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67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天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另說明:(一)按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 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林美惠對於燒燬之車輛均有出資購買 ,且係林美惠支付頭期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 告亦稱平時與配偶林美惠均有使用,且據林美惠於警詢中證 述該車登記之車主為陳皓頤,為其女婿林慶友之友人,女婿 向該名友人購得車輛後,其再向女婿購買,則可認林美惠應 是該車之買受人,即縱尚未約明車輛登記為何人所有,其對 該車應得主張適法權源,該車遭燒燬之際,其實際上應為該 車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故被告未得其林美惠同意,放火燒燬 該車,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 所有物罪;(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以「致生公共危險」即 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 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觀諸本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內容可知該車幾均燒 損變色、成碳化物,遺留殘骸,顯已喪失其效用,而達「燒 燬」程度。又現場起火周圍雖無其他建築物及車輛,然地處 偏僻、山區道路狹窄,消防車輛到達現場時間較為緩慢,車 組行駛在台9現場時便見馬遠村9鄰內有火煙冒出,到場救火
時全車陷於燃火中,足見當時火勢甚猛,且停車處右側即為 大面積之草地、林地,性質易燃,則救災時間一經延誤,恐 波及他處,造成林火,且汽車起火點30公尺距離處即有住宅 ,愈徵如非經人及時報案救火得宜,火苗非無可能延燒,傷 及鄰近之土地、植披、住宅,亦對於趕赴現場之陳友富等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易言之,被告燒燬車輛之舉,若未經 他人即時發覺撲滅,自有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至為顯然 。
三、爰審酌被告張天福僅因酒後口角,便任意先後燒燬他人之車 輛,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無故造成他人損害,曾有相 類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證,又為本案犯罪,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已取得車主林美惠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雖有犯罪前科,惟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犯 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取得車主原諒,犯後態度尚可, 且前案公共危險前科距今已逾10年,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容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以其燒燬之車輛為其 與配偶林美惠日常使用,其對該車亦有出資,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足認本案犯罪對其本身亦造成實質上之損害, 應獲致相當教訓,又其現有正當工作,除經其陳明在案,亦 經證人陳友富證述明確,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家庭生活甚 鉅,更生不易,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 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 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 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