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8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105年度執字第129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於民國96年2月5日入監執行假 釋殘刑,於101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滿後於 104年8月27日至105年1月10日,分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0月、4月、8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該案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 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 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3年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41 號裁定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確定,於101 年9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 年8月27日、12月30日、105年1月10日、1月11日分別再犯施 用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10月、4月、8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至8頁),是受刑人本件犯施用毒品 罪(共4罪)之犯行,均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各應 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 未合,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 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更定其刑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 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 文諭知之沒收從刑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 亦此敘明。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