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6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 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非低,復因此自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 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號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花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 月18日執行完畢,仍於飲酒後,於104年10月14日1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行經花蓮縣萬榮鄉明 利村村道,因駕駛不穩,摔落路旁水溝受傷。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465MG/DL, 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25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志偉經傳喚未到,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鳳林分院生化報告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