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HLDM,104,重訴,12,20160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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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廖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陳玄少
      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憲犯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邱繼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陳玄少廖志豪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林坤憲懷疑李子傑曾向警方報案,令其許多友人被警方偵 辦。詎林坤憲為取得李子傑犯罪之把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使人施用,仍基於以強暴、脅迫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 ,在其友人戴國揚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住處(下 稱:戴國揚之住處),用束帶將李子傑之雙手反綁,並以布 矇住李子傑之雙眼、嘴巴,再將安全帽戴至李子傑之頭部, 隨即以木棒毆打李子傑之頭部,再以電擊棒電擊李子傑之背 、腰及腹部等身體部位,直至當日中午某時許,林坤憲始將 李子傑鬆綁並拿出吸食器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吆喝 李子傑施用,藉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李子傑依其之指示 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李子傑吸 食時,林坤憲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智慧型手機拍 攝過程。
二、林坤憲於104年5月1日至5月16日前之某日凌晨 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廖志豪,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與富裕十七街口,遇見由李 子傑駕駛其母李品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日產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坤憲先駕駛A車擋在李子傑駕駛之



B 車前面,隨即下車徒手開李子傑之車門,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強取李子傑置於B 車排檔桿下方置 物格之手機(廠牌:HTC;顏色: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強取之過程中,持撞球 杆敲打李子傑之頭部,致李子傑頭部受傷無力反抗,林坤憲 隨即取走李子傑所有之系爭手機。
三、林坤憲邱繼宣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河童(神童 )」之成年男子,於104年 5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村嘉里二街19巷27弄口前,見黃惠萍搭乘計程 車至上址,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憲持刀刃長 度約20至30公分許之長刀,伸入上揭計程車車窗內,指向黃 惠萍,對黃惠萍大喊:「吳亦正人呢?( 起訴書誤載為:吳 昱正,應予更正 )」等語,邱繼宣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河童(神童)」之男子則分別持鋁棒敲打黃惠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次尚未致玻璃破碎不堪使 用 ),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惠萍 ,使黃惠萍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黃惠萍友人吳 佩玉聽聞吵鬧聲,即前往位於上址之巷口與林坤憲理論,詎 林坤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長刀指向吳佩玉,並對吳 佩玉恫稱:「再吵就連妳一起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方式,恐嚇吳佩玉,使吳佩玉心生恐懼,足以生危害於 安全。
四、案經李子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應先與說明部分:
「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條 文附表二編號12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 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 度較安非他命強;又初步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大於500NG/ML時,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方法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時, 始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另施用安非他命,尿液中僅



可檢出安非他命(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 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71、72、99、100頁 )。又二者雖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 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現行實務通俗所稱之「安非他命 」係不精確之稱謂,因此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先後分別於 訊(詢)問之過程中,雖將甲基安非他命簡化為「安非他命 」一詞,惟實際上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 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 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 現象產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 ,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 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 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 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 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 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 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 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



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 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 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 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 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子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坤憲是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 完後取走系爭手機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搶李子傑系爭手機 之過程中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頭部一節,證述前後存有不一 致之情形,是觀證人李子傑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 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 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 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依前開法條意旨 ,證人李子傑於警詢時所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 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 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 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證人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代替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 ,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 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 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但經被告林坤憲邱繼宣、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4頁至第50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前揭 已說明外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 、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 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 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 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條第 10款之違法。查被告邱繼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 見本院 卷<一>第151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案 發處所經員警勘查,被害人吳佩玉表示只有裝設鏡頭嚇阻, 實際上並未錄影,故無影像可提供,又花蓮縣新城鄉○里村 ○里○街00巷 0號雖裝有監視器,但屋主表示錄影容量僅保 存20日至30日,已無檔存紀錄可提供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105年2月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是被告邱繼宣前揭聲請 部分,已屬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可能性,爰認屬無法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坤憲固坦承當日在戴國揚之住處,有以手機拍攝 證人即李子傑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但矢口 否認有強暴脅迫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及辯護 意旨辯稱:(1) 李子傑本來即有吸食毒品之前科,本次是自 願吸食,並非強暴、脅迫,李子傑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慣習,依其心理,其前既有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豈有不 加主動拿起來施用之理,且本案無驗尿陽性反應之依據,李 子傑之照片顯示未有恐慌狀,不得認為有被告林坤憲有強迫 施用之證明;(2) 證人陳玄少當時在戴國揚房間內如何可能 看到被告在拍攝,且其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云云。經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玄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坤憲戴國揚之住處和伊說,要把李子傑抓回來將事情問清楚,證 人即被害人李子傑被載到戴國揚家後,用黑色束帶將李子傑 雙手綁起來,則像照片上那樣被矇眼、反綁雙手及下半身只 剩內褲,伊當時在二樓,有看到被告林坤憲以電擊棒電李子 傑,其後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戴安全帽,再用木棒打李子傑 的頭,印象中被告林坤憲是要取得李子傑有吸毒的把柄,因 而拍攝李子傑吸毒的畫面,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施用的口氣 ,看李子傑的反應是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 30頁、第33頁、第37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日在戴國揚之住處,被告林坤憲李子傑矇眼、反綁雙手 ,伊有看到被告林坤憲先拿電擊棒電李子傑,再拿安全帽叫 李子傑戴上,用木棒敲李子傑的頭,並且有聽到李子傑一直 在叫,對李子傑施虐約1 小時,被告林坤憲拿出吸食器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吆喝李子傑施用,李子傑有點猶豫 ,但被告林坤憲一直強迫李子傑施用,因被告林坤憲懷疑李 子傑向警察告密,強迫李子傑施用毒品並拍攝是為了陷害李 子傑,又因伊曾吸食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可以得知當時被



林坤憲拿給李子傑施用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 688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7 頁)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證稱:被告林坤憲將伊載至戴國揚之住處後,下車時則以塑 膠束帶將伊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將伊押到戴國揚之住處的二 樓客廳,找了一張椅子讓伊坐下,被告林坤憲就用布矇住眼 睛跟嘴巴,只留鼻子讓伊呼吸,又將全罩式安全帽戴在伊頭 上,將伊長褲脫掉讓伊下半身只剩內褲,接著用木棒狂打伊 頭部,其後被告林坤憲取下安全帽,再用電擊棒電伊背、腰 及肚子等部位,一直問伊:「為何要報警抓我們」,伊則說 :「沒有」,對伊施虐到當日中午左右才對我鬆綁,其後林 坤憲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硬要伊施用,伊很怕再被打,所以當 場施用而被告林坤憲則用手機拍下伊吸毒的樣子,拍完後, 被告林坤憲把吸食器拿走,對伊說:「你現在有把柄在我手 上了」,被告林坤憲以為是伊報警所以才對伊做這些行為, 伊因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所以可以知道被告林 坤憲要伊施用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後精神很好有 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 0000000號卷第98頁至第107頁;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688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8 頁)互核比對,就被告林坤憲所實行前揭犯罪事實一的對象 、採取之手段、方式,及時間、地點均為相符,並有證人李 子傑手繪戴國揚之住處圖1 紙、證人陳玄少手繪戴國揚之住 處圖1 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之拍攝證人李子傑遭 囚禁綑綁照片1 張及證人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錄影檔 案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卷 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67頁)。(二)又考量知覺、記憶、表現等本質上之不完整性,縱為實際體 驗者,就實際已發生之過去歷史事實完全知覺、記憶,並且 毫無遺漏加以表現,毋寧是具有相當之困難度,因而不論是 被告之陳詞、證人之證言,或者被害人之申告供述,其供述 內容始終一貫,與客觀證據間無絲毫齟齬,實屬罕見,需視 知覺、記憶之體驗過程,客觀上是否屬普通或特別之體驗, 以判定於事發當時能否正確知覺、記憶,有無伴隨時間經過 ,致其記憶產生變化。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少雖於偵訊時 曾證稱:拍攝照片是打之前拍的云云(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688號卷<二>第244頁、第246頁),惟證人陳玄少於警詢 時已證述:「( 問:李子傑遭施虐後,你們是否有強迫李子 傑吸用安非他命? )答:是林坤憲強迫他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並且用他的手機拍下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 為」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問:…李子 傑被揍完後,被告<指林坤憲>才逼李子傑施用毒品? )答: 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相符,而證 人陳玄少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有證稱:「( 問:照片是何 人所拍?)