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84號
HLDM,104,原易,18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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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原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胡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雅琪無罪。
事 實
一、
(一)林培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 某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府前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葉哲 瑋(葉哲瑋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偵辦)。嗣葉哲瑋取得上開府前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方式詐 騙劉錦亮王增霖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府前路郵局 帳戶,旋遭葉哲瑋提領一空,嗣劉錦亮王增霖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林培原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 月11日上午8 時 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將其不知情之妻謝宜芳為其子林 ○詣(96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花蓮吉安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吉安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葉哲瑋。嗣葉哲瑋取 得該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列方 式詐騙王元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金額至吉安郵局帳戶,林培原遂依葉哲瑋之要求, 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葉哲偉不知情之同居 人胡雅琪,嗣王元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劉錦亮王元弘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移轉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林培原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林培原及其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背面),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培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查:
(一)被告林培原提供府前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吉安郵 局帳戶之帳號予葉哲瑋後,該等帳戶均為葉哲瑋用於訛騙 被害人劉錦亮王增霖王元弘分別匯入上開帳戶等情,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錦亮王增霖王元弘指述、證人葉哲 瑋證述綦詳,復有府前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吉安郵 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紀錄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露天拍賣網路交易明細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露安104 法字第423 號函附之會 員註冊資料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3 件、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第7 、10、13、14、18、19、24、26、27頁、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0至23、26、28、31、33至



3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796 號 偵查卷第3 、4 頁)。再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 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 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述具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已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林培原供承:與葉哲瑋係透過其 他朋友認識,伊只知道葉哲瑋本來是住桃園,因為做水泥 跟雇主一起來花蓮工作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未見其 與葉哲瑋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無特殊情誼之葉哲瑋,且於葉哲瑋借用其所申辦之帳 戶後,竟又再度將其子之帳戶借予葉哲瑋使用,顯有容任 葉哲瑋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培原係與葉哲瑋所屬之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借予葉哲瑋吉 安郵局帳號,並依葉哲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 予胡雅琪,而認被告林培原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辯護人為被告林培原辯護以:被告林培原 並不知道葉哲瑋要將帳戶作何用途,雖有二次犯行,但因 時間相近,被告林培原未去確認帳戶狀況,故被告是在不 知情下將帳戶借予葉哲瑋使用,頂多只成立幫助詐欺之行 為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林培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葉哲瑋得 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雖被告有自吉安郵局帳戶提出 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交予葉哲瑋之同居人胡雅琪,惟被告 林培原既已將該帳戶借予葉哲瑋使用,則當被害人受葉哲 瑋訛騙而匯入金錢至該帳戶時,被害人實已交付該金錢予 葉哲瑋,其詐欺取財行為已經完成,故被告林培原縱於事 後有協助領款之事實,亦與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 用無異,尚不能認定被告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證人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林培原將帳戶借



予伊時,並不知悉伊要做不法使用,也未得到任何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 培原就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事前有與葉哲瑋謀議,或被告林 培原明知葉哲瑋之犯行,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尚不 足認被告林培原葉哲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 案葉哲偉所犯如附表之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 賣商品訊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林培原僅係提供 上開帳戶予葉哲瑋而容任其使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培原對於葉哲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已有認識,另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葉哲瑋係3 人以上共同犯 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以,本案被告所為2 次提供帳 戶予葉哲瑋之行為,應均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葉哲瑋,而助益葉哲瑋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府前路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葉哲瑋向被害人劉錦亮王增霖詐得金錢,侵害被害人 2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2 次提供帳戶予葉哲瑋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培原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3 人 因而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970 元,所生損害非微 ,被告林培原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另 念及被告林培原犯後尚知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9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胡雅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雅琪與被告林培原、同案被告葉哲瑋 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胡雅琪於104 年5 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手機,以不詳代價,交



葉哲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葉哲瑋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胡雅琪之上開門號預付卡、手機後,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所列方式,詐騙王元弘,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 3 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培 原之吉安郵局帳戶,旋遭同案被告葉哲瑋指示被告林培原提 領一空後轉交被告胡雅琪,嗣王元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胡雅琪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胡雅琪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胡雅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林培原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王元弘於警詢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4 年4 月16日至5 月31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㈤臨櫃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王元 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㈥吉安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㈧吉安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04 年 5 月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胡雅琪固不否認上開門號手機為伊在使用,伊於10 4 年5 月有將該手機借予葉哲瑋使用,並有代葉哲瑋收受林 培原交付予葉哲瑋之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電話不是伊主動借葉哲瑋使用,是葉哲瑋向伊 借用,伊有問葉哲瑋打給誰,但葉哲瑋不回答伊,伊也沒有 看到紀錄,伊否認有為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上開手機門號係被告胡雅琪使用,並借予葉哲偉用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胡雅琪有收受被告林培原 交付之9,970 元各情,分別經證人即被告林培原、證人葉 哲瑋、王元弘陳明在卷(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



