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4號
HLDM,105,交易,14,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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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22時06 分 許,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堆高機至花蓮縣吉安 鄉○○○街000巷0弄0 號,由戴秀華所經營之民宿,並操作 該堆高機強行將該鐵門撬出縫隙。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 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 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 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 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 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 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 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經審理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不再逐一論述說明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秀華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錄影像、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路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4月28日核發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堆高機並 破壞民宿鐵捲門後進入之行為,但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堆 高機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被告駕駛堆高機前並未飲酒, 是進入民宿後才飲酒;且就算被告駕駛堆高機前曾飲用酒類 ,但被告進入民宿後復飲用酒類,體內酒精濃度因而提高後 始遭警實施酒測,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時酒 測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測得之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47毫克,倘係在駕駛堆高機前飲酒,則在被告開堆高機 時的酒測值恐已逾每公升1.5 毫克,應已呈現爛醉之情形, 與被告監視錄影畫面中駕駛堆高機時走路沈穩、行動自如之 神態迥異等語。是本案所應釐清者,即被告駕駛堆高機時是 否有因飲酒至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經查:(一)被告於104年11月21 日晚間10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而該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 4年4月2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 可參,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能證明被 告「施測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7毫克之事實。(二)訊據證人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蕭江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係民眾報案有人以堆高機破壞浪花民宿的鐵門 ,我才到場處理。我到場時堆高機已把鐵門撬開,被告躲 在浪花民宿的車庫裡,我就請他出來。被告出來時我就發 現他全身酒味,且走路搖搖晃晃等語(本院卷第57-58 頁 ),可知員警到場前,被告確實已進入民宿內,而非於駕 駛堆高機時當場遭員警查獲並實施酒測。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晚我喝的酒是我放在民宿車 庫內的高梁酒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 前妻戴秀華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案案發前有把民宿大門 的遙控器給被告。我所經營的民宿內平日沒有擺放酒類, 但被告是否會將酒藏放在民宿內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7 頁、本院卷第77-78 頁)。是從證人戴秀華之陳述,可知 被告在案發前能自由進出證人所經營之民宿,且證人戴秀 華亦無法排除被告有將酒類藏放於民宿內之可能。(四)另證人即被告駕駛堆高機時在場之人戴景浩於警詢時供稱 :案發當晚我發現被告要駕駛堆高機破壞浪花民宿鐵捲門 ,我有去阻止,但因我當時有在家飲酒,所以我不清楚( 我聞到的酒氣)是他身上或我身上的。至於被告進入民宿 後,我看不見他在裡面的行為,所以我不知道他在民宿內 有無飲酒等語(本院卷第78-79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吳 國政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晚我在戴景浩家中飲酒,聽 到有人駕駛堆高機的聲音我就和戴景浩到外面查看,發現 被告要駕駛堆高機破壞浪花民宿鐵捲門,我就和戴景浩上 前阻止。但因我當時有飲酒,所以我不清楚(我聞到的酒 氣)是他身上或是我上的。我沒看見被告在民宿內有無飲 酒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從上開2位證人之證稱其 所聞到之酒氣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被告身上,及均未看見被 告在民宿內之行為等語,實無從證明被告駕駛堆高機前即 有飲酒,亦無從排除被告係進入民宿內始飲酒之可能。(五)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分別勘驗民宿門口之監視錄影光 碟及被告案發當晚第一次警詢之錄影畫面光碟,從監視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係於該日晚間10時2分25 秒起,駕駛堆 高機並以堆高機前端之鐵叉破壞民宿鐵捲門底部,期間有 2名男子先後上前與被告交談,嗣被告於4分35 秒至8分01 秒期間短暫走下堆高機與第2名男子離開,又於8分02秒再



行返回駕駛堆高機,並於9分26 秒撬開鐵捲門等情(本院 卷第30頁反面);又依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在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被告應答 時語無倫次,明顯呈現酒醉狀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而細觀前開監視器及警詢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晚10時 2分許駕駛堆高機時,走路狀態並未歪斜,且尚能與2名男 子自若交談,然被告於稍晚之11時50分在派出所接受詢問 時,卻已明顯呈現酒醉之狀態等情,可知被告警詢時之狀 態確實較駕駛堆高機時之狀態更為泥醉,是被告辯稱其進 入民宿後始飲酒致醉等語,尚非無據。
(六)至證人即員警蕭江富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到 場後,車庫部分我用目視沒有看到酒瓶,屋內部分我不能 進去,但我請老闆娘戴秀華提供屋內之監視器畫面給我們 看,只看到被告在屋內走來走去,沒看到被告喝酒等語( 本院卷第57-59 頁),然被告警詢時之狀態顯較駕駛堆高 機時更為泥醉,已如上述,是被告進入屋內後是否確實未 再飲酒,仍應檢閱證人蕭江富警員所稱之屋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確認該畫面有完整且連續拍攝被告在民宿內之舉動 後,始能認定。然起訴卷證內並無任何「屋內」之監視錄 影光碟,而承辦之員警亦自承該畫面因電腦主機更換已無 存檔,是無從提供本院勘驗,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 5年5月9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可查 (本院卷第84、87-88 頁),本院無從查證被告進入屋內 後有無飲酒,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仍無法排除被告係於 進入屋內後始飲酒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時,確有飲用 酒類,更無從認定被告駕駛堆高機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公共危險罪 之程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 旨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賢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並操 作該堆高機鐵叉部位,強行將前開告訴人戴秀華所經營之民 宿鐵捲門橇出縫隙,使該鐵捲門損壞、變形失去安全之效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時當庭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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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