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 取如附表所示莊宗弘等人之財物得手。嗣莊宗弘等人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復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凌 晨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陽光網咖」內,發現許金 明長相疑似前開竊盜案件之犯嫌,經詢問後,許金明主動向 警方自首坦承前開犯行,並將附表編號3 所示於張淑雲住處 竊得之MOUNTAIN HARDWEAR 廠牌外套1 件交由員警扣案,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雲、蔡長富、鍾國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許金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淑雲、蔡長富、鍾國光,證人即被害人莊宗弘、 黃詩耘、蔡居憲、馬麗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帶 同警方至竊案現場照片16張、案發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 張,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張淑雲指認 照片各1 份,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 告及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竊住宅外觀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第5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 77頁),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為佐,堪認 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 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 、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 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 4 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編號1 至7 被害人之住處,車庫均位於住宅外牆及外 側大門內,即位於住宅1 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經由內側 大門即與客廳及居住空間相連,堪認車庫係附著於居住之住 宅內為被害人生活起居之場所範圍而屬住宅之一部份,故被 告侵入被害人車庫竊盜之行為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責 。
㈡、核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 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踰越門 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之踰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 附表編號1 至7 各次犯行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惟因各自只有1 個竊盜行為,仍僅各 成立1 加重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7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⑴與⑵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102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犯行 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本身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 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 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經員警詢問時,除認相貌疑似犯嫌外尚無其他客觀具 體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故被告經詢問 後主動供承前揭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各竊盜處所指認,依 前機見解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經濟壓力而為本件犯行,其不思以正當手 段憑自身努力獲取所需錢財,竟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態度及法治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並未賠償其 等損害,扣案之MOUNTAIN HARDWEAR 廠牌外套1 件係員警查 獲被告犯嫌後後告知被告應返還被害人,被告始交由員警扣 案發還被害人,非被告於犯罪發現前出於真摯彌補被害人而 返還,尚不得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並參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表明其希望 於出獄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語,與其前次出獄後從事噴砂 噴漆之工作1 個月,該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就學中之妹妹同住,戶籍因之前 入監遭母親遷出,自稱每月給母親3,000 元至5,000 不等, 母親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被告現在監服刑之家庭經濟情況 ,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期被告於本案執行後 能如其所述重新復歸社會,勿再重蹈覆轍。
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侵入住宅之方式係「 踰越牆垣」,然查被告係稱前揭犯行均藉由住宅外側大門上 方空隙侵入住宅,故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踰越門扇」,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附表編號5 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竊取掃把 既遂等語,查被告雖持被害人所有之掃把為作案工具,然其 對掃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經被害人發現時,雖因一時驚 恐而將掃把帶離案發現場,惟隨即丟棄於附近,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仍應論以竊盜未遂。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4 之攀越窗戶之犯行尚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 由,為起訴書所漏載。前揭加重竊盜同款之變更及既遂犯或 未遂犯之變更,均不影響其涉犯之加重竊盜罪名,爰逕依法 論科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附表編號5 、7 踰越安全設備 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判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
│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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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花蓮縣吉安│莊宗弘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現金50元、瑞士│許金明犯踰越│
│ │24日凌晨某│鄉慈惠四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徒手│刀1 把、手電筒│門扇侵入住宅│
│ │時 │21巷11弄5 │ │竊取停放在車庫內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1 支。 │竊盜罪,累犯│
│ │ │號 │ │7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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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 │花蓮縣吉安│蔡居憲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現金約300 元。│許金明犯踰越│
│ │間某日凌晨│鄉慈惠四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徒手│ │門扇侵入住宅│
│ │2時至5時許│110號 │ │竊取停放在車庫內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 │竊盜罪,累犯│
│ │ │ │ │8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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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2月 │花蓮縣吉安│張淑雲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現金1 萬6,000 │許金明犯踰越│
│ │11日凌晨5 │鄉慈惠四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利用│元、MOUNTAIN │門扇侵入住宅│
│ │時許 │231號 │ │住宅內側大門未上鎖,復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右列│HARDWEAR廠牌灰│竊盜罪,累犯│
│ │ │ │ │財物得手後離去。 │綠色外套1 件。│,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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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3│花蓮縣吉安│黃詩耘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現金8,300元。 │許金明犯踰越│
│ │日凌晨2 時│鄉慈惠六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復踰│ │門扇及其他安│
│ │許 │7號 │ │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 │全設備侵入住│
│ │ │ │ │手後離去。 │ │宅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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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1月│花蓮縣吉安│蔡長富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無。 │許金明犯踰越│
│ │3 日凌晨0 │鄉自立二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以車│ │門扇及其他安│
│ │時5 分至20│2巷23號 │ │庫內之掃把踰越伸入窗戶內,欲以勾取之方式竊│ │全設備侵入住│
│ │分許 │ │ │取屋內沙發上包包1 個,正以掃把勾取之際,適│ │宅竊盜未遂罪│
│ │ │ │ │蔡長富聽聞聲響至客廳查看發現並出聲喝叱,許│ │,累犯,處有│
│ │ │ │ │金明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取得逞。 │ │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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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2月│花蓮縣吉安│鍾國光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無。 │許金明犯踰越│
│ │17日凌晨3 │鄉自立二街│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並在│ │門扇侵入住宅│
│ │時2分許 │6 巷30號 │ │停放於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竊盜未遂罪,│
│ │ │ │ │,搜尋財物,適該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得手。 │ │累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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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2月8│花蓮縣吉安│馬麗 │許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左列住宅外側大│現金1,000元 │許金明犯踰越│
│ │日凌晨2 時│鄉民治路2 │ │門上方空隙踰越侵入與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復踰│ │門扇及其他安│
│ │至5時許 │巷1弄22號 │ │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全設備侵入住│
│ │ │ │ │。 │ │宅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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