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56號
HLDM,104,原訴,56,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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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惠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338號、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惠犯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至四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資惠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承租廖素嬌所有之花蓮縣花 蓮市○○○街00號房屋,並於同年 1月間某日,向廖素嬌稱 可代為申請機場航道噪音補助等語,廖素嬌遂將其國民身分 證、上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之資料交 予黃資惠,詎黃資惠於100年6月1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廖素嬌上開交付之資料,以廖素嬌名 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親筆正楷中文 簽名」欄偽簽「廖素嬌」之署名 2枚,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而行使之,使富邦銀行誤 認廖素嬌為真正申請人,而交付黃資惠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廖素嬌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復於100年9月27日,黃資惠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持廖素嬌上開交付之資料,以廖素嬌之名義填寫 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 名」欄偽簽「廖素嬌」之署名 2枚,交付台灣永旺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而行使之,使永旺公司誤認廖 素嬌為真正申請人,而交付黃資惠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廖素嬌及永旺公司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101年4月11日,黃資惠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富邦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掛失前揭 富邦銀行卡號信用卡,並經客服中心人員向黃資惠核對客戶 基本資料,並登錄於電腦系統後,使富邦銀行誤認廖素嬌為 真正補發申請人,另補發黃資惠卡號 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張,足生損害於廖素嬌及富邦銀行對於客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黃資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日期及商店,持富邦銀行及 永旺公司核發或補發之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 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Shu Ch iao(即「素嬌」之英文)」之署名各1枚(附表三編號30、 38、40、42,附表四編號7、14至17、24、45,合計11筆, 免簽名)而行使,致附表二至四之商店誤認為廖素嬌本人消 費,同意黃資惠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使富邦銀行及永旺 公司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均為廖素嬌本人消費,而 如數給付款項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店,足生損害於廖素 嬌、富邦銀行、永旺公司及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商店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資惠因向陳秋霜購買服飾而熟識,陳秋霜並提供基隆市仁 愛區愛四路(地址略)房屋供黃資惠居住。嗣因黃資惠幫忙 陳秋霜辦理創業貸款或拿取資料,而取得陳秋霜交付之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雙證件」),竟於 101 年 6月2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持陳秋霜之雙證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偽簽陳秋霜之署名2枚, 使遠傳公司誤認為陳秋霜本人申辦,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1 張及搭配之手機 1支交予黃資惠,並為黃資惠開通電信服務 ,足生損害於陳秋霜及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六、案經富邦銀行、永旺公司、廖素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移送及陳秋霜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 及書證),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於準備程序 明確表示同意,復於審判程序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3頁、第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均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辯護人稱陳秋霜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卷內並無陳秋霜於警詢之



陳述,純係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書.此項聲 明異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資惠坦承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事實,並於101年6 月26日,持陳秋霜之雙證件,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之「申請者」簽署陳秋霜之姓名 共 2枚等情,惟就申辦遠傳公司門號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係陳秋霜自 行將雙證件交予伊,供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陳秋霜說網內 互打比較便宜,說要辦 1支行動電話給伊,帳單則寄到陳秋 霜家,由伊自行繳納;帳單地址本來是花蓮市○○○街00號 ,後來改成陳秋霜的基隆市店面。辯護人則稱:帳單均寄到 陳秋霜基隆市店面,期間長達 1年,陳秋霜不可能不知情; 被告如欲偽造文書,地址應會虛偽填載;被告申請門號填載 資料均屬實,無向電信公司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均有繳 納電信費,電信公司並無損害。