答:記不清楚,現在有點忘記;(問:你於偵訊稱 ,照片是被告<即林坤憲>所拍攝的。有無記起當時照片為何 人所攝?)答:現在沒有甚麼印象;(問:跟被告<即林坤憲> 同時在庭心裡會否有顧忌不敢講,還是你希望可以隔離? ) 答:不用;( 問:再次跟你確認,跟被告同時在庭可否自由 陳述?)答:可以;(問:所示照片是否為被告<即林坤憲>所 拍攝?)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可悉證人陳玄少於偵訊中所述部分,恐因係其並非犯罪 事實一之被害人,自身記憶有所出入,或為維護被告林坤憲 而閃爍其詞,從而證人陳玄少前揭於偵訊時證稱部分,實不 足信。又考量證人李子傑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依照一般 經驗法則,其被害感受應較為深刻,客觀上應屬特別之實際 經驗,是證人李子傑所證稱遭到被告林坤憲毆打、脅迫施用 及拍攝的時間順序乙情,應為可採。足認被告林坤憲於 103 年11月某日,將證人李子傑載至戴國揚之住處,並以束帶將 李子傑之雙手反綁,於戴國揚住處之二樓,以布矇住李子傑 之雙眼及嘴巴,脫去李子傑之長褲並將全罩式安全帽戴在李 子傑之頭上,先以木棒打李子傑的頭部,再以電擊棒電李子 傑身體部位,隨後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命李子傑施 用並由被告林坤憲持手機拍攝等情,至為灼然。且衡諸被告 林坤憲李子傑矇住眼、口並以木棒、電擊棒毆擊李子傑與 吆喝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同一日,且被告林坤憲李子傑矇住眼、口並以木棒、電擊棒毆擊李子傑之行為在吆 喝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林坤憲前揭所為對李 子傑之心理應產生相當程度的強制效用,並達到足以左右、 影響李子傑之自由意志的程度,可認李子傑本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林坤憲之脅迫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且證人陳玄少於警詢時已證稱:伊當時在戴國揚住處之房間 ,因被告林坤憲與被害人李子傑在二樓客廳,但房門沒關上 ,所以伊可以看見被告林坤憲拿電擊棒電李子傑等語明確 ( 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234頁背面),核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全部的人都在戴國揚住處 之二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且證人陳玄少 當時在戴國揚住處二樓的房間與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施虐、 脅迫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拍攝之位置距離甚近,此有證人陳玄



少手繪圖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悉證人陳 玄少當時所待在之房間,房門未有關上之情況下,證人陳玄 少目擊、聽聞前揭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所實行之犯行無訛。 爰此,被告林坤憲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云云,應屬事後避重 之詞,未足採信。
二、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坤憲固坦承於104年5月初,有陪同共同被告廖志 豪去找李子傑,在花蓮市富強路與富裕十七街口遇到李子傑 ,但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李子傑及拿取李子傑手機、手錶之強 盜犯行,被告與辯護意旨辯稱:(1) 伊與李子傑本來就有債 權債務關係,起訴書所載之手錶(LEVIS)、手機( 廠牌:HTC ;顏色: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 爭手錶、系爭手機 ),是李子傑去年自行拿給伊用來抵償債 務,因伊與李子傑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天伊見李子傑沒有錢 卻有手機,而質問李子傑後,李子傑自願將手機押給伊,伊 沒有拿李子傑之手錶;(2) 伊本意並非強盜而是找尋李子傑 ,伊並未將手錶據為己有而是還給共同被告廖志豪,且伊是 因廖志豪的車輛被李子傑開走,一時氣憤而打李子傑,最初 目的並非強盜李子傑之財物,且被告林坤憲是在打李子傑時 候看到有財物,趁李子傑不注意時取走財物,並非逼李子傑 交付或李子傑拒絕交付而故意毆打致使不能抗拒; (3)伊當 場請李子傑拿下系爭手機內的SIM 卡,方由李子傑交付系爭 手機之空殼予伊,伊沒有逼迫李子傑云云。
(二)惟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 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 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 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 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 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 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 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 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 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搶奪與強盜雖同 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 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查證人即被害 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 5月某日凌晨3 時許,於花蓮市富強路及富裕十七街口遇到被告林坤憲,當 時林坤憲A車,伊則是開伊母親李品蓉所有之B車,林坤憲先 駕駛車輛插在伊前面,當時伊原本要載伊親生父親之女朋友 莊宇婕去牽摩托車,莊宇婕坐在 B車之副駕駛座,林坤憲下 車後把伊車門打開,伊當時將系爭手機及手錶放在駕駛座和 副駕駛座中間的排檔桿下方,林坤憲要將伊拖出來,伊手緊 握方向盤所以沒有被拖下去,林坤憲則對伊拳打腳踢,莊宇 婕在旁不敢出聲,林坤憲有問伊系爭手機是誰的,伊回答: 「我的」後,林坤憲就直接拿系爭手機,林坤憲搶伊手機的 過程中看到 B車車門旁邊上有撞球杆,遂拿該撞球杆於搶完 伊的手機時打伊,一直敲伊的頭,林坤憲搶伊的手機時伊也 不能反抗,當下伊怕跟林坤憲說不要,是不是又會被打等語 歷歷(見本院卷<二>第 189頁、第192頁、第196頁、第198頁 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與其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林坤憲開A 車阻擋伊的去路並下車開伊的車門 ,林坤憲要把伊從車裡拖出來,伊死握方向盤不從,林坤憲 遂從伊車內所置放之半截撞球杆,以有螺絲這頭狂打伊後腦 ,後來林坤憲就把手機拿走等語一致(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688號卷<一>第 17頁、第185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 第257號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又查,被告林坤憲是持撞 球杆毆打李子傑完後取走系爭手機或是搶李子傑系爭手機之 過程中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頭部一節,證人李子傑雖證述前 後不一,但證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能當時伊 被打到頭自己也搞不清,以審判時所述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 <二>第205頁 ),應以證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信。 又證人李子傑前揭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林坤憲拿棒狀物敲李子傑 的頭,且林坤憲確實有將手機拿走,手機被林坤憲拿走時, 李子傑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且載李子傑回去後才知道李子 傑頭部確實有流血,但因為李子傑所說的手錶是伊的手錶等 語,及警詢時證述:伊有看到林坤憲拿長長的棒狀物去毆打 李子傑,伊有看到李子傑林坤憲打,也有看到林坤憲手上 拿手機和手錶,伊認為李子傑是已經被打了,之後東西才出 現在林坤憲手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 1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 7頁 ),並有李子傑頭部受傷照片5張、系爭手機與林坤憲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林坤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林坤憲101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5年 2月2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19日 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花蓮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80頁;本院卷<一>第 320頁至第333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 本院卷<三>第459頁至第460頁 )。