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小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小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小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 ,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勇於面對過錯,且 已賠償被害人陳宥任所受損害,有本院105年6月27日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顯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患有慢性下腹痛,復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而刑罰係嚴厲之法律制裁手段,對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之日常 生活、職業活動、社會形象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刑罰之積極
目的,須納入防免再犯及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考量,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僅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與 社會隔離,不僅無助於行為人改過遷善,反切斷其參與社會 之機會,徒增其重返社會之成本,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其再度犯罪,衡酌其自稱:以打零工維生,尚需扶養1 名 在學子女等語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呂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小萍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月5日22時50 分許前某一時間,飲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未待酒 精完全消退,仍自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花蓮 縣新城鄉○○○路00號前「花蓮新城火車站停車場」接送小 孩,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在上址停車場停車格內陳宥任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小萍矢口否認有何飲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伊 沒有飲酒後駕車,伊開車前有喝國安感冒糖漿、風熱友感冒 糖漿及吃五十肩的藥云云。經查,被告有飲用酒類或含酒精 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不慎撞擊被害人陳宥 任所有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輛等情,此有酒駕公共危險案酒 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 格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0 張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另詢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任於警詢時證稱: 伊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但沒有喝酒的跡象等語,益 加可徵,被告駕車肇事時,確有飲用酒類導致散發酒味之情 事。是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