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素嬌林盈秀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范偉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爭議交易明細表、 簽帳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廖素嬌)、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AEON CARD 申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冒用消費明細表,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5年3月25日 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4月28日個授字第000000 0000號函、刑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因向陳秋霜購買服飾而熟識,陳秋霜並提供基隆 市仁愛區愛四路(地址略)房屋供黃資惠居住。嗣於 101 年 6月26日,被告持陳秋霜之雙證件,向遠傳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申請者簽名」欄,簽署陳秋霜之署名 2枚後,遠傳公司將 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及搭配之手機 1支交予被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秋霜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陳秋霜雙證 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固辯稱係陳秋霜同意伊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云云,惟查 :陳秋霜及其家人均使用亞太電信之門號,並於101年7月 間,以其兒子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 使用,而陳秋霜即聯絡上揭亞太電信門號尋找被告,又亞 太電信門號網內戶通話免費等情,業經證人陳秋霜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一致(他字卷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5頁背面、第77頁),證 人信用性應無疑義,參諸陳秋霜與被告之前確有情誼,陳 秋霜為聯絡被告而申辦手機,非不可想像,然陳秋霜及其 家人均使用亞太電信門號,且亞太電信門號網內戶通話免 費,自以申辦亞太電信門號為最便宜之方式,而被告亦自 承陳秋霜說網內互打比較便宜,說要辦 1支行動電話供伊 使用等語,是陳秋霜於101年7月間為被告申辦亞太電信門 號應可相信。然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以陳秋霜名義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一情經認定如上,衡情陳秋霜若於101年6月 間即同意被告申辦遠傳公司門號使用,似無再為被告申辦 亞太電信門號之必要,復且證人陳秋霜亦證述其只聯絡被 告持有之亞太電信號等語,亦難認陳秋霜曾知悉被告申辦 遠傳公司門號。是被告辯稱係陳秋霜同意伊申辦遠傳公司 門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不可採。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稱帳單寄至陳秋霜基隆市店面,陳秋霜 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以陳秋霜名義申辦遠傳公 司門號,並於申請書上填載聯絡電話為 02-2427(號碼略 ),帳單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戶籍地址為 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地址略)等情,有遠傳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含陳秋霜雙證件影本) 1份在卷可證,堪 認帳單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無訛,再查全卷 ,並無變更帳單地址之紀錄,是被告辯稱帳單嗣後改寄至 陳秋霜基隆市店面一節非全無疑義。又陳秋霜於 100年12 月間搬家至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地址略),然因生活忙 碌,遲於101年7月間才遷移戶籍並換發國民身分證,前戶 籍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地址略)一情,業經陳秋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含陳秋霜雙證件影本)及遷移戶籍後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第 83頁至第84頁),堪認陳秋霜於 101年間已居住在基隆市 仁愛區愛四路(地址略)無誤。陳秋霜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遠傳公司曾撥打 02-2427(號碼略)催繳電信費,其 以為詐騙集團不予理會,嗣因聯絡次數頻繁,遂回去前戶 籍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地址略)查看,發現有帳單始知 遭被告冒名申辦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背面),參 諸前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地址及戶籍地址,均非陳 秋霜實際居住地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地址略),陳秋霜 本無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之可能,再者 被告曾與陳秋霜同居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地址略),



對於陳秋霜實際居住地應甚為清楚,知悉縱填寫陳秋霜遷 移前戶籍地址,陳秋霜亦難以知悉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是辯護人稱被告如欲冒名,地址應會虛偽填載一節,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被告冒用陳秋霜名義向遠傳公司 申辦門號,已損害遠傳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況證人陳秋霜業已證述經遠傳公司多次催繳而起疑等語, 是辯護人稱被告均有繳費,電信公司無損害一節,難認有 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至五,除附表四編號51 、52外,被告黃資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其 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至於附表四編號51 、52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後之 103年7月、9月 間,即應適用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 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 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 三及附表三編號30、38、40、42、附表四編號 7、14至17 、24、45部分,被告申請補發信用卡或刷卡消費部分,因 富邦銀行或商店均以電腦處理被告申請及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無實體申請書或簽帳單,此部分為準私文書。