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6號
HLDM,105,易緝,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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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28、
731、73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貴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旁之 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蘇振興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鄭貴仁駕駛 該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地下道時,為警攔檢盤查,鄭貴 仁見狀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鄭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 年1 月12日凌晨3 、4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介禮街上,以自備 鑰匙竊取陳東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嗣同日凌晨5 時許,鄭貴仁駕駛該車行經花蓮 縣花蓮市和平路與重慶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鄭貴仁 見狀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6頁背面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 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與被告鄭貴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成於警詢證述車輛遭竊等情相符



(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7頁至第11頁)及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見花市警刑字第00 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2 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其於93 年8月16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 抵及縮刑至95 年11月16日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背面)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當知悉竊盜行為係我國刑 法所明文處罰之犯罪,且其於犯罪當時正值青壯年,能以 其勞力或經歷尋求正當工作賺取其生活所需,卻捨此不為 ,僅為尋求代步工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頁)之動機及目 的,即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本件2 起竊盜所得之車輛均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當認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降低;再衡以其竊得財物為車輛,價值非屬輕微, 暨未婚、擔任臨時工、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於竊盜之時使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於本案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業已滅失丟棄(見本院卷第88 頁),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0日凌晨 3時35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0巷00號前 ,竊取被害人謝𠡓鍀所有之車號00–0651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同日凌晨5時5分許,被告與友人 黃明貴(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花蓮市○○街00號前欲駕駛 前揭車輛時,為警查獲,惟被告乘隙逃逸。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石國威(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7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0街0號前,由同案被告石國威以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 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把,竊 取被害人歐淑珠所有之車號00–7477號自小貨車,被告則 在旁負責把風。迨同日上午6、7時許,同案被告石國威與 被告將前揭自小貨車停放於花蓮市北濱街13巷口,經警發 現同案被告石國威與被告正從前揭車輛搬運鐵箱,而趨前 查看,同案被告石國威與被告見狀立刻分散逃逸。嗣經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六角扳手1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 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 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



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貴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警 員蕭江富之證述、被害人謝𠡓鍀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二)所示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共同被告石國 威於警詢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歐淑珠之指述、證人孫大 武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扣案之六角扳手 1 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一)及(二) 所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黃明貴,可能 是我身分證掉了,我沒有偷那部車;我當時有跟石國威出去 ,石國威說要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見本院卷第 21頁及其背面)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車號00-0651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2月20日凌晨3時35分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0巷00號前遭竊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𠡓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花市 ○○○○0000000000 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 片2張(見花市○○○○0000000000 號卷第13頁、第14頁 、第17頁、第18頁)附卷可佐,固堪認為真實。又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明貴於96年12月2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街00號前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證人黃明 貴身上所穿背心後方口袋內查獲被告之身分證1 張等情, 業經證人黃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花市○○○ ○0000000000號卷第4頁、第7頁;偵字第228號卷第6頁) ,並有證人黃明貴為警查獲及被告身分證之翻拍照片(見 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及第16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亦可認定無訛。
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有矛盾 、不合理之處,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詞: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警詢時稱:96 年12月20日凌晨4 時許,是鄭貴仁駕駛這部自小貨車到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長頸鹿遊樂場來找我,他說要向我借錢,帶我到花蓮市 文光街,我沒有偷這部自小貨車,是鄭貴仁偷的,我說的 「阿源」就是在我身上取出之身分證上的鄭貴仁,警察執 行埋伏勤務時,他見警察上前盤查,他說跑,我才跟著跑



(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7頁)等語; 復於偵查中稱:當天凌晨4 點多,鄭貴仁開這部車到長頸 鹿遊樂場載我,叫我跟他一起去找住在查獲地點附近的朋 友,我們沒有找到他朋友,要離開時,鄭貴仁用鑰匙打開 駕駛座,我在副駕駛座外時,警察就來了,鄭貴仁說跑, 我就跑,因為我有施用毒品,看到警察會怕,因為身上的 衣服是鄭貴仁借我的,所以才會有鄭貴仁的證件(見偵字 第228號卷第6頁)等語;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時 我要回家,那個人載我回家,結果警察跑來抓,我不曉得 開車的人真實姓名為何,被警察查獲時,身上的背心內有 一個身分證,是鄭貴仁的證件,開車的人應該就是鄭貴仁 ,與鄭貴仁是朋友關係,但目前在被告席上的人我不認識 ,我當年稱呼開車的人叫「孫仔」,身上的背心確定是跑 掉的那個人借給我的(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等語。 (2)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貴之歷次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明貴認定跑掉的人係被告之原因,係因為其身上所 穿之背心有被告的身分證件,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既 自承與開車之人為朋友關係,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提 到之綽號卻分別為「阿源」及「孫仔」,兩者迥然不同,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96年間為警查獲時,僅有對資 料照片單一指認(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8 頁 ),從未面對真人指認,於本院審理期間(105 年間)當 庭視訊被告時,明確表示「不認識在庭被告」(見本院卷 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等語,即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貴於 96年間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雖表示認識當日開車之人,兩 人為朋友關係,然不知道開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至為 警查獲時,發現開車之人所借與之背心口袋內有被告之身 分證,而認定開車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 貴僅憑背心內之證件即認被告為開車之人,其認定依據基 礎甚為草率,且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稱開車之人之 綽號亦不同而有矛盾之處。
(3)而被告固於警詢時稱:係於一週前(即96年12月20日前一 週)將背心借給黃明貴,借得時候不知道身分證在背心內 ,只有見過黃明貴幾次而已(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11頁至 第12頁)等語;於本院當庭視訊時則稱:不認識黃明貴( 見本院卷第86頁)等語;即被告對是否認識黃明貴、有無 出借背心等情之說法均有變動,縱認被告認識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明貴且確實出借背心,然被告之背心及身分證件為 警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身上查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於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00巷00號前有竊盜自用小



