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5號
即 被 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昌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右手第 3、4、5指經醫師診斷無法動彈活動,在所內服藥無法痊癒 ,且傷勢有日漸嚴重之情,若未保外至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 療,恐致終生殘障,形同危及生命安全之理,自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事由,爰聲請本院以具保就醫,停止 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 161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復其自承所居住之地方不固定等語,又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 通信;嗣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再經本院訊問後, 認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 滅,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 除其逃亡之疑慮,於105年5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本院認其 違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 禁藥罪,於105年5月18日判處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8年,而聲請人甫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 2月,其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復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 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之情,依前揭 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前段、第2 款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合先敘 明。再聲請人固罹有高血壓、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右手 臂多條肌肉斷裂術後、右手第四、三、五指伸肌功能不 良) 等病症,惟經本院再就聲請人所罹上開病症能否在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內以提供藥物或診治、戒護就 醫等情函詢查證 (按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經本院多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後, 以105年度聲字第213、214、290、348、364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該所覆函載稱略以:聲請人自104年12月23日 羈押迄今,所罹上揭疾病持續在所內健保家醫科及外科 門診就診,另聲請人右手第3、4、5指攣縮,已於105年 5月4日再次戒護至花蓮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醫師診 斷為右手臂多條肌肉斷裂術後及右手第四、三、五指伸 縮功能不良,醫囑為可嘗試開刀,但不一定對功能有幫 助,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復於105年5月13日戒護至花 蓮慈濟醫院檢查完畢等文,有該所 105年6月1日花所衛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參;由上開函文以觀,可徵聲請人所罹上揭 疾病尚可在所內就診給藥及戒護外醫治療而免於惡化病 情,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有右手無法活動自如之情,然其語調、氣色及氣力並 無明顯潺弱,精神狀況非差,得以具體詳述案情內容乙 情,堪認聲請人所罹上揭病症,未達罹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甚明。至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函 文另載稱略以:倘戒護聲請人就醫,恐造成警力不足窘 境等文,僅屬該所配置警力之行政管理事項,尚非屬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