附表三 編號15、25、29及附表四編號30、47、48、52部分,係被 告接受電信、交通或醫療服務,應認為受有利益。附表三 編號2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該商店同時提供 餐點及唱歌服務,此部分應認為同時接受財產及利益。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冒用廖素嬌名義申請並取得信用卡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冒用廖素嬌 名義申請補發並取得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冒用陳秋霜名義申請並取得遠 傳公司SIM卡及手機, 遠傳公司並開通其電信服務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附表 三編號30、38、40、42及附表四編號 7、14至17、24、45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產罪;附表三編號15、 25、29及附表四編號30、47、48、52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22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附表四編號 51、52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至四其餘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 3部分,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然 用餐既有取得食物,即屬受領財物,再附表三編號30、38 、40、42、附表四編號7、14至 17、24、45部分,被告刷 卡消費既係以電腦處理被告買賣之意思表示而無簽帳單, 此部分則為準私文書,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中心人員申請補發 信用卡,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再事實欄一至五所為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均應認各成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末查附表四編號1、2部分,分期手續費係因該次 消費刷卡給付方式所生之費用,應認為一行為,公訴意旨 論以二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廖素嬌交付之個 人資料,冒名申請信用卡,又偽冒陳秋霜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詐得該門號之 SIM卡、手機及電信服務不法利



益,造成富邦銀行、永旺公司、遠傳公司、廖素嬌及陳秋 霜之損害非輕,暨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富邦銀行、永旺公司信用卡申請書、遠傳公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已交付上開企業,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各 申請書上「廖素嬌」、「陳秋霜」之署名各 2枚,依刑法 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簽 帳單商店留存聯部分,既已交付發卡銀行或商家,即非被 告所有之物,然除附表三編號30、38、40、42、附表四編 號7、14至 17、24、45部分無偽造之署名外,附表二至四 其餘簽帳單上之「廖素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資惠於101年6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徒手竊取陳秋霜所有之雙證件,案經陳秋霜訴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資惠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 供述及證人陳秋霜於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陳秋霜自行將雙證件交予伊, 供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經查被告因向陳秋霜購買衣服 ,二人漸漸熟識後,陳秋霜提供住處供被告暫住,又陳秋霜 平日將雙證件放在皮包隨身攜至工作場所,惟曾委託被告幫 忙辦理創業貸款或前往市政府拿取資料,而交予被告雙證件



等情,業經證人陳秋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至同頁背面、第74頁至同頁背面),衡酌陳秋霜平日既有 隨身攜帶雙證件之習慣,而被告又無竊盜之前案紀錄(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被告具有慣竊之特別 手法,復參諸陳秋霜明確證述曾委託被告辦理事務而交付被 告雙證件一情,確實不能排除陳秋霜委託被告辦理事務而交 付被告雙證件之可能,縱被告未經陳秋霜同意,持上揭雙證 件,擅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上述,然雙證件既為證人陳秋 霜自行交予被告,即與竊盜犯行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黃資惠涉犯竊盜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修正前、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1 │事實欄一│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素嬌署名貳枚,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素嬌署名貳枚,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三│黃資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五│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秋霜署名貳枚,沒收之。 │
└──┴────┴────────────────────────────────┘
附表二(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 │雅姿服飾店│4,3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2 │0000000 │朝代服飾店│5,000 │同上。 │
├──┼────┼─────┼─────┼────────────────────┤
│3 │0000000 │雪芬妮兒有│33,0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4 │0000000 │小木屋精品│8,0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服飾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5 │0000000 │小木屋精品│10,0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服飾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附表三(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 │(新臺幣)│ │
