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68號
HLDM,104,易,16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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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安
      徐健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勝安於民國99年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開設世華 當舖,為實際負責人,並於101年6月起僱用徐健復為員工, 若客戶典當時蕭勝安不在場,則由徐健復負責店鋪內現物質 當、收息等工作。蕭勝安徐健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借款 人需錢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而 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上開當舖,扣得羅正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汽車讓渡書1張、花蓮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質當 者:羅正傑)1張、羅正傑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1 張、當鋪收 當物品登記簿34張、當票存根18張、當票1 本,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李裕雄、潘 阿淑、羅正傑柯嘉慧許桂妹高秀珍汪麗鳳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借款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 77頁至第85頁),及扣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讓渡書 、花蓮縣當鋪業公會證明書、羅正傑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1 張、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34張、附表所示借款人當票存根 6 張、當票1本可證。是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3雖認定借款日期為101年11月9 日,惟依當票 存根所載當入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見警卷第54 頁),故此 部分借款日期應為101年11月29 日,應予更正;起訴書附表 編號4雖認定借款日期為103年3 月間,惟依當票存根所載當 入日期為103年6月23日(見警卷第63頁),故此部分借款日期 應為103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勝安徐健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 3、5、6行為時,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 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比較被告2 人行 為前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 法第1 項之法定刑度大幅提高,足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



,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2 人向借款人約定收取 之利息,年息為50%-108%【計算式:(月利息金額/借款 本金)×12×100%】,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 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30%(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衡 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 2 人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而上開被害人均願負擔 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 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上開被害人均顯係出於急迫不得 已始向被告2人借款周轉,亦無疑義。
三、核被告蕭勝安徐健復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 次重利犯行,借款人均有異,借款時 間尚非密切接近,且各次借款均分別提供擔保品,並當期結 算本金、利息,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均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 強行分開,是被告2 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一)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營利,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貸與金錢以 攫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行為尚非可取;(二)被告2 人均 無重利前科,被告蕭勝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被告徐健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尚可;(三)被告蕭勝安為負責人,被告徐健復為員工之分 工情形、本案借款人之情狀、收取重利數額、被告2 人僅單 純貸放並收取重利,並未施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 四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 示重利行為後(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2人於102年1月 23 日後均仍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 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2 人所犯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 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勝安所有,且為供本件各編號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 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被害人以外其他借款人之當票存根14張,與本案並無 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修正後)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 借款人 │借款日│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借款│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號│ │期 │(新臺幣)│人提出之擔保品 │ │
├─┼────┼───┼────┼─────────┼───────────────┤
│1 │實際借款│100年7│16萬元 │一、以1個月為1期,│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
│ │人李裕雄│月9日 │ │ 每期利息14,5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當票登│ │ │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 │記名義人│ │ │二、車號00-0000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潘阿淑,│ │ │ 自小客車(未留│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101年7月│ │ │ 車)。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起代為繳│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
│ │息)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羅正傑 │102年 │4萬元 │一、借款4萬元預扣2│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
│ │ │1月31 │ │ 個月利息7,2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 │ │ 元,實拿32,800│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 │ │ │ │ 元,利息1個月 │之物均沒收。 │
│ │ │ │ │ 為1期,每期利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 │ │ 息3,600元。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二、車號000-0000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自用小客車(未│均沒收。 │
│ │ │ │ │ 留車)。 │ │
├─┼────┼───┼────┼─────────┼───────────────┤
│3 │柯佳慧 │101年 │1萬2,000│一、借款1萬2,000元│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11月29│元 │ 預扣1個月利息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日 │ │ 900元,實拿11,│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100元,利息1個│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月為1期,每期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 │ │ │ │ 利息9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二、金戒指2只。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許桂妹 │103年6│2萬元 │一、以1個月為1期,│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月23日│ │ 每期利息1,5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二、金項鍊1條。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高秀珍 │103年6│2萬元 │一、以1個月為1期,│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月5日 │ │ 每期利息1,5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二、車號000-000號 │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機車。 │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 │汪麗鳳 │103年 │2萬5,000│一、以1個月為1期,│蕭勝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
│ │ │5月1日│元 │ 每期利息1,0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元(依證人所述│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以對被告有利│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之計算,扣除倉│徐健復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 │ │ │ │ 棧費1,25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餘1,050元)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 │ │ │ │二、金手鍊1條。 │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羅正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自用小客車汽車讓渡書壹張│
├──┼────────────┤
│2 │花蓮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
│ │明書(質當者:羅正傑)壹張│
├──┼────────────┤
│3 │羅正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
│ │本壹張 │
├──┼────────────┤
│4 │世華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參│




│ │拾肆張 │
├──┼────────────┤
│5 │借款人柯嘉慧許桂妹、高│
│ │秀珍、汪麗鳳當票存根各壹│
│ │張。 │
├──┼────────────┤
│6 │當票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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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