足認被告林坤憲拿取李子 傑手機的過程中,確有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的頭部,李子傑 因頭部飽受毆擊,以致其不敢反抗林坤憲,只能任由林坤憲 取走手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被告林坤憲李子傑 所實行之強暴行為實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再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林坤憲事前 並沒有和伊說要拿李子傑之系爭手機抵債,林坤憲也沒有和 李子傑說要拿東西抵李子傑林坤憲的債,伊不知道李子傑 到底有沒有欠林坤憲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 213頁至第214頁 ),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傑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證稱:伊曾向被告林坤憲借新臺幣 8,000元,林坤憲叫伊 簽20,000元的本票,這次林坤憲拿伊手機沒有表示要抵債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互核比對,尚難認定被告林坤憲強 取李子傑之手機係基於抵債之目的,況被告林坤憲雖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 問:是否能陳報李子傑與你之間的債務關 係之書面證據? )答:有拜託媽媽跟朋友去家裡找…找到我 會盡快請律師提報給法院」(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惟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提供以實其說,可認被告及辯護 意旨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強取手機是作抵債之用一節,僅為事 後臨訟卸責之詞。是此,被告林坤憲既無法律上之理由就強 取李子傑之系爭手機並據為己有之部分,主觀上仍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
(三)至於系爭手錶的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林坤憲當場有將系爭手錶交還給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因被告林坤憲未將系爭手錶據為 己有,是此系爭手錶部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 旨於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坤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見本院卷<三> 第50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邱繼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 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 頁、第141頁 )、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 104年度聲搜字第257號卷第 89頁至第95頁;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吳佩玉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二> 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 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 )。是認被告上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邱繼宣固坦承當日有與共同被告林坤憲及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河童(神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去找被害 人黃惠萍,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只有站在旁邊看,林坤憲沒有說為何要去找黃惠萍,伊 有聽到林坤憲黃惠萍在吵架,但伊站在後面,當時很吵所 以聽不太清楚,也記不太清楚云云。經查:證人黃惠萍於警 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坤憲叫兩個男子一同前來砸伊所有 之車子,該車車牌號碼為8017- S2號、藍色自用小客車,第 一次砸車時,林坤憲拿刀、另兩名男子分別持鋁棒砸伊的車 ,因車窗玻璃沒有破,被告林坤憲與該兩名男子則持石頭砸 毀伊車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等語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指認該兩名 男子其中之一即為被告邱繼宣,此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表 及被告邱繼宣之全戶資料各 1紙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第 34頁至第36頁 背面),核與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4年 5月14日 凌晨 2時20分許,在伊家聽到外面有很大聲的吵架聲音,遂 從家裡走到巷口(即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嘉里二街 19巷27弄 巷口 ),伊出去時,被告林坤憲叫兩個小弟砸黃惠萍之藍色 小客車,林坤憲叫兩個小弟做甚麼,那兩個小弟就做甚麼, 伊有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很大聲等語相符(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並有照片16 張附卷可證(見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6 頁至第23頁 )。本院審酌證人黃惠萍、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



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黃惠萍、證人吳佩玉等應無 為被告邱繼宣,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 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細譯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 及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內容,均與經驗法則相符。 是堪認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所述及證人吳佩玉於偵訊時 所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邱繼宣前揭所辯,應為事後避重 之詞,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坤憲邱繼宣及辯護意旨以上開情詞置辯 ,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林坤憲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邱繼宣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坤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條第2項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坤憲於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林坤憲於犯罪事 實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 ;被告邱繼宣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林坤憲邱繼宣及綽號「河童」(神童)之成 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對證人即被害人黃惠萍所為犯刑法第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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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