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附民字,104年度,4號
HLDM,104,原交附民,4,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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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天來
      覃秋美
      陳連發
      陳有財
      陳振盛
被   告 林蘇阿美
      郭森澤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105年度附民字第 23號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陳天財」,應更正為「陳有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原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所載關於如主文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主 文更正後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 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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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