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1號
HLDM,105,易,23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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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良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李偉哲
      蕭翊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801號、第802號、第8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偉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翊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浩良李偉哲蕭翊潔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及3,4-亞甲基雙氧-N-乙 基卡西酮(Ethyl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其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浩良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 某酒店,向名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純質淨重196.1477 公克)、氯甲基卡西酮混合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18包(驗餘淨重5.1065公克),而持有之。(二)李偉哲於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酒店,向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8.1711公克),而持有之。(三)嗣於105年3月3日7時10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花蓮 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之 2(F棟),蕭翊潔因恐林浩良 所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 42.9861公克)為警查獲, 竟藏放於已身而持有之。警察 搜索上址後,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浩良李偉哲蕭翊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浩良李偉哲蕭翊潔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5年 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 照片42張及附表一至三所示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浩 良、李偉哲蕭翊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及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林浩良持有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李偉哲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被告蕭翊潔持有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 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林浩良李偉哲蕭翊潔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林浩良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品,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 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浩良李偉哲及蕭翊 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復 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且其等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數量非微,誠值非難。又被告林浩良前已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已知警惕。惟念其等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偉哲蕭翊潔均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林浩良自陳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從事 中古汽車買賣、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被告李偉哲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冷氣安裝業、月薪2、3萬元,被告蕭翊



潔自述從事八大行業、月薪4、5萬元、須扶養幼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 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 基卡西酮混合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情,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3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第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而毒品取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 告李偉哲所有並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李偉哲於 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浩良李偉哲蕭翊潔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鑑驗結果及重量 │備註 │
│ │數量 │ │ │
├──┼───────┼───────────┼──────┤
│1 │晶體1包(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慈濟大學濫用│
│ │袋1只) │淨重98.7119公克、純質 │藥物檢驗中心│
│ │ │淨重66.5539公克 │105年3月14日│
├──┼───────┼───────────┤慈大藥字第10│
│2 │晶體1包(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0000000號函 │
│ │袋1只) │淨重98.7599公克、純質 │暨附件鑑定書│
│ │ │淨重71.6099公克 │ │
├──┼───────┼───────────┤ │
│3 │晶體1包(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 │
│ │袋1只) │淨重24.8783公克、純質 │ │
│ │ │淨重14.9978公克 │ │
├──┼───────┼───────────┼──────┤
│4 │晶體1包(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慈濟大學濫用│
│ │袋1只) │淨重62.4623公克、純質 │藥物檢驗中心│
│ │ │淨重42.9861公克 │105年3月14日│
│ │ │ │慈大藥字第10│
│ │ │ │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鑑定書│
├──┼───────┼───────────┼──────┤
│5 │晶體18包(含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慈濟大學濫用│
│ │裝袋18只) │混合3,4-亞甲基雙氧-N- │藥物檢驗中心│
│ │ │乙基卡西酮、驗餘淨重總│105年3月14日│
│ │ │計5.1065公克 │慈大藥字第10│
│ │ │ │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鑑定書│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鑑驗結果及重量 │備註 │ │ │數量 │ │ │
├──┼───────┼───────────┼──────┤ │1 │晶體1包(含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慈濟大學濫用│ │ │袋1只) │淨重44.6246公克、純質 │藥物檢驗中心│ │ │ │淨重28.1711公克 │105年3月14日│



│ │ │ │慈大藥字第10│
│ │ │ │0000000號函 │
│ │ │ │暨附件鑑定書│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 │
├──┼─────────┼─────────┤
│1 │夾鏈袋1批 │被告李偉哲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李偉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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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