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57號
HLDM,105,聲,45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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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岳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岳虎於就犯罪事實已坦承不 諱,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雖所涉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 重罪,然無串供情由,而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尚有就讀高中 女兒需照顧,需聲請人安排生活就學;又前於民國104 年12 月15日發生車禍,傷者賠償事宜因羈押而無法聯繫;再於10 5 年1 月購買新機車1 輛分期貸款中,羈押中無法清償貸款 ;且聲請人因嚴重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炎腹部疼痛無 法正常飲食及入睡,有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看守所內無 較好醫療設備治療,聲請人並不知遭屏東地檢署通緝,也有 固定住居所於花蓮市福光街,並有工程行之正常工作,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 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且有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而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次數高達20次,良以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虞為趨吉避凶之人性所致,且被告前曾經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且無法僅以具保代替,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 訛。
㈡、查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聲請人女 兒目前在臺東海山扶兒家園安置中,車禍賠償事宜及機車貸 款,均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胃潰瘍等疾病於本院10 5 年度偵聲字第22號聲請書業已提出105 年5 月10日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看守所 門診就醫,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看守所內已有醫療 門診可供治療,尚無非保外就醫顯有生命危險之情。又聲請 人有多項前科紀錄,先後於88年、93年及105 年曾因另案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花檢朝執甲緝字第94號、 93年度花檢東執乙緝字第40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屏檢玉偵昃緝字第382號通緝在案,足證被告確有逃 避刑事訴追、審判、執行程序,無法坦然面對、接受刑事究 責及懲罰之情。是其辯稱不知遭通緝等情,益徵其居無定所 ,未能收受傳票或漠視、逃避業經檢警機關傳喚調查之刑事 案件,更足見其有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綜上,聲請人所陳具保停押理由均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 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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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