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