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5年度,18號
HLDM,105,原易,1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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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星光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星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星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 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10月31日晚間6時24分許前某日,在桃園市境內,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前揭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5時28分許 ,以電話聯繫陳林冠廷,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詐稱 :陳林冠廷先前網購營養食品因送貨人員之疏失,設定為連 續購買12期之扣款等語,於得知陳林冠廷係使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為轉帳帳戶後,即告知陳林冠廷將有 中信商銀人員與之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以門號 + 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林冠廷,佯稱為中信商銀專員,詐 稱:陳林冠廷要取銷網購之扣款訂單,須透過提款機轉帳設 定解除等語,致陳林冠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 6時24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 櫃員機,以其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 29, 989元至蔡星光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陳林冠廷發現受騙報警究辦,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林冠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 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 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 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 官、被告蔡星光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表示無須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 見本院卷第 75、7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 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 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是其上開供述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前揭臺銀帳 戶提款卡係伊於 104年10月底騎車外出而遺失,嗣伊於同年 11月初前往聯邦銀行申辦薪資轉帳帳戶時,方知前揭臺銀帳 戶為警示帳戶,伊即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又前揭臺銀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詐騙集團人員可能拾獲伊一併遺失之



健保卡而得知其生日,是伊並無提供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陳林冠廷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網路購物 之客服人員及中信商銀專員,接續詐稱告訴人先前網購 營養食品因送貨人員之疏失,設定為連續購買12期之扣 款,以及要取銷網購之扣款訂單,須透過提款機轉帳設 定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匯款29,989元至前揭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 1份在卷可憑,復有中信商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銀花蓮分行 104年11月12日花蓮營字第 10450026391 號函附前揭臺銀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前揭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 ;又前揭臺銀帳戶於 104年10月31日有存入10,000元、 2,45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 29,989元,於存匯入款同日 ,旋遭提領殆盡,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伊不知上開 10,000元、2,450元及29,989元係何 人匯入及提領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 正面),顯見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銀帳戶,於104年10月 31日已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而提領所 匯入犯罪所得之用,甚為明確。
(二)被告先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4年10月底 遺失皮夾(意指內有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後 3天,始向 銀行掛失,「未」向派出所報案,因伊之證件一併遺失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可能因此猜到伊提款卡密碼等語 ( 見警卷第 2頁),惟與前開臺銀花蓮分行以104年12月18 日花蓮營字第 10450028851號函覆稱:前揭臺銀帳戶自 開戶迄今並「無」辦理掛失提款卡及變更密碼之交易等 文不符(見核交卷第9頁);嗣伊於偵訊中改稱:伊於104 年10月底左右,騎乘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道路時,前揭 臺銀帳戶提款卡、健保卡自伊外套口袋中掉出而遺失, 而伊未有攜帶皮夾出門之習慣,係將前揭臺銀帳戶提款 卡、健保卡自皮包中抽出置放外套口袋內,方騎車出門 ,又伊於同年11月2日或4日因所上班之立保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要伊至聯邦銀行開立薪資轉帳帳 戶,經該行行員告知伊名下某銀行帳戶已為警示帳戶,



伊旋於當日至桃園市中壢區延平派出所查詢何帳戶為警 示帳戶,始知前揭臺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伊僅有 「報警」,並未向銀行掛失等語(見核交卷第 5頁),再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翻謂:伊係於104年5月間在立保公 司任職,因要轉正職,方於同年10月底至聯邦銀行申辦 開立薪資轉帳帳戶,嗣伊於同年11月間因本案而離職, 又伊遺失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有於同年11月初前往 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且有主動至警局查詢警示帳戶, 而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健保卡係先前已放在外套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均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以105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04535號函 覆稱:被告於「 104年11月11日到案說明」時,僅述皮 夾於 104年10月底遺失,提款卡及證件一併遺失,當時 並「未」報案等文(見本院卷第22頁),以及立保公司以 105年3月7日立保總發字第 105052號函覆稱:被告於「 104年11月13日任職」,同年月 30日自動離職,離職原 因係個人因素請辭,任職期間薪資為17,742元,轉帳帳 戶為聯邦銀行等文亦有不符(見本院卷第36頁);是由被 告上開供述,就伊當日係因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健保 卡置放於皮包內外出而一併遺失,抑或係自皮夾內抽出 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置放外套口袋內外出而遺 失,又或係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早已置放於外 套口袋內外出而遺失,前後供述迥然不同,而被告非係 與世隔絕而無任何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詳後述),就此 攸關個人財務及身分至為重要之提款卡及健保卡,究係 如何保管存放而遺失,竟有前述供述不一之情,則其上 揭所辯遺失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就被告遺失 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健保卡後之處置,究係向銀行掛 失提款卡,抑或係向警局報案,又或係兼有掛失及報案 ,亦有前後供述齟齬,且與前揭函文不符,灼然可見伊 係視證據調查之現況而數度翻異前詞之情;是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再「變」稱:伊為於 104年11月13日至立保公 司上班,要先準備資料,即於同年月11日至聯邦銀行申 辦薪資轉帳帳戶,發現前揭臺銀帳戶遭凍結,前去臺銀 查詢時,該行人員告知前揭臺銀帳戶已為警示帳戶,後 伊至警局查詢,員警向伊表示前揭臺銀帳戶已為人頭帳 戶,伊始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洵難單憑 置信。參以前揭臺銀帳戶於103年11月30日提領205元, 結餘僅為21元後,遲至 11月後之104年10月31日始再度 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乙節(見警卷第20頁),而被告



