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9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俊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俊銘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第二行所載「毀越鐵窗安全設備後, 進入體育館內」,更正為「見鐵窗螺絲鬆脫認有機可乘,遂 徒手拉開鐵窗,自該縫隙由窗戶踰越入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第二行所載「毀壞門鎖安全設備後」 ,更正為「用腳踹開以鐵鍊鎖住之大門,造成門鎖毀壞、大 門破損後」。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鐵鍊掛鎖 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另竊盜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⑶之犯行,被告既已將被害人之回收飲料鐵罐搬運至 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準備帶走,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 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之加重竊盜行 為,除踰越安全設備外,另有毀損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被告 始終供稱其以徒手犯之,且觀諸卷附之鐵窗照片,可知鐵窗 老舊,是否堅固已有可疑,又無明顯之破壞痕跡,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破壞鐵窗,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難認被告上開所為,除越進窗戶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舉 ;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之加重竊盜行為之行 竊方式為毀壞門鎖安全設備,但參以被告自承:伊係用腳踹 開門鎖,門鎖有一點被伊踹壞,門是壓克力的,壓克力破了 等語,稽諸卷附之照片,大門確有破損,故應認被告另有毀 壞門扇之行為,爰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行竊手段之記載,因仍 屬同條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毀壞門扇、安全 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 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是被告本案犯行,自 不得併論以毀損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坦承犯行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已領回失物 ,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證,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 │ │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蔡志宏 │郭俊銘犯踰越安全│
│ │事實欄(1) │ │設備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蔡志宏 │郭俊銘犯竊盜罪,│
│ │事實欄(2)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李思麟 │郭俊銘犯毀壞門扇│
│ │事實欄(3)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798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號
105年度偵字第504號
被 告 郭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玉簡字第 1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
(1)於104年7月9日13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玉 里國中體育館,毀越鐵窗安全設備後,進入體育館內,竊取 玉里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蔡志宏所管理之紙箱、監視器鏡 頭2個、投影機1台、麥克風主機4台、電源線5個、監視器 外殼1個後離去。
(2)於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 0號玉里國中體育館,竊取玉里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蔡志 宏所管理之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基座2個後離去。 (3)於105年1月28日21時許,前往花蓮縣玉里鎮○○街000號對 面工寮,毀壞門鎖安全設備後,進入工寮內竊取李思麟所有 之回收飲料鐵罐3袋(共7公斤,價值約14元),並搬運至車內 欲離開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王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郭俊銘坦承竊盜之犯行。
2、告訴人蔡志宏之指訴、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照片、監 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 3、告訴人蔡志宏之指訴、警員查獲報告書、現場圖、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4、被害人李思麟之指述、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照片。二、核被告郭俊銘所為犯罪事實一(1)(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2)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 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