火車之犯行;復參以證人即警員蕭江富於偵查中證稱:無 法確定跑掉的人是鄭貴仁,當時那個人有戴帽子,只知道 是個年輕人(見偵字第228 號卷第21頁及第22頁)等語, 當認證人蕭江富無法指認跑掉之人為被告,當無法補強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之證述;至證人即被害人謝𠡓鍀於警 詢證稱:96 年12月20日凌晨3時35分許,聽到有人在發動 我的小貨車,我就起床查看,結果就發現小貨車被偷了( 見花市○○○○0000000000號卷第10頁)等語,足認證人 謝𠡓鍀並未目擊偷車之人之長相,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明貴證詞之補強;是被告於警詢坦承認識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並出借背心之自白、證人蕭江富及謝 𠡓鍀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為偷車之人,亦無法補強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甚明。 (4)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中,指認基礎薄弱,並有矛盾、不合理之處,其憑 信性已有可疑,且卷內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貴於警詢及 偵查中曾明確指證被告外,無任何證據可資作為其證詞之 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明貴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車號00-7477 號自用小貨車,於97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 在花蓮縣吉安鄉○○村○○0街0號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 石國威持六角鈑手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 威(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及第5頁;本院 97 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85頁;本院卷第41頁)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淑珠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該自用小貨 車遭竊等情一致(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頁 至第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 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附卷可佐,固堪認 為真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證)述曾有反 覆,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詞:
(1)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於警詢時稱:我在97 年1月14日凌 晨1、2時許,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前,以自備六 角板手竊取車號00-7477 號自用小貨車,當時還有鄭貴仁 在場,是我提議要竊車,鄭貴仁是在旁邊把風,鄭貴仁離 我約5公尺左右(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等語;復於97年間審理時稱:我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見 本院97 年度易字第140號卷第85頁及第92頁)等語;而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我對當年的犯罪內容都承認,我偷 車子的時候,被告有跟我一起去,我如果沒記錯,被告離 我有一段距離,當時我叫被告把我放在案發現場,然後叫 被告不要在我要竊取車子的地方,我沒有叫被告幫我顧前 顧後(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然經檢察官追問後又改稱 :(問:被告當時如何離開?)我記得被告好像是騎機車 離開,(問:被告是否知道當時車子是你偷竊的?)被告 應該知道,(問:你在警察局陳稱被告當時在旁把風,當 時陳述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等 語。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國威之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 被告石國威於警詢確實曾供稱被告為其把風,而為本案共 犯,並於當年案件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固 證稱被告與其一同前往竊車地點,但改稱未請被告把風, 卻又稱當時警詢所述實在,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先 後證詞有所反覆。
(2)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97年1月14日凌晨6時50分許,與 石國威一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 號前空地,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是石國威竊取停放的,我只是在旁 邊而已,我當時在花蓮市○○街00巷0 號孫大武睡覺,偷 車時我沒有跟石國威在一起(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7年1月14日凌 晨2 時許,有跟石國威一同外出,石國威說要去牽車,我 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2頁背面 )等語;即被告對於自己於97年1月14日凌晨2時許,是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一同前往車輛失竊地點乙節,先 後陳述不一致,然均否認與證人即石國威共同竊盜之犯行 。再參以證人孫大武於警詢時證稱:認識鄭貴仁,是朋友 關係,97 年1月13日白天有帶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來我家坐 ,但鄭貴仁13日晚上沒有住在我家(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2頁)等語,應認被告於本院供稱有於97年 1月14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一同外出等 情較為可信。
(3)然被告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一同外出前往車號00-7 477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地點,惟卷內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為共同攜帶兇器竊道之犯意,並有在 場把風犯行之證據,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於警詢之 證述,其餘被告供述、證人孫大武及證人即被害人歐淑珠 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主、 客觀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曾有反覆,且卷內無任何證據



可資作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石國威警詢證詞之補強證據,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石國威之警詢 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竊盜、共 同加重竊盜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 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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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