├──┼────┼─────┼─────┼────────────────────┤
│1 │0000000 │經典故事精│3,0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品服飾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2 │0000000 │經典故事精│8,500 │同上。 │
│ │ │品服飾店 │ │ │
├──┼────┼─────┼─────┼────────────────────┤
│3 │0000000 │象屋牛排 │2,450 │同上。 │
├──┼────┼─────┼─────┼────────────────────┤
│4 │0000000 │彩織流行服│2,200 │同上。 │
│ │ │飾店 │ │ │
├──┼────┼─────┼─────┼────────────────────┤
│5 │0000000 │彩織流行服│2,000 │同上。 │




│ │ │飾店 │ │ │
├──┼────┼─────┼─────┼────────────────────┤
│6 │0000000 │小辣妹精品│300 │同上。 │
│ │ │服飾店 │ │ │
├──┼────┼─────┼─────┼────────────────────┤
│7 │0000000 │小辣妹精品│5,000 │同上。 │
│ │ │服飾店 │ │ │
├──┼────┼─────┼─────┼────────────────────┤
│8 │0000000 │朝代服飾店│10,00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9 │0000000 │小魚兒精品│2,19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服飾孝二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10 │0000000 │國際百貨 │8,577 │同上。 │
├──┼────┼─────┼─────┼────────────────────┤
│11 │0000000 │國際百貨 │12,12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12 │0000000 │華歌爾虎龍│3,267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專賣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13 │0000000 │梵雅福飾名│4,200 │同上。 │
│ │ │品店 │ │ │
├──┼────┼─────┼─────┼────────────────────┤
│14 │0000000 │雅莉服飾 │7,000 │同上。 │
├──┼────┼─────┼─────┼────────────────────┤
│15 │0000000 │遠傳電信股│4,567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花蓮 │ │ │
├──┼────┼─────┼─────┼────────────────────┤
│16 │0000000 │博登藥局 │944 │同上。 │
├──┼────┼─────┼─────┼────────────────────┤
│17 │0000000 │博登藥局 │1,450 │同上。 │
├──┼────┼─────┼─────┼────────────────────┤
│18 │0000000 │花蓮市農會│1,960 │同上。 │




│ │ │自強生鮮超│ │ │
│ │ │級市場 │ │ │
├──┼────┼─────┼─────┼────────────────────┤
│19 │0000000 │杏一醫療用│1,382 │同上。 │
│ │ │品AB159花 │ │ │
│ │ │蓮慈濟店 │ │ │
├──┼────┼─────┼─────┼────────────────────┤
│20 │0000000 │統冠超市- │1,012 │同上。 │
│ │ │光復店 │ │ │
├──┼────┼─────┼─────┼────────────────────┤
│21 │0000000 │統冠超市- │1,559 │同上。 │
│ │ │國聯店 │ │ │
├──┼────┼─────┼─────┼────────────────────┤
│22 │0000000 │女人花餐館│1,000 │同上。 │
├──┼────┼─────┼─────┼────────────────────┤
│23 │0000000 │寶雅生活館│776 │同上。 │
│ │ │花蓮中山分│ │ │
│ │ │公司 │ │ │
├──┼────┼─────┼─────┼────────────────────┤
│24 │0000000 │美侖大飯店│2,360 │同上。 │
├──┼────┼─────┼─────┼────────────────────┤
│25 │0000000 │遠傳電信股│6,114 │同上。 │
│ │ │份有限公司│ │ │
│ │ │花蓮中山門│ │ │
│ │ │市 │ │ │
├──┼────┼─────┼─────┼────────────────────┤
│26 │0000000 │統冠超市- │568 │同上。 │
│ │ │國聯店 │ │ │
├──┼────┼─────┼─────┼────────────────────┤
│27 │0000000 │統冠超市- │1,134 │同上。 │
│ │ │國聯店 │ │ │
├──┼────┼─────┼─────┼────────────────────┤
│28 │0000000 │微風台北車│682 │同上。 │
│ │ │站美食街 │ │ │
├──┼────┼─────┼─────┼────────────────────┤
│29 │0000000 │台鐵局-台 │440 │同上。 │
│ │ │北站 │ │ │
├──┼────┼─────┼─────┼────────────────────┤
│30 │0000000 │蘿雅蒂詩國│440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際開發-郵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購 │ │ │
├──┼────┼─────┼─────┼────────────────────┤
│31 │0000000 │統冠超市- │1,927(起 │黃資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國聯店 │訴書誤寫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3,378) │造之廖素嬌署名壹枚,沒收之。 │
├──┼────┼─────┼─────┼────────────────────┤
│32 │0000000 │衣眉兒服飾│700 │同上。 │
├──┼────┼─────┼─────┼────────────────────┤
│33 │0000000 │甜心服飾 │950 │同上。 │
├──┼────┼─────┼─────┼────────────────────┤
│34 │0000000 │2CV服飾 │2,920 │同上。 │
├──┼────┼─────┼─────┼────────────────────┤
│35 │0000000 │統冠超市- │254 │同上。 │
│ │ │國聯店 │ │ │
├──┼────┼─────┼─────┼────────────────────┤
│36 │0000000 │統冠超市- │300 │同上。 │
│ │ │國聯店 │ │ │
├──┼────┼─────┼─────┼────────────────────┤
│37 │0000000 │花蓮市農會│1,632 │同上。 │
│ │ │花商超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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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