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李昌騰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玉 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李昌騰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之事由)。
二、李昌騰於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址設花蓮縣玉里鎮 ○○路000 號之「玉全診所」前時,因見停放於該處騎樓前 之曾金菊所有、平時交由嚴年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 輕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取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鑰匙以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輕型機車(已發還嚴年興),得手後旋騎 乘前揭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嚴年興之友人廖國翔於同年 5月2日晚間6時許,行經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之「 臺灣菸酒公司玉里營業所」前時,發覺李昌騰騎乘前揭輕型 機車,遂於尾隨李昌騰至花蓮縣玉里鎮○○路000 號後,攔 阻李昌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騰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嚴年 興、廖國翔於警詢時證述前揭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及發覺 被告騎乘前揭機車之情形一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偵辦李昌騰涉嫌機車竊盜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相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頁、第4頁、第21頁及第28頁至第35頁),是被告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前揭輕型機車之鑰匙尚未自鑰匙孔 處拔出,竟起盜心,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對 前揭機車之所有、使用利益,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 略減,又考量前揭輕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大幅降低,然被告之竊盜行為終究使告訴人喪失對前揭輕 型機車約10日之使用、收益利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復未以任何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失,故本案即無從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之 刑量;再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 (100年間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 等前案犯罪紀錄之 品行、為供代步使用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偵卷 第14 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 國中(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3 頁)等 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 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