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2號
HLDM,104,重訴,12,201606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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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邱繼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206
號、104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憲邱繼宣及「河童(神童)」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4日上午 5時10分許, 在花蓮縣新城鄉○○村○里○街00巷00弄 0號前,共同以石 塊砸毀告訴人黃惠萍所有,停放在該址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致令該擋風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林坤憲邱繼宣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惠萍指訴被告林坤憲邱繼宣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之105年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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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