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1號
HLDM,105,易,91,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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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010
號、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104年度偵字第4279 號、104年度偵
字第4284號、104年度偵字第4285號、104年度偵字第4286號、10
4年度偵字第459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杏元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三行「1 萬餘 元」更正為「1萬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二行「700餘元 」更正為「 7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三行「400餘元」 更正為「 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杏元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六)、(八)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三)、(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之被告侵 入被害人陳敬智住宅並徒手竊取陳敬智聘僱之外籍看護達莉 (TARIMPEN)置於房間內之皮夾時,皮夾係在被告手中而離去 之際,始遭被害人達莉(TARIMPEN)發現,被告是時已將竊得 之皮夾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被告先後 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 杏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 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2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 5日,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先後數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各該 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其以踰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 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各該被害人是否提告之意願、是否領回財物 ,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為了生活 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 玉里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賣豬肉之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0元,扣掉房租15,000元後,其餘收入作為家 人包含70多歲之母親、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小孩與其兄生活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詳如起訴│姚婷婷。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玖月。 │
│ │(一)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2 │詳如起訴│蔡欣玗。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二)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3 │詳如起訴│邱楊愛玉。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柒月。 │
│ │(三)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4 │詳如起訴│楊施聖子。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捌月。 │
│ │(四)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5 │詳如起訴│鄭書岳。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捌月。 │
│ │(五)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6 │詳如起訴│陳櫻梅。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六)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7 │詳如起訴│達莉(TARIMPEN) │陳杏元犯侵入住宅竊盜│
│ │書所載犯│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一│ │柒月。 │
│ │(七)之時│ │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 8 │詳如起訴│王陳馬利亞。 │陳杏元犯竊盜罪,累犯│
│ │書所載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罪事實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八)之時│ │仟元折算壹日。 │
│ │間、地點│ │ │
│ │、犯罪方│ │ │
│ │式、竊取│ │ │
│ │財物金額│ │ │
│ │。 │ │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
第4040號
第4279號
第4284號
第4285號
第4286號
第4593號
被 告 陳杏元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00號之4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杏元前因多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7月4日21時31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 姚婷婷住處,竊取姚婷婷置放在客廳至廚房入口處附近椅子 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得手 ,取出現金後將皮夾丟棄在附近。
㈡於同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 枷福水果行內,竊取蔡欣玗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700餘元得 手。
㈢於同年8月3日6時28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 邱楊愛玉住處,竊取邱楊愛玉置放在1樓之小手提袋1個(內 含現金400餘元)得手。
㈣於同年8月3日6時50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0號楊 施聖子住處,竊取楊施聖子置放在客廳之黑色包包1個(內 含現金3000元、證件、營養補給品等物)得手。 ㈤於同年8月24日7時34分許,侵入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 號鄭素琴住處,竊取鄭素琴之父鄭書岳所有之黑色皮夾內之 現金5700元得手。
㈥於同年8月31日9時34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000號陳 櫻梅經營之玉膳飯包自助餐店內,竊取陳櫻梅置放在櫃子內 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零錢包、金融卡 、存摺、證件等物)得手。
㈦於同年9月5日13時30分許,侵入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 號陳敬智住處,竊取在該處工作之外籍看護TARIMPEN置放在 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個得手。然在未走出房間之際,即為 TARIMPEN所發現,陳杏元立即將皮包放回原處,離開該屋。 ㈧惟其隨即前往隔壁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0號王陳馬利亞 經營之瑪莉雅工作坊,竊取王陳馬利亞放在抽屜內之棕色皮 夾1個(內含現金8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取出現金後將 其他物品丟棄在附近。
二、案經姚婷婷蔡欣玗鄭素琴陳櫻梅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杏元對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對犯 罪事實欄㈥至㈧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偷東西云 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婷婷鄭素琴陳櫻梅 於警詢、被害人邱楊愛玉、楊施聖子、TARIMPEN、王陳馬利 亞於警詢、告訴人蔡欣玗於警詢及偵訊指證歷歷,證人陳美 英、林先傑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至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㈥至 ㈧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㈥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㈦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甫於10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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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