亦直承:前揭臺銀帳戶係先前服志願役時所使用,於10 2年 6月後即未再使用,現僅使用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 27頁正面),顯見前揭臺銀帳戶已長期未為被告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亦無使用需要之情,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行為人多係交付長期未為使用 (對幫助詐欺行為人現 階段無使用實益 )及內幾無餘額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 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 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經本院質之就此長期未為使用且 於案發時無使用需要及內幾無餘額之前揭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何以於 104年10月底特別攜帶外出乙節,卻以「 沉默」不語之態度回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心虛之 情溢於言表,益見伊所辯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 語,已悖事理常情,殊非有據,要難採信。至辯護人辯 稱:前揭臺銀帳戶自開戶迄今均未變更密碼等語,意指 被告所辯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拾獲伊健保卡而可能猜到伊 提款卡密碼等語非虛,然被告上開所供前揭臺銀帳戶提 款卡、健保卡遺失等語,存有重大明顯瑕疵,已難採信 ,且觀被告所供伊於 104年10月底特別攜帶前揭臺銀帳 戶提款卡外出而遺失,迄至被告所供於同年11月11日發 現列為警示帳戶等語,期間長達11日以上,並經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31日對告訴人行騙而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顯見被告已預留相當期間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綜前事證, 堪認被告所申辦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 而係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至為明確。 (三)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 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 真實。查:
1、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 、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 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 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 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且於案發前任職電子公司助理工程師及保 全公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 31至33頁 、第 78頁背面),復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提、 轉帳、匯款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對 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
2、又被告除持用前揭臺銀帳戶外,另僅有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前揭郵局帳戶),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 43頁正面),細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郵局以 105年4月7日花行字第1050000267號 函附前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見本院卷第 54、55頁),於104年間僅有26,740元(憑證轉帳)、 10,641元(憑證轉帳)、9,265元 (薪資)、800元(委 發款項)、5,526元(薪資)、15,000元(無摺存款)、 300元(薪資)、14,286元 (憑證轉帳)、6,021元(憑 證轉帳)、6元(利息)、18,705元(跨行轉入)、5,000 元(卡片存款)等金額存入,惟上開金額存入後未久 ,旋分次或一次提領而出,且於104年2月12日及同 年 3月12日分別有「強制凍結」、「強制執行」之 情,又於104年10月14日存入最後一筆5,000元後, 旋於同日提領5,015元,結餘729元,迄至同年12月 21日止,均未有何存、提、匯款紀錄等情,與被告 所供:伊當時任職保全,月薪資為35,000元,扣除 房租、生活費後,每月尚可儲蓄15,000元至20,000 元(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 104年6月至同年10 月底在夜市兼差,每週平均領得4,000元至5,000元 ,均係現金領取,並無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7、78頁)等語不符,復與前開立保公司函文所載 被告任職期間薪資為17,742元、辯護人庭呈被告於 104年12月薪津袋(11月13日至11月26日,實發數17 ,008元,見本院卷第 45頁)迥異,已見被告上開所 供、辯護人所辯被告於 104年間持續有工作收入等 語,意指被告於 104年間仍有相當存款、資力,均 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所供:伊父親係從事土木工程 ,於 104年間處於沒有工作狀態,家中經濟僅有伊 可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再徵之前揭郵



局帳戶於104年1月9日存入26,740元後(前一筆結餘 為343元),分「5次」提領至同年月 20日,結餘為 73元,與同年 10月5日(前一筆結餘為39元)、14日 存入18,705元、5,000元後,旋於同日「1次」悉數 提領等情,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於 104年10月間確 處於需錢孔急之情,是伊確有提供前揭臺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動機,灼然 甚明;再佐以前揭被告已預留長達11日以上之相當 期間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揭臺銀帳戶乙節, 堪認被告提供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灼然甚明, 是伊上揭置辯,殊難採信。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 得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 ,然被告於交付前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 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 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前揭臺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 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非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 法院 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 揭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 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 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已達 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並 衡酌其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未 婚及與女友同居、現有正當工作且月入底薪25,000元 ( 另有按改裝及修理車輛之情而抽成之收入 )及尚須分擔 家計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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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