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9號
HLDM,104,訴,289,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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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軒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傍晚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村○ ○路000巷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微量(約0.2 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數量未達淨重20 公 克以上)予甲○○(86年12月生)施用。嗣因警方對甲○○實 施通訊監察,陸續通知甲○○、丙○○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4頁、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 26 、76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2 頁反面 ),足認被告自白堪以採信,其轉讓愷他命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甲○○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至檢察官固認 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惟查:行政 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將愷他命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於91年2月8 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愷他命為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 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雖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且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 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又藥物 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然本案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 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從事任何工 作,學歷為國中畢業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警卷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並未從事與醫療、藥物相關之行業,則被告對於 其轉讓予甲○○之愷他命來源為國內製造或國外輸入一情是 否瞭解,即非無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轉讓之愷 他命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製造一情有所認識,是就上開 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名相繩,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二)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無償轉讓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 公克以上,依事證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質量,未達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處罰標準,其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行 為,尚無是否另為論罪之問題,允宜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者, 應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同條例第9 條 之規定自明。證人甲○○受讓愷他命時雖係未成年人(86 年 12月生),然被告為上開轉讓行為時亦尚未滿20歲(85年11月 30日生)為未成年人,是以被告並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四)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 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及花蓮縣 警察局固有移送顏○銘(下稱顏姓少年)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非行事實至本院少年法庭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少年法庭 105年度少調字第33、55號卷核對無誤,然依花蓮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191號、104年度少他字第13 號卷及花蓮縣警察 局105年2月2日花警刑大偵2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 書所載,該案係移送顏姓少年於104年2月9 日在被告住處販 賣,經由被告介紹,將1包重約1克愷他命販售予甲○○之非 行行為;而非查獲顏姓少年於本案之104年1月間某日傍晚時 分之前,有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讓予 甲○○之行為,即令顏姓少年確因被告之供述而被查獲,其 被查獲的案情亦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 源無關,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任意無償轉讓毒品予 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甲○○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更有礙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顯 屬可訾;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轉讓對象僅1人, 兼衡其目前白天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經濟狀況、尚未結婚之家庭環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與顏姓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14時25 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愷他命1次予 甲○○。因認被告共同涉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 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 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 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 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 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 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 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5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甲○○託 伊幫忙找人,伊就介紹顏姓少年給他,事後甲○○遇到伊, 要伊把1,000元交給顏姓少年,其未經手毒品愷他命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確有於104年2月9日14時5分49秒、同日14時10分 51秒、同日14時21分30秒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與被 告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碰面後 ,證人甲○○取得( 惟何人交付予甲○○,依現有證據均未 能形成確信)愷他命1包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段監聽譯文1份(警卷第12頁 編號1、2、3)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 認定。
