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30號
HLDM,104,原訴,30,2016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中興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曾明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中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曾明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萬中興為臺灣阿美族文化暨教育自主發展協會(下稱阿美族 發展協會)理事長,曾明正思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思圖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3月間,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同意補助阿美族發展協會執行原民 會「部落學校十年計畫」專案,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13 0萬6,033元,以興辦「阿美族Cilangasan部落學校(下稱阿 美族部落學校)」。萬中興負責保管該補助款專戶之存摺、 印章,並統籌辦理阿美族發展協會對外採購、付款事宜。又 萬中興於102年5月間,已知原民會編印之「部落學校經費核 銷手冊」規定,資本門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規定辦 理,有關10萬元至100萬元之採購,應公開取得2家廠商以上 之報價。
二、詎萬中興於102年6月21日前之某日,向曾明正採購阿美族發 展協會辦理阿美族部落學校所需之「 3.5尺柚木直板圓柱雙 層床」50組、「杜邦棉竹墊」 100塊,竟未依前揭經費核銷 手冊規定,公開取得 2家以上廠商之報價,逕請曾明正協助 提供估價單,曾明正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 知情之媳婦,於102年6月21日,未徵求富全鐵櫃傢具行即林 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金山同意,即蓋用富 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章(即林耀全楊益生),而開立估價單各 1份(報價分別 為53萬4,500元、54萬4,500元),併同思圖公司(報價為53 萬)之估價單交予萬中興而行使之,並由最低價之思圖公司 取得上揭採購案,足生損害於富全鐵櫃傢具行林耀全、鑫 隆發有限公司及楊益生
三、萬中興已知其未依前揭經費核銷手冊之規定辦理採購,竟與 曾明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明正開立思圖公



司102年12月17日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QH00000000號)1張 交予萬中興,再由萬中興交由阿美族學校不知情之經辦人林 弘志、林恆智、鄭君培王成發詹秀櫻核章後,於 102年 12月30日,由阿美族發展協會向原民會掣據請款及檢據核銷 ,致原民會陷於錯誤,而於103年2月21日撥付包含上揭53萬 元貨款之第2期補助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後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當事人及辦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曾明正林耀全楊濬森楊金山於警 詢之證據能力,然就被告萬中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本 院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明正固坦承於102年6月21日,未經富全鐵櫃傢具 行即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金山同意,即 以上揭二廠商名義開立估價單予被告萬中興等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阿美族發展協會或 部落學校是否為公家機關;伊為幫忙偏遠地區,開立之估價 單確實較低;伊依業主要求提供估價單並交貨,伊只是獲得 應得的貨款云云。被告萬中興固坦承有請被告曾明正協助提



供估價單,嗣持被告曾明正開立之發票申報核銷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學校成立後,才經 原民會通知得知相關核銷之程序,詳細時間點不復記憶;伊 取得發票後,如實申報並核銷53萬元貨款云云。辯護人則稱 :被告萬中興採購之品項、貨物及金額均無不實,嗣以發票 掣據請款及檢據核銷,符合核銷常規,被告萬中興未施以詐 術,原民會亦無錯誤云云。經查:
(一)萬中興為阿美族發展協會理事長,曾明正為思圖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又於102年3月間,原民會同意補助阿美族發 展協會執行原民會「部落學校十年計畫」專案,經費為1, 130萬6,033元,以興辦阿美族部落學校。又萬中興負責保 管該補助款專戶之存摺、印章,並統籌辦理阿美族發展協 會對外採購、付款事宜。萬中興並於102年6月21日前之某 日,向曾明正採購阿美族發展協會辦理阿美族部落學校所 需之「 3.5尺柚木直板圓柱雙層床」50組、「杜邦棉竹墊 」 100塊,並請曾明正協助提供報價單,曾明正遂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媳婦,於102年6月21 日,製作未經富全鐵櫃傢具行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楊金山同意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分別為53萬 4500元、54萬4500元)各 1份,併同思圖公司(報價為53 萬)之估價單交予萬中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全鐵櫃 傢具行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楊益生等情,為被告 萬中興曾明正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耀全楊濬森(即 楊益生)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楊金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資訊(思圖公司)、 估價單(思圖公司、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 、原民會103年5月22日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02年3月18日簽、鑫隆發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原民會104年11月9日原民教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阿美族部落學校104年11月16 日花美部校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憑證黏貼用紙、物 品設備清冊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事實,是關於被告曾 明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查曾明正開立思圖公司 102年12月17日之統一發票(發 票號碼QH00000000號) 1張交予萬中興,再由萬中興交由 阿美族學校不知情之經辦人林弘志、林恆智、鄭君培、王 成發、詹秀櫻核章後,於 102年12月30日,阿美族發展協 會向原民會掣據請款及檢據核銷,嗣於103年2月21日原民 會撥付包含上揭53萬元貨款之第 2期補助款等情,為被告



