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岳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 年4月27日105年度聲字第265號、105年度簡字第3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二、經查:
㈠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所定,準用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 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 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 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 2 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 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 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判決之應受 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親自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 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間。抗告人 即被告林岳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第一審 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該判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5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 其居所地警察機關,抗告人於當日即已領取寄存之第一審判 決書,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05 年司法 訴訟文書(03月31日)影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同年3 月31日為送達日,自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其10 日上訴期間,其10日之第二審上訴期間,於同年4 月10日屆 滿,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末日即同年4 月10日係星期日 ,其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11日即行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4 月1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 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查,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
㈡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 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 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 因求人解釋判決內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以:因工作忙碌,又 於105 年4月8日,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且不知前揭判決案號云云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揆諸上述 判例意旨,尚難認其係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原審據此 裁定駁回其聲請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