(二)又依據被告於104年9月16日、18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 ○104年9月16日(指第2次,偵卷第26頁)、18 日在偵查中之 證詞,及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詞,固可形成下 列事實:即證人甲○○以其持用之上開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 0巷0號住處碰面,再由顏姓少年在被告上開住處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予證人甲○○,30分鐘後,證人甲○○再將 1,000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顏姓少年等情,惟顏姓 少年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情(本院卷第55 頁反面至58頁 ),且被告於104年5月28日警詢及偵訊過程,關於104年2 月 9日交付予甲○○愷他命一節,其原係供述:「(問:警方提 供前述2 頁譯文中,是否有毒品交易行為?請詳細說明交易 次數、時間?每次毒品交易金額為何?)第1至3通話譯文是 甲○○問我身上還有沒有K 毒,我回說還有,我就叫甲○○ 來我家拿。(問:因何你會有K毒,且叫甲○○至你住處拿毒 品?)我跟一位在臉書暱稱叫『羅漢果』的男子購買2,000元 的K毒,所以我當時身上有K毒,甲○○來我家我就給他1 小 包K 毒,甲○○拿了就走了,我想給他就好,所以我沒跟他 收錢。」等語(警卷第6 頁),被告並未提及顏姓少年涉犯本 次交易愷他命犯行。再者,被告於104年7月8 日警詢及證人 甲○○於104年7月2日第3次警詢及104年9月16 日第1次偵訊 中(警卷第34頁、偵卷第22頁反面),均未提及顏姓少年涉犯 本次交易愷他命犯行,二人先後之陳述均有反覆。又被告於 104年9月16日對於該包愷他命之價額及重量,係供述價值 1 千元及1 公克,證人甲○○於同日則證述2公克、1千元等語 ,以二人俱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被告就在一旁親見,卻對 愷他命重量之描述不同。再依顏姓少年於警詢過程,警方提 供之另案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之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 43 、44頁),足見104年2月7日零時39分至同年2月10日16時 44 分止,顏姓少年尚且要向甲○○購買毒品,是否有可能再販



賣愷他命與甲○○,仍有疑義。因此,依據被告於104年9月 16日、18日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甲○○104年9月16日(指第2 次,偵卷第26頁)、18 日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渠等二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詞,所形成之「證人甲○○在被告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由顏姓少年交付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甲○○,30 分鐘後,證人甲○ ○再將1,000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乙○○ 」之事實,固有可能性,惟因二人證據證明力,依照上開之 說明可知,證明力較為低下,又無其他之補強證據,依現有 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對顏姓少年確有上開非行之確信。且因 本見無法排除係顏姓少年販賣之可能性,亦無法單純僅憑證 人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甲○○與被告二人於 104 年2月9日14時5分49秒、同日14時10分51秒、同日14時21 分 30秒(警卷第12頁編號1、2、3 之譯文)之監聽譯文,認定本 件係被告自行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
(三)即令被告有在上開住處與甲○○碰面,再由顏姓少年在被告 住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甲○○,30 分鐘後, 證人甲○○再將1,000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顏姓少 年等情,惟被告所為,仍不構成犯罪,茲分述如下: 1.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 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規定,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為刑 事處罰對象;而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 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此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及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依前開 法律規定,僅得課以行政罰,而無從以刑事罪責論處之,且 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倘正犯之行為不具不法及罪責性,幫 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是本案應予審酌者 厥為證人甲○○電話聯絡被告,進入被告上開住處與另案被 告乙○○碰面買賣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究竟是基



於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 2.經查:證人甲○○於104年9月16日偵查及本院證述略以:當 時是蘇哲偉問我有沒有認識有賣毒品的人,蘇哲偉請我去幫 他拿,我是先找被告,然後被告要我過去找他,我去的時候 不知道顏姓少年在場,是顏姓少年交給我2公克的愷他命, 是跟顏姓少年買毒品,這1,000元是要給顏姓少年的錢; 因 為當時沒有進到被告家,剛好被告在樓下,就直接在外面把 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核與被 告辯稱:甲○○託伊幫忙找人,伊就介紹顏姓少年給他,事 後甲○○遇到伊,要伊把1,000元交給顏姓少年等語相符, 再觀證人甲○○與被告二人於104年2月9日14時5分49秒、同 日14時10分51秒、同日14時21分30秒(警卷第12頁編號 1、2 、3之譯文)之監聽譯文,並無一語提及交易之金額及數量, 此有編號1、2、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甲○○係施用愷 他命毒品者,此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係受證人甲○○之委 託,代為尋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介紹證人甲○○ 與販售毒品之顏姓少年碰面,使證人甲○○得以順利與販售 毒品之顏姓少年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友人蘇哲偉施用 ,被告之目的顯然意在便利、助益證人甲○○( 或被告所不 知之蘇哲偉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證人甲○○(或其所不知之蘇哲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非受販賣毒品者顏姓少年之委託販售毒品予證人甲○○或 基於幫助顏姓少年販售毒品予證人甲○○,復欠缺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證人甲○○上開購入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從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僅 構成幫助證人甲○○(或被告所不知之蘇哲偉)施用第三級毒 品,惟證人甲○○(或蘇哲偉)施用第三級毒品既無從以刑責 論處,依幫助犯之從屬理論,被告自亦無從因幫助證人甲○ ○(或蘇哲偉)施用第三級毒品而成立犯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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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