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5 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號),於逾
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岳虎(下稱聲請人)所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 5年度簡字第36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下稱中華派出所)領取該判決,然因 工作關係無法即時提出上訴,且聲請人因遭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於105 年4月6日遭拘提並送往該署說明,後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訊問後羈押並禁見 ,致延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 於遲誤上訴期間後,就同一理由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 狀及上訴,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及 105年度簡字第36 號裁定均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6月8日105 年度簡抗字第2號 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 二份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至23頁)。是聲請人再 就同一理由,於105年6月20日向同一法院即本院具狀提起本 件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屬重複聲請,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