萬中興曾明正所不爭執,並有阿美族部落學校 104年11 月16日花美部校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阿美族發展協 會憑證黏貼用紙(含思圖公司 102年12月17日統一發票) 、物品設備清冊、阿美族發展協會 102年12月30日台美文 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萬中興曾明正雖以上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意,惟查:於102年5月間,原民會編印「部落學校經 費核銷手冊」,提供部落學校承辦人員熟悉會計作業及經 費核銷之參考,其中資本門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條 規定辦理,有關10萬元至100萬元之採購,應公開取得2家 廠商以上之報價等情,此有原民會103年5月22日原民教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部落學校經費核銷手冊在卷可查 ,是部落學校辦理採購或核銷之人員,均應知悉10萬元至 100萬元之採購,應公開取得2家廠商以上報價無誤。再本 件採購床組及棉竹墊總價為53萬元,業經認定如上,則本 件採購依上揭經費核銷手冊規定,即應公開取得 2家廠商 以上之報價無誤,被告萬中興既已供承負責保管補助款專 戶之存摺、印章,並統籌辦理阿美族發展協會對外採購、 付款事宜等語,自難推諉其不知上揭經費核銷手冊,況證 人即共同被告曾明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萬中 興決定請其出貨時,有請其協助提供其他廠商之估價單等 語(本院卷第131頁至同頁背面),堪認被告萬中興確實 知悉有關10萬元至100萬元之採購,應公開取得2家廠商以 上之報價無訛,而被告萬中興既違反上揭經費核銷手冊規 定,未經公開取得 2家廠商以上報價,逕向被告曾明正採 購床組及棉竹墊,事後持被告曾明正開立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掣據請款及檢據核銷,並使阿美族發展協會獲得原民 會補助款53萬元,即難謂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具虛 偽之估價單請款,使原民會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53萬元 ,是被告萬中興辯稱伊不知採購規定,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云云,殊無可採。至於被告曾明正亦知悉被告萬中興有比 價之需求,並提供虛偽之估價單,使被告萬中興掣據請款 及檢據核銷,促成阿美族協會向其訂購床組及棉竹墊,而 獲取53萬元貨款,亦難謂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 曾明正辯稱不知阿美族發展協會或部落學校是否為公家機 關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萬中興曾明正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明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被告萬中興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萬中興曾明正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 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為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萬中興所為,係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曾明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萬 中興利用不知情之阿美族部落學校經辦人林弘志、林恆智、 鄭君培王成發詹秀櫻核章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 告曾明正利用不知情之媳婦開立估價單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萬中興曾明正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明 正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曾明正基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充為詐術之一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中興明知上揭經費核 銷手冊之規定,仍不遵守,逕向被告曾明正採購,而被告曾 明正亦知被告萬中興有比價之需求,仍提供虛偽估價單,二 人以不正方法使阿美族發展協會獲得原民會補助款,及使被 告曾明正獲得貨款,顯已紊亂會計準則,並損害富全鐵櫃傢 具行即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楊益生於對其等估價單管 理之正確性,危害他人商譽及國家財政非輕,行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萬中興否認犯行、被告曾明正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萬中興大學 肄業、曾明正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明正偽造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 發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雖均被告曾明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已交付被告萬中興使用,非被告所有,而該估價單上 之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 人章(林耀全楊益生)印文並非偽造(詳下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六、末查被告曾明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非常習犯罪 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中興曾明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1日前某日,由被告曾明正偽造富 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及負責人章 (林耀全楊益生),蓋用後開立估價單各 1份(報價分別 為53萬4,500元、54萬4,500元)交予萬中興而行使之,嗣萬 中興未將原民會撥付之53萬元貨款支付予思圖公司而侵占之 ,因認被告被告曾明正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文 )罪,被告萬中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明正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文 )罪,被告萬中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萬中興曾明正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耀全楊濬森(即楊益 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楊金山於偵訊之證述,估價 單(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明正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文)犯行 ,辯稱:富全鐵櫃傢具行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楊金山均同章伊自行刻印,僅是蓋用前須徵詢同意等 語;被告萬中興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富全鐵櫃傢具行林耀全鑫隆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



金山均同章被告曾明正自行刻印,並概括授權被告曾明正於 開立估價單時使用等語。經查:
(一)林耀全於88年間,考量曾明正為生意夥伴,同意曾明正刻 富全鐵櫃傢具行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章,又曾明正開 立估價單前會通知,但曾明正沒說本件採購案;楊金山曾 同意曾明正自行刻鑫隆發有限公司大、小章,但鑫隆發有 限公司已停止營業近10年,如被告曾明正本件向其詢問, 其會請曾明正不要開立等情,業經證人林耀全於警詢、偵 訊、證人楊金山於偵訊證述明確,應堪信為事實,是被告 曾明正關於自行刻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章確經林耀全楊金山同意,難認 有何偽造上揭二廠商印章(文)之犯行,然被告曾明正於 使用上揭二廠商印章(文)前,應徵求上揭二廠商同意, 亦經認定如前,而偽造印章(文)部分,應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二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再查被告萬中興僅請曾明正補足其他 2家廠商估價單,並 未指定廠商名,全係曾明正自行提供,而富全鐵櫃傢具行鑫隆發有限公司雖曾同意曾明正自行刻印開立估價單, 然開立估價單前須通知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明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林耀全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楊金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萬中興 固違反經費核銷手冊公開比價之義務,然無證據認定被告 萬中興明確知悉曾明正提供之估價單,係未經授權製作之 偽造估價單,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明正於審理時亦證稱 其同業間有互開估價單之情形等語,是被告萬中興應可期 待曾明正提供有權製作之估價單,故被告萬中興曾明正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無犯意聯絡,應容有合理懷疑。 惟此與前揭經本院認該當之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 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 」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 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 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 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中興曾明正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萬中興係基於不法原因而



持有應撥付被告曾明正之貨款,縱有侵占入己之情形,亦 已論處詐欺取財罪,無另論侵占罪之餘地。況思圖公司業 已收得貨款 46萬5,635元一情,經被告曾明正於本院準備 程序陳述甚明,並有存摺內頁影本 1紙在卷可佐,是阿美 族發展協會確有支付部分貨款,參諸阿美族發展協會承辦 會計人員遲未完成交接程序,此有阿美族學校104年9月30 日台阿美部學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實無法排除 因會計人員作業流程致給付遲延之可能,亦難認被告萬中 興有何侵占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萬中興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業經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思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隆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