第265 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該手機門 號於104 年5 月間並與被告胡雅琪住處申設門號000-0000 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乙節,亦有上開手機門號及住處門號 104 年4 月16日至5 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件在卷可 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760 號 偵查卷第24至38頁)。惟被告胡雅琪自陳與葉哲瑋為男女 朋友關係,且於104 年5 月間有與葉哲瑋同住明確(見本 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葉哲瑋、被告林培原陳稱屬實( 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65 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91頁 )。則考量被告胡雅琪葉哲瑋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共 同居住之事實,已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而衡情同居且具有 特殊情誼之人互相借用手機,或代其收受他人交付對方之 金錢,並非怪異而不符常理之事,無法以此推知被告胡雅 琪對於同案被告葉哲瑋之詐欺犯行得預見或有所認識並決 意參與,況證人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要被告胡 雅琪把錢拿給伊,是騙被告胡雅琪說伊朋友要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益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胡雅琪之認定 ,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胡雅琪對於同案被告葉哲 瑋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並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固然被告胡雅琪於警詢時供陳:被告林培原並未拿9,970 給伊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伊確定104 年5 月間,被告林培原沒有拿任何金錢給伊 ,0000000000號手機係伊姊姊於104 年2 月間申辦給伊使 用,於104 年4 月底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麥當勞」附 近遺失該手機,葉哲偉從來沒有向伊借用該門號手機,伊 也從來沒有將該手機號碼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見104 年 度核交字偵查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 :葉哲瑋很常使用上開門號手機,都是直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3頁背面),其供述前後不一,且就所述上 開手機於本案案發前遺失之情節,與前述雙向通聯紀錄所 示不符,顯有不實。惟在缺乏足夠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胡雅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形下,亦不得僅以被告胡 雅琪為不實供述,即遽認被告胡雅琪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胡雅琪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依公訴人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犯詐欺取財 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雅 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 ,應為被告胡雅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
│號│ │ │、地點 │(新臺幣)│帳號 │
├─┼───┼─────────┼────────┼────┼─────┤
│1 │劉錦亮葉哲瑋於104 年3 月│劉錦亮於104 年3 │8,000元 │府前路郵局│
│ │ │間,在露天拍賣網站│月6 日下午2 時40│ │帳戶 │
│ │ │以「skybmw861 」帳│分許,在臺東縣臺│ │ │
│ │ │號,佯以刊登販售電│東市○○路000 號│ │ │
│ │ │動捲線器,並提供指│大同路郵局ATM ,│ │ │




│ │ │定帳戶予買家匯款之│以其所申辦之郵局│ │ │
│ │ │用。嗣劉錦亮上網瀏│帳戶轉帳匯款。 │ │ │
│ │ │覽該帳號販售電動捲│ │ │ │
│ │ │線器網頁,陷於錯誤│ │ │ │
│ │ │,於同年3 月5 日下│ │ │ │
│ │ │午4 時30分許,向該│ │ │ │
│ │ │帳號訂購8,000 元之│ │ │ │
│ │ │電動捲線器,並依指│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2 │王增霖葉哲瑋於104 年3 月│王增霖104 年3 月│7,000元 │府前路郵局│
│ │ │間,在露天拍賣網站│16日晚間9 時8 分│ │帳戶 │
│ │ │,佯以刊登販售電動│許,在桃園市平鎮│ │ │
│ │ │捲線器,並提供指定│區正義路82號統一│ │ │
│ │ │帳戶予買家匯款之用│超商ATM ,以其所│ │ │
│ │ │。嗣王增霖上網瀏覽│申辦之元大銀行帳│ │ │
│ │ │該網站販售電動捲線│戶轉帳匯款。 │ │ │
│ │ │器網頁,陷於錯誤,│ │ │ │
│ │ │於同年3 月16日晚間│ │ │ │
│ │ │9 時8 分許前之某時│ │ │ │
│ │ │許,向該網站訂購7,│ │ │ │
│ │ │000 元之電動捲線器│ │ │ │
│ │ │,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
│3 │王元弘葉哲瑋在「臉書」網│王元弘於104 年5 │9,970元 │吉安郵局帳│
│ │ │站以「林培源」帳號│月11日上午10時15│ │戶 │
│ │ │,佯以刊登販售龍柏│分許,在彰化縣鹿│ │ │
│ │ │5 株,並提供指定帳│和路4 段147 號頂│ │ │
│ │ │戶予買家匯款之用。│番郵局內臨櫃轉帳│ │ │
│ │ │嗣王元弘上網瀏覽該│匯款。 │ │ │
│ │ │帳號販售龍柏網頁,│ │ │ │
│ │ │陷於錯誤,於104 年│ │ │ │
│ │ │5 月10日上午8 時許│ │ │ │
│ │ │,向該帳號訂購總價│ │ │ │
│ │ │4 萬元之龍柏5 株,│ │ │ │
│ │ │葉哲瑋於同年5 月11│ │ │ │
│ │ │日上午10時5 分許,│ │ │ │
│ │ │以胡雅琪使用之0903│ │ │ │
│ │ │759451號手機撥打王│ │ │ │




│ │ │元弘之0000000000號│ │ │ │
│ │ │手機聯繫交易事宜,│ │ │ │
│ │ │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 │ │ │
│ │ │戶;王元弘於同日上│ │ │ │
│ │ │午10時15分許匯款,│ │ │ │
│ │ │葉哲瑋於同日上午10│ │ │ │
│ │ │時22分許,再以0903│ │ │ │
│ │ │759451號手機與王元│ │ │ │
│ │ │弘聯繫確認是否已匯│ │ │ │
│ │ │款事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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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