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54號
HLDM,105,原簡,54,201606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央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 北埔村大漢技術學院側門旁之某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 ,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得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央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查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 ,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各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 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捺手印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考諸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 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以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 。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 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此乃 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 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 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 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 年12月2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4 年12月 23日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林宏韋,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係於偵辦林宏韋販 賣毒品案件而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進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經被告 同意到案說明,此經偵查報告載述綦詳,並觀被告之警詢 筆錄即明,是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於被告供出前, 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宏偉有販賣毒品之犯 行,揆諸上揭說明,縱嗣後破獲林宏韋販賣毒品之事實, 亦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予指明。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於警詢時,尚無驗尿結果前,即已供出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惟本案係於另案執行通訊 監察時,即已為警查知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 是於被告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前,員警即足以對其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發生懷疑,依上開說明,自已屬發覺,是本案未 符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 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